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40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四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 律師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登記請求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八日與訴外人福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欣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預購契約),預購坐落臺北市
○○區○○○段三三一等地號土地上之「嘉華吳興二邨」一樓編號D15號房屋
結構乙戶,面積約三○點三三坪,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元,嗣福
欣公司將本建物發包由訴外人清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源公司)承攬興建
,清源公司亦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在系爭預購契約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署名,
保證完工交屋。福欣公司收取訂金及開工款後,未久倒閉,保證人清源公司乃於
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出面與原告另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接福
欣公司關於系爭預購契約之權利義務,同時將原告原購之D區15號一樓,更換
為本件之C區25號2樓(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二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後,清源公司完成興建,於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屋
交付原告,原告全家包括夫 簡文雄 及子女 簡世明簡志帆 隨即遷入居住,惟遲至
七十二年一月八日始遷移戶籍至系爭房屋地址。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
之約定,清源公司除交付房屋外,尚應於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為原告辦妥建
物及土地所有權登記,並交付所有權狀。然清源公司延未履行,直至七十二年三
月三十日始委請代書 張德信 出面向原告收取辦理登記所需戶籍謄本、印章等證件
,而原告交付相關證件後,久無消息,經詢始知清源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竟亦宣
告倒閉,故未辦理建物產權登記。嗣「嘉華吳興二邨」全體承購戶經組成自救會
奔走陳情,原告始獲協助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取得系爭房屋配屬基地持分之所
有權。至房屋部分,因清源公司未經辦妥保存登記,原告固無從申辦所有權移轉
登記,惟仍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合法占有使用,迄今已逾二十餘年,相安無異,
其間未有任何人出面主張權利。
二、清源公司承接福欣公司「嘉華吳興二邨」預購契約之權利義務後,於七十一年二
月二十二日另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依約付清尾款,清源公司遂於同年三
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原告遷入後,始發現清源公司尚未申請安裝各戶
水、電,所有已遷入之住戶,均賴原工地使用之臨時水電。未久,驚聞「嘉華吳
興二邨」各戶存有土地產權不清及一屋二賣情事,致承購戶無法辦理土地房屋所
有權登記,且清源公司負責人 曾清源 疑似潛逃海外,拒不出面解決。當時已遷入
、未遷入之承購戶遂組成「嘉華吳興二邨客戶委員會」處理解決產權爭議及申請
供水用電等事宜。當時房地產權登記問題涉及一屋二賣及土地產權不明等因素,
遲遲未能辦理;至供水用電問題,則暫由「嘉華吳興二邨客戶委員會」按月向各
住戶收取管理費用統支供應,含原告之各住戶再另行繳付安裝水電費用,於七十
三年間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用水,翌(七十四)年原告再以 夫簡文雄 名義向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申請供電。住戶供水用電問題解決後,除產
權問題外,生活機能趨於穩定,其餘承購戶陸續遷入,八十年左右,原告及甲○
等住戶共同向大臺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臺北瓦斯)申請使用天然瓦斯。
原告七十一年遷入系爭房屋後,甲○、 董平 (七十三年遷入)等舊鄰陸續遷入,
共同參加「嘉華吳興二邨客戶委員會」為房屋產權、供水、用電、天然瓦斯、土
地過戶等問題,四處奔走,舊鄰情誼深厚,不言可喻。原告自七十一年三月底占
有系爭房屋,先後申請水、電、瓦斯等,使用至今,未嘗間斷,合法占有系爭房
