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調字第17號
原 告 陳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糾紛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
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與被告因土地糾紛,由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不成,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
爰請原告提出具體敘明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
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
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
款)及其原因事實等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且附具相關證
據。
三、補正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耕地租約。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