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候錦菊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
相 對 人 施詹秋蜜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
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
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即本院105年
度潮補字第320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
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提
出准予扶助審查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
及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其財產資料雖有多筆土地及田賦,惟不動產顯非得隨時變
現以供使用,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足見聲請人所釋明
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聲請人釋明其向相對人請求拆屋
還地之證據,有提出起訴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及房屋稅轉帳納稅證明為憑,由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