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調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貝賀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相對人即被告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法定代理人賴昭
輝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即被告全球一動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9樓之13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住同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即被告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上述日期裁定
之前之105年3月10日,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章渝坪」
,其後該公司於105年6月17日遷址,上述事項均已向主管
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業經核准,現法定代理人仍為章渝坪及地
址則仍為上述臺北市○○區○○街地址等,此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函等可稽,本院前
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並重新送達。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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