屋已逾二十年,亦經鄰居甲○到庭證明。而原告雖曾於七十三年元月初遷出戶籍
,惟當時全家實際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此觀七十三年、七十四年間原告尚與甲
○等住戶共同申請供水、用電等可明。再查卷附臺電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發文北
市區資核字第九三○九○四三號函記載:「依據本公司電腦查詢檔紀錄,旨述(
按即系爭房屋)地址電號係民國七十三年八月裝表供電」、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九
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發文北市水南營字第○九三三一三五九六○○號函記載:「經
查該址(按即系爭房屋)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申請接水,迄今無中止用水情
事且繳費正常。」、大臺北瓦斯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發文(九三)北瓦進營服
字第一五三六號函記載:「用戶 陳鳳英 (用戶號碼:000-00000-0,
地址:臺北市○○街○○○巷○○弄○○號二樓),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繳納瓦
斯表保證金貳仟柒佰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裝表使用,迄今未曾中止。」足證
原告主張自七十三年間申請供電用水及使用天然瓦斯,使用迄今乙節屬實。原告
雖於本年六月間疏未繳納電費,惟又繳清且即申請恢復供電,無礙管領占有系爭
房屋之事實。
三、又七十九年間,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之所有權人欲在空地上興建房屋,遂與九十三
號、九十五號各樓住戶(包括原告、系爭房屋一樓住戶 黃榮進 、九十三號一樓住
繆仲玲 (甲○之妻)、同號三樓 林新強 (七十八年向原承購戶購買)、同號五
董穆雲鳳 (董姓作家之妻)商議,要求各住戶再出資一百餘萬元購買土地持分
,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前此已依系爭預購契約給付土地價款一百零九萬二
千元予福欣公司及清源公司,但遲未取得土地應有持分,深感不滿。惟思及占有
系爭房地已近八年,與各住戶四處奔走,辦理土地房屋所有權登記仍未竟功,乃
隨同繆仲玲、黃榮進、董穆雲鳳、林新強等住戶,同意地主提議,另給付一百多
萬元,取得基地所有權持分,此觀被告附呈被證○○○區○○段○○段○○○○
○號土地謄本,記載繆仲玲、林新強、董穆雲鳳、黃榮進及原告等住戶,土地持
分買賣發生原因均為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登記日期均為八十年七月二日自明。
四、關於本件原告開始占有系爭房屋之時點,原告實際係自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清源
公司交付房屋時起開始占有,但延至七十二年一月八日始將戶籍遷入,鄰居即證
人甲○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將戶籍遷入現址時,已見原告居住系爭房屋。縱認
原告關於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遷入乙節舉證尚有不足,上揭戶籍遷入時點七十二
年一月八日或證人甲○證述見聞原告占住系爭房屋之時點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均足證明當時確有占有事實,原告占有迄今已逾二十年,洵無疑義,自得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退萬 步言,被告已呈
本年七月三十日民事答辯(三)狀第九頁第三點既已自認「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
及十八年之房屋使用利益」,則原告因買賣契約受讓本件房屋,自七十五年一月
二十日起,占有本件房屋迄今,已逾十年期間,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間原告
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持分,且未曾見有第三人(包括被告)出面主張系爭房
屋權利,足證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和平、公開占有系爭房屋,亦已完成取得所有權
之短期時效。
五、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次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
○七號民事判決闡明:「如果買受人實際上已經使用買賣標的物多年而無異議者
,應推定係受合法之交付而使用。」本件原告自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基於買賣契
約自清源公司接受系爭房屋點交起,占有迄今,已逾二十二年,其間,未曾見有
第三人(包括被告)出面主張系爭房屋權利,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
主張因清源公司合法交付而占有系爭房屋乙節,洵堪認定。基此,原告自得依上
