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敬選任辯護人林輝明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重訴第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民國84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迄9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下稱甲案),復於假釋期間之96年7月間,又犯妨害性自主、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假釋因而被撤銷,經接續執行甲案殘刑有期徒刑4年5月10日與上開乙案之有期徒刑3年後,甫於103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21日12時10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之某農田時(詳細地址詳卷),見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頭戴安全帽正低頭在農田裡工作,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A女背後,以手勒住A女之脖子,因見A女反抗,甲○○即以另一手用拳頭毆打A女之眼睛、頭部,A女將安全帽取下丟在地上後,因仍不斷掙扎,甲○○乃接續毆打A女,待A女倒地,停止掙扎,且因而受有前額2.5公分裂傷併腦震盪、兩眼上下眼皮、上下唇紅腫瘀青、前頸挫傷、兩腳膝蓋前側擦傷等傷害,甲○○方才罷手並對A女恫稱:「要配合我,不然要讓你死(台語)」等語,經A女稱:「好,我配合你,看你要什麼我給你啦(台語)」,甲○○答稱:「我要你的身體(台語)」等語,隨即將A女之外套、背心拉鍊拉開,脫去A女之內褲及外褲,伸手至A女之上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再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並造成A女陰部受有右側小陰唇1公分擦傷、左側小陰唇2公分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及恐嚇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甲○○因無法再勃起,復接續親吻A女之胸部、陰部,經A女聽聞有人靠近,即大喊:「救人喔」等語,甲○○見狀欲起身逃跑,因擔心遭人認出及被毆打,竟趁A女處於上開倒地、眼睛看不到、無法反抗之情狀下,另基於以強暴妨害A女行使權利之故意,強行取走A女丟在地上之安全帽遮掩而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及本案告訴人工作之農田,僅記載代號A女(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簡略地址(詳細地址詳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證人A女詰問之機會,則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DNA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04年2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偵卷第47至52頁、本院卷第32頁、第32頁反面)各1份,雖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鑑定,衡諸上揭說明,均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至於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6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參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1份,則係屬受本院囑託鑑定,各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檢驗鑑定書,即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上揭3份鑑定書均屬傳聞證據之例外,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參照)。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查,本案卷附A女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參見偵卷彌封袋),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由醫師依上開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所製作,揆諸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陳煌志 、 許雪華 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及本案所引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16張、刑案照片33張(參見警卷第8至11頁、第36至37頁、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係藉由照相機拍照列印所得,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七、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施以上開強暴及恐嚇行為,並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內之方式強制性交A女得逞,事後為遮掩自己,亦有隨手取走A女安全帽等事實,並就強制性交罪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12、72、73、96頁、第96頁反面),惟仍否認行為時有意識,並否認有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犯行,辯稱:伊案發時做什麼只有模模糊糊的概念,且伊只有用手指插入,沒有用性器插入 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96頁、第96頁反面);並就起訴書認被告取走A女安全帽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部分,堅稱:伊沒有想就順手拿走,是怕被人看到才拿安全帽戴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拿走安全帽部分就強制罪認罪,但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應構成強盜罪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96頁反面、第196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所坦承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並供承:伊於103年12月21日12時10分許,在案發處農田裡看見A女頭戴安全帽正低頭工作,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勒A女脖子,打A女眼睛、頭部,A女取下安全帽後,因不斷掙扎,伊持繼毆打A女,致A女倒地,伊恐嚇A女要配合,不然要讓A女死,後伊將A女外套、背心拉鍊拉開,脫去A女內褲及外褲,伸手至A女上衣內,撫摸A女胸部;嗣因無法再勃起,復親吻A女胸部、陰部,末因路人經過,A女大喊「救人喔」,方才逃跑,並拿取A女之安全帽等情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2、72、73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騎機車經過菜園順便下去看看,當時伊正彎腰撿蕃薯,被告走到伊旁邊,用手勒住伊的脖子,並打伊的眼睛,伊把安全帽拔掉,被告還是一直打伊,打到伊人倒下,被告就叫伊要配合,不然要讓伊死,伊說好看被告要什麼給他,被告說要伊的身體,被告即將伊外套及背心拉鍊拉開,內褲及外褲脫掉,手伸進衣服內摸伊的胸部,用性器官插入伊的陰道,抽動一、二下;後來被告性器官軟掉無法再勃起,被告有再親伊的胸部及陰部。再之後伊聽到有人的聲音,伊就大喊「救人哦!」,被告才逃走,被告有拿走伊的安全帽等情(參見偵卷第15至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日,伊騎機車戴安全帽到那邊農田工作,有1個男人忽然過來從後面勒伊脖子,往伊的頭一直打,打到伊鼻樑都斷掉,人也暈了,被告打完把伊推倒,並將伊褲子脫掉,然後用性器官強姦伊,伊有抓被告,不知道抓到那,被告性器官就軟掉,之後被告四處摸伊的身體,吸伊的奶頭等等,伊發現有人經過,喊救人,被告就跑走了,安全帽之後就不見了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反面)一致,並與證人陳煌志、許雪華於警詢時(參見警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5頁)證述之情節亦均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6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參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參見警卷第40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偵卷第47至52頁)、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16張(參見警卷第8至9頁、第36至37頁、偵卷第37頁、第37頁反面)、刑案照片33張(參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6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紙、性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參見偵卷彌封袋)在卷足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否有意識乙節?
