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4年度馬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馬簡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九、六一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吳清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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