開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六、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登記,遭被告乙○○提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乃以本件登記案涉及
私權爭議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
迫得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
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
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者。」之規定
,本件原告自七十一年三月接受交屋後,即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屋,遲至七
十二年一月八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其間雖曾因子女就學因素將戶籍遷出,惟
實際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縱以戶籍遷入之七十二年一月八日為占有之起算日,
依前揭推定之規定,原告占有時間亦確實已逾二十年,何得空言否認。
㈡原告自始本於買賣契約,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合法、和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
今已逾二十年,其間從未有人出面主張權利。原告雖於七十九年間一度接獲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惟繳款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分別有 石其璠 及被告,究竟起
造人為何人,洵非原告所知。直迄本年四月十四日,原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申辦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遭被告提出異議,始知被告為系爭建物名義上之
起造人。被告雖為系爭房屋名義上之起造人,惟是否掛名起造人,不過行政管理
問題,無涉私權認定。茲其未能舉證說明如何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系爭建物,即
逕自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豈堪採信。按「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實際並
非原始建築人,不過由於其與原始建築人有以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互為移轉之約定
,故使用其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則不得因而變更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
實,而認該申請建築執照名義上之起造人係為原始所有權人。」、「買賣為法律
行為,本於買賣取得房屋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買受人僅變更建造執
照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尚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
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建築人,而依法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度臺上字第八七四號民事判決、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二六號民事判決分別闡
釋綦詳。本件被告縱掛名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僅涉行政管理問題,無關私權認
定;至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者為何人,應以出資興建之事實為斷。清源公司
縱如被告所稱積欠其三個月薪資,亦屬清源公司與被告間債務問題,與被告是否
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毫無關聯。茲被告未能舉證說明如何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系
爭建物,逕自主張為所有權人,豈堪採信。
㈢被告主張證人甲○證述內容邏輯相違,不能證明原告占有系爭房屋已達二十年等
語,實則所為指摘,顯然移花接木,恣意曲解,殊非可採:
1關於本院訊問證人甲○搬住現址多久、住家樓上住戶何時遷入、居住情況等節,
甲○證述:「我住現址已經二十年了,大約是七十年左右搬進去的,我一直住在
該處,沒有更換過地址,我的樓上有住別人,樓上現在住的人已經搬家換人了,
現在樓上住一位賣牛肉麵的人,姓名我不太清楚,樓上有四戶人家,有姓鍾的人
員及作家,...樓上的住戶五樓的先生,是買房子搬進來的,...五樓那戶