1.被告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供稱:伊當日在田裡看到A女,伊就跳下去從後面抓住A女,A女一直掙扎,伊就用手打A女的臉,A女有受傷,臉部有流血,待A女比較沒力氣,伊將手伸入A女衣服摸A女身體,有脫A女褲子,但忘記有無親吻A女身體,伊沒脫褲子,沒有摸A女下體,伊只有摸A女胸部,沒有性交得逞,伊褲子都還沒脫,伊當天有拉K,不太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後來有人開車經過發現,伊就跑了,並順手拿起1頂安全帽,伊沒有搶,不知道安全帽是誰的,伊是跑的離開的,先跳進菜園,然後又爬到路上,又跳田裡跑掉,當日伊身穿黑色羽絨外套、深藍色牛仔工作褲、深灰色球鞋。鞋子跟安全帽在路上就丟掉了,褲子回家換掉後再騎車拿出去丟云云(參見警卷第2至4頁),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除有無親A女身體部分,辯稱忘記外,均能清楚就犯罪事實之有或無為回答,且矢口否認有摸A女下體,否認有性交行為,更辯稱:
伊褲子都還沒脫掉云云(參見警卷第3頁、第3頁反面),後經警告知A女下體受有傷害,被告方才改辯稱:伊有用右手撫摸A女下體,但未將手指插入云云(參見警卷第
5頁反面),顯然除了有無親A女身體外,被告對於犯案時之情形均能清楚回答並否認犯行,而非辯稱無意識;被告於偵訊時就案發之過程供稱:伊當天走路經過案發地點,看到A女蹲在田裡,A女背對著伊,有戴安全帽,伊就彎腰,從A女背後用左手勒住A女脖子,將A女壓在地上,A女有反抗,伊就徒手打A女的臉,沒有用磚塊或其他工具,有用手伸進A女身服摸A女胸部,也有脫A女褲子,摸A女下體,A女一直掙扎,後來有1部車經過按喇叭,伊就爬起來快跑,伊看到旁邊安全帽就拿起來戴著,怕被別人打,當天伊身穿黑色外套,安全帽跟鞋子在回家路上丟掉了,案發時穿的牛仔褲是回家後再出來丟的,伊不記得細節如何,只有點印象,有沒有用性器插入A女下體伊記憶模糊,伊自己也不確定。伊確定有摸A女下體,沒有用手指插入A女下體云云(參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22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偵訊中就犯罪過程與情節,亦非全然沒有記憶,據上可知,被告顯然就犯案情節較嚴重部分,不是否認犯行,就是選擇性失憶。被告復於本院接押訊問時辯稱:伊行為時做什麼只有模模糊糊的概念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伊確實沒有用性器官插入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96頁反面),是被告就上開同一事實,忽辯稱無意識,忽又供述過程明確,忽又否認犯行存在,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又被告上開辯稱無意識之部分,竟均是被告到底有無親吻、撫摸A女胸部、下體(涉及強制猥褻)、有無以性器插入(涉及強制性交既未遂)等節,顯見被告均係於關鍵處辯稱無意識,而其它事實又均能記憶,且無意識之部分與能記憶之部分有穿插之情形,並非一整段記憶之消失,顯有自主選擇性無意識的情況,已難遽認被告上開辯稱於犯本案時無意識為真。
2.在手段上,因A女反抗,被告從A女後方攻擊,並針對A女之眼部攻擊,此舉固為壓抑A女使其不敢反抗,以遂行其性交之目的,然此亦兼有讓A女失去視覺,防止A女事後指認被告之情,而A女確實也無法指認被告,業據證人
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一直用拳頭打伊的眼睛及頭部,可能是想讓伊看不到被告是誰,伊沒有看到被告的模樣等情(參見偵卷第15、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怕伊認出被告的人,所以先將伊的眼睛打到看不見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又A女求救時,被告察覺有路人經過,亦能迅速反應逃跑,更知道拿取安全帽遮掩,並無茫然待在原地束手就擒的情形;且被告事後更將可辨認身分之衣物、鞋子等物丟棄,猶知湮滅犯罪證據,綜上,被告顯然清楚知悉自己確有前揭犯行,是依上開客觀情狀顯示,被告犯案時斷非毫無意識之人,被告確係明知,並有意識地故意為本案之犯行,實屬昭然。
