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秩易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豐秩易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處罰人   李吉祥
被處罰人   唐國彥
上列被處罰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中華
民國(下同)105年8月1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45773號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以
105年9月1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51813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吉祥、唐國彥所處罰鍰各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
5日。罰鍰總額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李吉祥、唐國彥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105年8月1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3,
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
聲請機關105年8月1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45773號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
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被處罰人應繳罰
鍰總額3,000元,依前揭規定,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
例折算,是本件應按每日600元折算一日,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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