大約是與我同時搬進去的,其姓董、是退役軍人,其餘住戶我不敢確定何時搬入
。」、「原告比我早搬入,其位居我隔壁的二樓,其家應與我家差不多,大約是
三十坪左右,是位於我家左邊的二樓,...其搬入之後沒有再更換房屋,我是
在七十多年才搬入的,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我搬入時我們這邊只有三戶、隔
壁二樓就是原告。原告並沒有告訴我們何時搬入,我只知道她比我們早搬入。.
..我在搬入之前並不認識原告,是搬入認識才知道。」等語。經查,都市生活
習慣,非鄉村之雞犬相聞可比,同棟居住而未曾往來者,所在多有。縱有見面招
呼,除特別投契之例外個案,一般均依姓氏而互稱某先生、某小姐等,鮮有直稱
姓名,是證人甲○以平日慣稱姓氏陳述樓上住戶,實屬平常。經查甲○陳述二樓
賣牛肉麵之住戶(當庭陳述:靠近臺北醫學院附近的 穆記 牛肉麵),該屋所有權
人為 穆鍾秀月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遷入現址,迄今僅六年餘,穆家平日經
營牛肉麵店,早出晚歸;三樓住戶為林新強,七十八年間遷入現址;四樓房屋所
有權人為 鍾秉穎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遷入該屋;五樓房屋所有權人為董穆雲
鳳,其夫董平為退役軍人身兼作家,七十三年十一月遷入。核諸上揭證詞,除證
人甲○因無到庭證述經驗,一時緊張漏提三樓住戶外,所陳述二樓、四樓及五樓
住戶居住現況均與事實完全相符。又,據甲○證述居住現址已經二十年了,大約
是七十幾年遷入現址,當時原告已遷入,另一住戶為五樓董姓作家,該棟公寓僅
有渠等三戶住戶搬入,因此對原告較伊更早遷入,及五樓董姓作家遷入時間與其
相近等特殊事實,自屬印象深刻。其餘樓上住戶均係其後陸續,又有房屋轉手情
事,搬遷異動頻繁,故證人甲○對該住戶遷出入時點並無特別印象,惟就原告、
五樓住戶等二十年舊鄰較為熟悉,所述又與實情相符,並無悖離常情之處。被告
主張甲○不知自己遷入現址之確切日期,應亦不知原告曾否遷入系爭房屋云云。
惟查,證人甲○居住現址已達二十年,經已陳述記得約在七十幾年遷入,縱然忘
失具體遷入日期,亦符合日常生活經驗。且證人甲○係經本院詢問,始當場回憶
二十餘年前購屋遷入現址等見聞舊事,雖對未能精確回憶遷入之具體日期,但就
當時雙拼公寓十戶房屋中,僅有原告乙戶搬入及五樓董姓作家遷入時間與伊相近
之特殊事實印象為陳述,益見所述確屬親身見聞之事,絕無虛言造假。蓋證人甲
○如有意造假,僅須事前查看戶籍謄本,即可回答具體遷入日期,何至僅答七十
幾年左右遷入。被告暗指證人甲○事前反覆不斷演練證詞,誠然無的放矢。
2本院續問證人甲○原告原購置何屋?何時搬入?是否付清款項才能搬入買受房屋
等節,證人甲○坦述:「原告比我早搬入,位居我隔壁的二樓,其家應與我家差
不多,大約是三十坪左右,是為於我家左邊的二樓,原告是購買那裡的二樓,我
並非很清楚,大概就是那個二樓,其搬入之後沒有再更換房屋,我是在七十多年
才搬入的,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我搬入時我們這邊只有三戶、隔壁二樓就是
原告,因為款項要繳清才能搬入,現在這些房屋都已住滿了。...原告並沒有
告訴我們何時搬入,我只知道她比我們早搬入。...我在搬入之前並不認識原
告,是搬入認識才知道。」等語,可知證人甲○坦承僅知伊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
二日遷入時,原告已經占住系爭房屋;關於原告何時遷入乙節,則坦承前此不識
原告,故不知其遷入時點,更見確依見聞如實陳述,毫無迴護意圖。
3本院續問與其他鄰居互動情形,證人甲○稱:「與鄰居的交往還不錯,比較熟的
住戶都很好,我與原告家的人員很熟,小孩常在一起玩。...原告的三個小孩
與我們的小孩都是同一個國小、國中畢業,所以才會熟悉。原告的先生有喝酒嗜
好,我也稍微喝一點,因為是鄰居,原告偶爾也會找我們聊天。」等語。經查,
原告與證人甲○之妻繆仲玲同為000年出生,原告三名子女與證人甲○之子女
年紀相仿,均畢業於吳興國小、信義國中,七十年代初期「吳興嘉華二邨」尚無
公車停靠站,上學步行約需三十分鐘,原告及繆仲玲不忍小孩獨行,常相約或互
代接送子女上下學,兩家因此互動良好。當時證人甲○夫婦經濟較為寬裕,每有
出國旅遊,經常餽贈原告禮物,原告亦登門致意,感念在心。再者,七十三、七
十四年間甲○與原告等住戶一同申請供水用電,七十九年間共同與地主商議,各
以百餘萬元代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八十年間共同向大臺北瓦斯申請安裝天然瓦斯
,二十年來,二家同經風雨,舊鄰情誼,不可言喻。被告妄謂證人甲○未曾與原
告之夫簡文雄一起小酌,足認二人不相往來,顯然無端攻擊。又謂證人甲○不可
能單獨與原告密切交往,原告登門致意之對象應為證人甲○之妻繆仲玲,證人甲
○為傳聞證人云云,亦屬荒唐。蓋兩家互動良好,縱原告登門致意對象為 林妻
證人甲○亦當然在場見聞。
4被告復稱證人甲○不知原告占有系爭房屋,出庭作證顯另有隱情,或獨鍾原告,
或思此案若勝,彼亦從之云云。惟查證人甲○之妻繆仲玲早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
日辦理門牌臺北市○○路○○街○○○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原告本件勝負,顯與證人甲○一家毫無利害關係。
㈣至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文北市稽信義乙字第○九
三六○六二一二○○號函固記載:「房屋稅單每年五月一日前皆以平信寄送房屋
