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3年度竹東簡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八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並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補繳,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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