3.末參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6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載明:鑑定結果,身體及神經學檢查上,被告無明顯重大異常發現;未觀察到被告有精神症狀,現實感無明顯缺損;被告無明顯思考方面之問題,未見明顯知覺異常或妄想內容等異常發現。結論,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認,綜合上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推諉無意識,乃事後卸責之詞,並非真有無意識之情況,應堪認定。
(三)被告有無以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
1.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有用右手撫摸A女下體,但未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云云(參見警卷第5頁反面),於偵訊時辯稱:伊不確定有或沒有用性器官插入A女下體,這部分伊是模糊,但伊確定有摸A女下體,伊沒有用手指插入A女下體云云(參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於本院接押訊問時辯稱:伊行為時做什麼只有模模糊糊的概念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確實沒有用性器官插入,伊是用手指插入A女下體,伊走的時候,衣服褲子都是穿好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96頁反面),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前後矛盾,真實性委有可疑。
2.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用性器插入伊的性器插動一、二下,後被告的性器官就軟掉了,沒有再插入,伊有感覺跟被告有皮膚對皮膚的接觸,被告確實有以性器插入等情(參見偵卷第15至16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被告用生殖器強姦伊,有插入,被告沒有用手指插入,被告性侵伊的時候,伊記得有抓被告,不知道抓到什麼地方,被告性器就軟掉,軟掉之後被告就四處摸伊的身體,吸伊的奶頭,被告除了以性器插入外,沒有用手指頭插入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證人A女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且證人A女明確證稱被告有插動之行為,被告性器有軟掉之情況,而此等情狀,顯非手指可以代替,證人A女應無錯認之可能。再觀之證人A女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細節部分均能詳實描述,顯係依渠實際親身經歷所述,具有高度可信性,渠證詞應屬可採。更何況,被告既已認罪,僅辯稱:係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云云,如證人A女果欲設詞構陷被告,大可順著被告上開所述而為指證,亦足以使被告構成強制性交罪,甚至亦可指訴被告斯時性器及手指均曾插入A女性器,然證人
A女卻堅為被告僅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證述,益徵,證人A女此部分證述應係事實,並無刻意虛構之情,確屬可信。
3.佐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載明:A女受檢查結果,陰部受有右側小陰唇1公分擦傷、左側小陰唇2公分擦傷之傷害等語(參見偵卷彌封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偵卷第47至52頁)載明:A女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標示00000000處斑跡(參見偵卷第51頁反面上方,A女內褲採證照片)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語(參見偵卷第49頁),可認被告確有以性器接觸A女性器,並造成A女陰部受有上開傷勢甚明,足佐證人A女上開證述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是被告確有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乙節,亦屬可認無訛。
(四)關於被告取走A女所有之安全帽,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抑或僅是強制之犯意?
