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秩字第二二號
  移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高市港警分三秩字
第O九四OOOO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全成旅社二O七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台幣八百元之代價與男子 蘇明 灒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男客 蘇明灒 於警詢之證述。
(三)經警察局當場查獲。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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