坐落地,若未繳納則定期以雙掛號函件催繳,經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及九十三
年三月十二日以雙掛號函件所寄送之歷年欠繳房屋稅單皆以招領逾期退回,並非
未寄送稅單。」等語。惟查,原告八十年以前,接獲房屋稅繳款書時,皆按時繳
納,八十年後確實未再接獲房屋稅繳款通知書,上揭稅捐稽徵處覆函檢附之八十
八年至九十三年房屋稅繳款書,皆以雙掛號寄送,收件人均記載為乙○○即被告
,原告非收件人,當然無法領取繳稅通知。被告主張原告拒領掛號信乙節,顯有
誤會。再者,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曾記載被告及石其璠等人,原告雖為系爭房屋
之買受人,合法占有使用,惟既非稅單上所列之納稅義務人,依法並無繳納稅捐
義務,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欠缺所有之意思,殊嫌無據。
八、爰此聲明:確認原告對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八八、七八九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如附圖所示
面積一○三.八七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之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存在。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不能證明占有起點:
原告自起訴狀第三頁第五行起,連續十九次於書狀聲稱自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
親自占有系爭建物,惟原證十八刑事判決,至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書記官製作正
本後,始送達至狀首自訴人之自有住宅臺北市○○街○○○巷○○○弄○○號,
若非原告簽收,書記官不能歸檔或送卷至二審,原告亦無從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一日庭訊時提出該判決正本,呈經審判長閱後發還。基此足證,原告關於占
有「前時」之主張,虛偽不實。而新社區首次申請水、電,與使用執照具有連動
關係(見被證二、七下段),非使照所示起造人,能否成為水、電用戶,令人懷
疑,故系爭水、電單位回函,未明示用戶姓名,十分古怪,顯非有利原告之證據

二、原告不能證明占有之後時點:
原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第四頁倒數第二行起,連續五次於書狀聲
稱「迄今」親自占有系爭建物,惟電力公司公文書謂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曾遭斷電,嗣後未曾實際用電,足證原告關於「後時」之主張,亦屬虛言。蓋系
爭房屋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斷電日起,已不適人居,難怪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
二日寄交原告之雙掛號文件,歷經兩次郵遞及長期招領,均無人收受。觀此證據
,足證原告縱曾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被告否認之),亦告中斷。若電費由銀行帳
戶扣繳,青黃不接在所難免,惟原告係採現繳制,歷經十八年定日付款,早已熟
記日期,不可能遺忘,何況,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訴,至六月十八日
正進行「割喉戰」,竟然漏繳電費,誠屬不可思議,最可能之理由,乃電費用戶
係被告,必須先割喉,再換骨。
三、原告有中斷占有情事:
原告於七十九年前代被告繳納之房屋稅,多次補單延期,足證原告每年一次至有
門無鎖之「換購屋」信箱取稅單,另有財路便置諸腦後,造成屢次遲延。而平信
送達之稅單,一入信箱便恆定不動,惟原告自八十年起即未再接獲,足證其可能
自八十年起又遷離現址,至於被告謂原告用屋十八年乙節,係戶籍謄本公文書之
記載,並非出於被告之自認。原告於八十年間,尚曾返回戶籍地,見到過期稅單
,故至稅捐分處簽領補稅單,自八十一年起,即不再返回,故未補領稅單。原告
非稅單名義人,領取雙掛號或有困難,惟親至稅捐分處補單不難。系爭房屋八十
八年至九十二年之稅單,置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處,歡迎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來領
,程序較官方簡略,惟原告一方拒領。原告聲稱自八十一年起即未收到平信稅單
,與被證七公文書及原證十七相違,足證原告未收到稅單之唯一原因,係自斯時
起,已遷離現址。用戶一旦欠繳水、電、瓦斯費,立遭斷絕供應,費單名義人毋
庸代人繳費,真正使用人則飽受生活機能斷絕之苦,故無人願欠費及更名;原告
企圖以水、電、瓦斯費單,證明連續占有,尚嫌非是。且原證十九所示電費單,
僅繳設備維持費七十八元,足證原告自始至終均繳基本費,從未繳納「用電費」
。又原告始稱用工地臨時水電,經被告指出不可能後,改稱僅至工地接水,足證
原告之水、電主張,均屬虛偽。被告原本認為臺北市○○街○○○巷○○○弄○
○號屬於原告之租賃屋,對其七十二年退租遷入換購屋,七十三年遷回原址,究
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頗有疑問,今見原告自認前開十三號房屋自六十九年五月
