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29號上訴人 徐子皓 被上訴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6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甚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
1項之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提出民事上訴狀略以:上訴人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中之簽名內容與本人不符,疑似非本人簽章,且上訴人從未在臺南任何一家遠傳門市辦理第三代行動通信及行動寬頻業務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未盡查核之實,其訴不合法等語,核其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門號申請書簽名與本人不符、從未於臺南任一家遠傳門市申辦第三代行動通信及行動寬頻業務業務等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上訴人並無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於原審為上述抗辯之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本院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饒金鳳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