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林玉如
被   告  趙賢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票據付款
地係在臺灣市中正區、士林區,此有原告所執系爭支票、本
票影各乙紙本附卷可稽,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乙
紙在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其中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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