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巷4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19日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
被告得以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信用額度內,選
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金額
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99%計算循環利息,並加收循環利息10%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1月21日後即未繼續繳款,核算至96年1月
19日止,尚有101,820元未清償(包含本金100,016元、利息
及違約金1,804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條款、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戶口現狀查詢表、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
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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