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小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小字第1224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起訴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
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5年11月3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本院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補正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故依前揭規
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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