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蒼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夏蒼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夏蒼進於民國102年4月25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台1線143.
3公里由南往北方向前進,行經苗47-1線路口等候紅燈欲再右轉苗47-1線,詎夏蒼進見燈光號誌轉為綠燈後,未注意後方來車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苗47-1線,因而撞及同向後方由 林煒霖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直行之重型機車,致林煒霖受有左肩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夏蒼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猶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警方到場,亦未採取必要之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舊102.06.11以前)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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