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送達代收人 陳俐伃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蘇風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055號於105年8月24日司法事
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
對債務人蘇風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標的及數量為「相對人
應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4,650元,及自95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支付
聲請人265,471元,及其中262,299元自95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1,000元逾期費
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24日核發105年度司
促字第14055號支付命令「債務人應向聲請人清償94,650
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
利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265,471元,及其中262,299
元自95年1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計收1,000元逾期費用。…」,並以上開第2項請求
為受讓信用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
之拘束,而駁回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15%部分之利息請
求。異議人即債權人於105年8月29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
於105年9月5日具狀對該駁回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
定(下稱系爭銀行法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請求」,然異議人並非
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且上開規定重在防止銀行強力推銷
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借貸降息之管制,
是其祇能適用於「104年9月1日以後,方申請辦理信用卡或
現金卡」之情形,尤以異議人受讓債權及通知債務人之時間
均在修法以前,上開規定復無得溯及適用之明文,則基於法
律不溯既往原則、法秩序安定性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司
法機關自應尊重當事人之契約自由,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
人之權益。從而,異議人請求利息逾系爭銀行法規定,於法
尚無不合,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
法理由,係因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卻遲遲沒有加
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
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
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
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
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足見系爭銀行法
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即歸無
效,異議人主張系爭銀行法規定僅為取締性規定,尚屬無據
。
㈡又銀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基於系爭銀行法規定適
用之問題,於104年5月22日曾召開研商利率上限執行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未取得執行名義」
之信用卡債權,已達成「請發卡機構針對104年9月1日起之
請求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
陳報縮減訴之聲明」之結論,並將該會議結論函知各大銀行
及信用卡發卡公司知悉、遵守。異議人雖謂自104年9月1日
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
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利息,而聲明異議人非
系爭會議與會之當事人,自不受該會議決議拘束云云。惟系
爭銀行法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
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基此,若僅
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
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發現債務人未依約償還,即可
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
爭銀行法規定之年息,此不啻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增訂之目
的,更使得週年利率15%之上限限制,徒具形式而無法達成
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結果。故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
雖非銀行或信用卡發卡公司,惟其債權受讓自銀行金融機構
,自仍應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利率限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
㈢再者,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其主體而已,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
易,債權原有之瑕疵、抗辯、法令限制,自應隨同移轉於受
讓人。本件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信用卡債權,源自原債權人
即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依債權讓與方式而繼受取得,自當繼受該債權之權能與瑕
累及法令限制,渣打銀行受系爭銀行法規定規範,既有之債
權於104年9月1日前之利率應予減縮,繼受人即異議人亦當
繼受之,自不得大於渣打銀行應享有之債權,異議人主張其
非銀行法適用對象,當不適用系爭銀行法規定云云,為不足
採。
㈣系爭銀行法規定自104年9月1日施行,並無溯及效力,而利
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債務人
未清償本金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並累積,凡信用卡或現金
卡無論在104年9月1日前或後聲請,於本金未清償前,於104
年9月1日後發生之利息均有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故信用
卡或現金卡債權自該日起,利率高於週年利率15%者,應以
15%計算,並不影響之前較高利率之計息,異議人已不溯及
既往為辯,主張一律適用先前較高之利率云云,與系爭銀行
法規定不符,洵無可據。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就104年9月1日後超過15
%計息之請求,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