1.起訴書就此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構成強盜罪等語,然就此被告辯稱:拿安全帽係用以遮掩自己,防止被認出,防止被打,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屬犯罪行為之動機(參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惟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仍需由檢察官舉證,並綜合客觀之情狀(包含上述動機)認定。
2.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聽到有喇叭聲,就開始起來跑,然後順手拿了一頂安全帽戴等語(參見警卷第3、4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不清楚安全帽是伊的還是A女的,因為伊看到旁邊有安全帽就拿起來戴著,怕被別人打,伊沒有想安全帽是不是伊的,伊就戴著一直跑,是事後才想到該安全帽不是伊的等情(參見偵卷第21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當時緊張,沒有想就順手拿走的,伊是怕被人看到才拿安全帽戴等情(參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始終堅稱拿取安全帽時係情急下所為,並未多想,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占有安全帽所有權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疑。
3.次觀本案之客觀情狀,被告當時確實是於A女求救,路人發現後,被告倉皇逃走之際,拿取A女之安全帽屬實,是於該等情況下,被告辯稱看到可以遮臉,防止被打頭的安全帽,沒有多想,就隨手拿起來戴,並逃走等情,確與客觀之情狀相符。復參以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伊當時身上有錢,想說被告如果要錢,伊就給被告,但被告說要伊的身體,被告沒有拿伊的錢等語(參見偵卷第15頁、第1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沒有要錢,被告只要伊的身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是證人A女明白證稱被告於犯案時,確實表達有強制性交之犯意,但並無強盜財物之犯意。則綜上以觀,被告堅稱其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非毫無所據。此外,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以此一拿取A女安全帽之客觀行為,逕認被告確有強盜A女安全帽之不法所有意圖。
4.惟查,被告確實有因路人經過,A女呼喊救命,即趁A女處於上開倒地、眼睛看不見、無法反抗之情狀下,強行取走A女所有之安全帽,並戴上逃跑之事實,認定已如前述,而A女亦因而失去使用安全帽之權利,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基於強制犯意所為,尚屬可認,本院因而就此認應構成強制罪。
(五)此外,本案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7月21日中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1份(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36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紙、訊前訪視紀錄表1紙、評估結果1紙(參見偵卷彌封袋)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及強制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性交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凡本於強制性交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手段者,即使強制性交尚未開始,仍不得謂非著手強制性交(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要旨、87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另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參照)。
再被害人於遭受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另受有傷害之結果,應視行為人實施傷害過程與強制性交過程之關係異其論斷,若係因行為人著手實施強暴所引起,即應認為傷害係強暴當然之結果,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90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親吻A女之胸部、陰部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所為上開強暴行為及恐嚇行為,其目的均係讓A女不再掙扎反抗,以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是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強制行為及恐嚇行為,與被告實施之強制性交行為,時間密接,處所同一,行為態樣亦屬強制性交行為所包括,是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恐嚇行為,顯係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中,為壓制A女之反抗及掙扎,被告施以上開強暴手段並造成A女受有前揭傷害,乃係被告實行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傷害部分,不另論罪。至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及拿取安全帽之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拿取安全帽之犯行與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屬結合犯,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告訴代理人亦爰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同院94度台上字第5812號判決意旨,認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然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該安全帽有不法所有意圖,無法構成強盜罪,如上貳、一、(四)所述,檢察官所起訴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即屬無從證明,此部分為法律評價不同,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隨機選取目標,見A女獨自1人於農田中工作,有機可乘,即以上開強暴及恐嚇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且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更讓A女受有上開傷害,手段兇殘,對他人性自主權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36頁,被告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警詢人別欄)、被告認罪,惟僅坦承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否認以性器插入乙情,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上開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罪所宣告之刑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除日後被告另依同法條第2項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外套係被告平日所穿,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8頁),此部分係用以特定被告之證明,與被告犯本案罪行無必然關係,亦非違禁物,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迷彩長褲,係被告犯案後於警局時被告母親拿給被告換穿,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8頁),核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扣案物,均係用以證明本案之證物,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亦非違禁物,均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黑色外套│1件│被告甲○○所有,保管字號:104│││││年度院保字第214號,參見本院卷│││││第25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照片;偵卷第40至42│││││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2│迷彩長褲│1件│同上│├──┼────┼──┼───────────────┤│3│證物袋│1盒│保管字號:104年度院保字第214│││││號,參見本院卷第25頁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鑑定之標的。│├──┼────┼──┼───────────────┤│4│證物袋│1盒│保管字號:104年度院保字第1131│││││號,參見本院卷第40頁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鑑定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