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13號原告 陳煥樑
慕珍 被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文確認被告陳美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原告陳煥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慕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第3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
3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進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101年4月18日繫屬本院,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是本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
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無血緣關係,然被告戶籍卻登記為兩造之女,實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以除去及確認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間為夫妻關係,民國79年9月,原告陳煥樑之弟 陳萬發 ,欲收養甫為他人所生之被告陳美惠,惟當時陳萬發尚未成家,經濟能力亦不佳,而原告陳煥樑父母見本人結婚後一直無法生育,苦無子嗣為繼,故央求原告陳煥樑請助產士將出生證明中之父母欄位登記為原告二人,並至戶政事務登記,被告戶籍資料上雖為原告之女,然實際撫養人為陳萬發。原告二人因無法生育,心理一直籠罩著「不孝有三,無後為大」之陰影,認為虧欠父母,不敢迕逆父母之意。如今事過境遷,原告陳煥樑父母皆已仙逝,陳萬發亦已成家立業,被告應由陳萬發辦理收養。兩造無血緣關係,戶政紀錄卻登載被告為原告之女,為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以釐清爾後雙方法律上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略以:從小是陳萬發在照顧、扶養、跟其同住,小時候即認陳萬發為父親,出社會後有聽爸爸陳萬發及原告二人提到因為爸爸沒有小孩,所以由他照顧、扶養等語;另依證人即原告之弟陳萬發到庭證稱略以:被告約於四、五個月大的時候,臺中有位小姐說被告腸胃不好要給我養,如果好起來表示跟我有緣份,後來即由我扶養一直到長大;當時我未結婚,故家人說登記給原告夫妻,但是由我來扶養,生活費用是我在負擔,從小也跟我住;被告出生證明係臺中的小姐帶我去雲林麥寮的一棟樓房辦的,當時我帶著原告慕珍的身分證去辦理出生證明書,拿回來交給我哥哥去報戶口等語,有本院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件之訴訟標的屬不得處分之事項,被告就本件訴訟所為之認諾雖不生訴訟上效力,但其供陳,仍足資佐證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實性。
(二)本院復安排原告與被告實施血緣鑑定,依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血親鑑定報告略以:「由於陳煥樑不具有D8S1179-12或13、D21S11-29、D7S820-1
1或13、D3S1358-15、D13S317-8、D16S539-14、vWA-
18、D18S51-14或15、FGA-18或24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可以排除陳煥樑是陳美惠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八重排除);由於慕珍不具有D7S820-11或13、CSF1PO-11或12、D3S1358-15、D13S317-8、D19S433-14或14.2、vWA-18、TPOX-8或11、D18S51-14或15、D5S818-7或13、FGA-18或24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慕珍是陳美惠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假設(五重假設)。」等語,有該院101年
7月6日中榮醫企自第0000000000號函覆101年6月25日血親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稽。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去氧核醣核酸)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為現今最接近真實之檢驗方法,足可採信。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