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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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義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義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5列所載關於「行經北屯區○○○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應更正補充為「行經北屯區○○○路與旱溪東路水景街之三岔路口」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38號被告賴義村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1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義村自民國101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路其兄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2時50分許,行經北屯區○○○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且意識不清,不慎與 李嘉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李嘉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眩暈等傷害(賴義村涉嫌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賴義村則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罪,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25)日凌晨0時8分許,測得賴義村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義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嘉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書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被查獲時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足見其飲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義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忠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