起即屬其自有,方始恍然大悟,原來原告於十四年間收不到稅單、招領通知、被
告律師書狀、電費單,又堅稱無納稅義務等節,係因原告自始至終視換購屋為「
張氏 旅館」之故也。坊間常見婦人不耐久住一屋,常見同一擺設,故斷續求新求
變,以滿足生活機能,今原告偶至「張氏旅館」小歇,既與一般人性及前開客觀
事證相符,足證原告自始對換購屋無「所有之意思」,更未繼續居住換購屋十八
年。其「所有之意思」及繼續居住之事實,均固著於前開十三號房屋,已無疑義
。國民教育法未曾規定國小、國中校方應每學期清查學生遷籍情形,飭令轉學,
於正常情形,係家長認為遷居至外縣市或本市遙遠行政區,不利子女通學,始自
動轉學。本件原告於吳興街四三二巷一七一弄與一三九弄間遷來遷去,子女係由
同一巷口步行上學,並無通學困難問題。泰和里位於吳興國小及信義國中學區,
並非四三二巷之一七一弄及一三九弄分屬不同學區。原告遷來遷去,與「學區」
無關。
四、證人甲○證詞不實:
㈠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前,即收到被告之答辯(二)狀繕本,有充分時間
準備,且其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製作之書面證明,敘明遷籍日期七十三年二月
二十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又親赴地政所,照本宣科一遍(見原告起訴
狀第四頁倒數第一、二行),惟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庭訊時,卻稱「大
約是七十年左右搬去的」,為何如此?顯有隱情。
㈡證人甲○對其自住之房屋,尚弄不清楚權屬及納稅關係,為何如此?足證其另有
苦衷。
㈢證人甲○於原證八即預留伏筆,前一句謂原告「至今從無他遷屬實」,後一句又
稱「茲檢附戶籍謄本乙份以茲為憑」,兩者互不相容,何以如此?必有為難之處

㈣證人甲○身受高等教育,曾擔任教育界主管,作證時未滿六十歲,惟聲稱「我因
為退休,腦筋不太好」,已足啟人疑竇,且觀其言行舉止,並無老人痴呆症狀,
有十五天可供全面複習,竟答錯切身事項,一至於此,足證證人甲○腦筋未壞至
如此地步,確係另有苦衷。
㈤依經驗法則言,證人甲○係明知原告居住現址未滿二十年,不願吐真言傷害鄰居
情誼,又不願說假話成為偽證被告,故仿 沈富雄 模式,作模糊證言,其用心之良
苦,令人感動。
五、被告方為系爭房所有權人:
申請建造執照時之起造人,固然具有申請人之性質,可能僅為滿足行政上許可建
築之要件,惟此行政目的已達後,不可能有無聊之人,無端勞師動眾,從事大幅
度之起造人變更,以重複爭取「行政許可」;基此足證,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始
大幅度變更登記為起造人者,係有對價取得權利,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定此事實
。系爭建案於六十九年四月五日核發建照,至七十年一月八日變更五十名起造人
,被告列名其中。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於前後兩案之判決理由項下,
均承認承商於判決當時即積欠被告三個月薪水,且被告雖似離職,但該案自訴人
王振國 仍與其隨時聯絡,足證被告基於主任技師職責,不能遠離,故嗣後續有薪
津債權及零星代墊工款,乃意料中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非起造人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應檢具起造人簽章之移轉契約書或
其他證明文件,其文旨,與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相同,足證於公、私法制上,起造
人均具推定所有之地位。黃榮進及繆仲玲因給付對價,故與起造人簽署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於七十九年、八十四年間各自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因尋無被
告付款,故延宕至今。職是之故,由兩造間之相對權利言,被告係系爭房屋所有
人,應無疑義,對世而言,亦復相同。
六、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六十八年九月八日與福欣公司簽訂系爭預購契約,預購坐落臺北市○○區
○○○段三三一等地號土地上之「嘉華吳興二邨」一樓編號D15號房屋結構乙
戶,面積約三○點三三坪,總價金一百五十六萬元,嗣福欣公司將本建物發包由
清源公司承攬興建,清源公司亦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在系爭預購契約上以連帶
保證人身分署名,保證完工交屋。福欣公司收取訂金及開工款後,未久倒閉,保
證人清源公司乃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出面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承接福欣
公司關於系爭預購契約之權利義務,同時將原告原購之D區15號一樓,更換為
本件之C區25號2樓(即系爭房屋)。
二、系爭房屋為未登記之不動產。
肆、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能證明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房屋多久?
