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一百九十二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依土地法之規定推算,即以月租乘以一百二十倍計算,而系爭房屋之租金
每月約定為新臺幣一萬六千元,故以一百九十二萬元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二萬零八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
告理由書(須附繕本);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