㈡被告抗辯原告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㈢原告能否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之始為無過失?被告是否能證明原告占有系爭房屋
之始為非善意?
二、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
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
第七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揆上開法條所定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有
㈠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㈡和平占有。㈢繼續占有。㈣一定期間之經過,原則為
二十年,如占有人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則為十年。㈤占有之物為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又因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
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且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
占有。故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人(本件為原告),就其占有
之事實及起迄點與一定期間之經過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如主張適用十年之取
得時效,並應證明其占有之始為無過失。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渠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渠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爭點一方面:
㈠查「我住在現址已經二十年了,大約是七十年左右搬去的,...,原告比我早
搬入,其位居我隔壁的二樓,其家應與我家差不多,大約是三十坪左右,是位於
我家左邊的二樓,...我是在七十多年才搬入的,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
..。原告之前好像是住在新莊,她沒有告訴我們何時搬入,我只知道比我們早
搬入,...」等情。經證人即臺北市○○街○○○巷○○弄○○號住戶甲○證
述綦詳,足認原告至少於證人甲○遷入時即占有系爭房屋,而證人甲○確切居住
於現址之時點為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有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五頁參
照),可推知原告占有系爭房屋起點約為七十三年。雖被告抗辯證人到庭之證言
與伊前所出具證明書有部分出入、事實經過有部分記憶不清、因顧慮鄰居關係言
不由衷,故證詞不實等語,惟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
有為證人之義務,若確係在場親自見聞待證事實之人,即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
;不能僅憑證人所言有部分瑕疵,即全盤否認伊證詞之可信度,更不得空言臆測
證人與聲請傳訊之該造必有何親誼、利害關係,而遽謂伊所言均屬迴護、避就而
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係於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即遷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不能採信。
㈡次查「依據本公司電腦查詢檔之紀錄,旨述地址電號係民國七十三年八月裝表供
電,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因欠費終止契約停止供電,積欠電費已於九十三年八月
十一日繳清,並於翌(十二)日恢復供電。」等情,有臺電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北
市資核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三七頁參照),該函
記載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再查臺電對於欠費停止供電之處理流
程為:「本公司收費及停電處理作業程序及期限如次:第一日繳費起始日,遞送
電費繳費單。第二日至第十四日為候繳期間→用戶持單自繳。第十五日至二十八
日→此段期間繳費者加計三%遲延繳付費用。第二十日→印寄第一次催繳電費通
知單。第二十九日起,此段期間繳費者加計五%遲延繳付費用。第四十五日→隔
月收費用戶印寄第二次催繳電費通知單。下次繳費起始日,暫停供電(每月收費
用戶約為繳費起始日第三十一天,隔月收費用戶約為第六十一天)。下次繳費起
始日加七天→終止契約(每月收費用戶約為繳費起始日第三十八天,隔月收費用
戶約為第六十八天)」。有臺電網頁資料可參(網址:http://www.
taipower.com.tw/homeˍf.htm),原告為隔月收費
用戶,有電費收據附卷可證(本院卷第一五○、一五一頁參照),可知原告積欠
臺電電費未繳至少達二月且經臺電迭催不繳方會遭臺電終止契約停止供電。原告
主張只是一時忘記繳,已難採認。且以目前民眾生活型態,日常起居顯難不使用
電器產品,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遭停止供電,迄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方繳
清電費,同年八月十二日才恢復供電,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幾近二個月時間系爭房屋並無電力供應,連電燈之照明
設備,及儲存食物之電冰箱等一般民眾日常生活基本所需之設備均無法使用,依
經驗法則,實難認原告該段時間確有占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而證人甲○於
本院之證述又無明確說明目前原告是否占有系爭房屋,至於前開證明書中雖記載
「證明鄰居丙○○○於立證明書人遷住於上開房屋迄今,即已居住及使用相鄰之
臺北市松山區(按,七十九年間該址應已改隸「信義區」,此一記載顯有錯誤)
吳興街六○○號巷七六弄九五號二樓房屋,至今從無他遷屬實」等內容,然該等
記載係以文字處理機器製作事先製作列印,與證人甲○就伊居住之地址、遷入之
時間、經過之期間等事項乃親自書寫顯有差異(本院卷第二五頁參照),故該等
記載是否確係證人親自確認表示之意思即非無疑。是以,難認證明書所載「證明
鄰居丙○○○於立證明書人遷住於上開房屋迄今,即已居住及使用相鄰之臺北市
○○區○○街○○○號巷七六弄九五號二樓房屋,至今從無他遷屬實」等事項與
事實相符。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其占有之後時點為何,無從適用民法第九百四十
四條第二項推定繼續占有之規定,仍應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按戶籍法固然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亦僅屬依戶籍法所為登記
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
所。但亦非謂戶籍地址之登記毫無參考價值,而於判斷當事人實際住在何地時,
得完全排除戶籍之登記資料於不顧。若民眾係主動向戶籍機關為戶籍遷移之變更
登記;而非實際上已他遷,僅消極未依戶籍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為變
更登記之情形下,更應推定該人確實已離開原戶籍登記之地址,而遷入新登記之
戶籍地址;除該人能提出其主動所為之遷移登記確與事實居住狀況不符之確切證
明外,自應依據該戶籍登記資料認定。查原告於七十二年一月八日戶籍遷入系爭
房屋地址後,一度遷出,嗣後方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再度遷入,為原告所不爭
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八頁參照),雖原告主張乃子女就學因
素,故遷移戶籍,實際仍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惟查原告上開遷移,均未離開泰和
里轄區,而泰和里轄區內均屬同一學區,亦有臺北市信義區國民中學學區之轄里
資料在卷足證(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參照),原告主張變更戶籍之原因乃子女就學
,不足採信。況原告本身復曾一度遷移戶籍至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八鄰崁下六三
號,此觀前述戶籍謄本自明;可知原告確有自行中止或拋棄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
。而證人甲○雖證稱原告偶爾會找伊聊天等語,但縱伊證詞屬實,仍不能直接證
明原告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大臺北瓦斯、臺電、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覆函(本院卷第一八八、一九二、二三七頁參照),雖能證明系爭
房屋之各期水電瓦斯費繳費正常,然此僅能直接證明系爭房屋內水電瓦斯之使用
對價有人繳納,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內確屬有人占有、何人占有、是否為原告占有
。遑論原告亦未釋明前開覆函所稱各期正常繳納之費用,是否僅為水電瓦斯設備
之基本費用或含有一般家庭正常生活起居使用所生費用。以及證明自七十三年間
迄今,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均有持續不間斷之正常合理使用狀況。前述大臺北瓦
斯、臺電、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覆函,尚難資為原告有利之證據。綜合前開證據,
均難認原告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存在。
㈣據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就渠抗辯事實雖舉證尚有疵
累,亦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四、原告不能證明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其餘爭點即無庸贅予論斷,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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