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7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星淦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3、139號、101年度偵字第16289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印文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子○○與乙○○、壬○○、 陳柏銘劉恩男 (乙○○、陳柏銘、劉恩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
3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4月、1年2月確定,壬○○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少年陳○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護字83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5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高雄長庚醫院護士撥打丑○○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住家電話,向丑○○詐稱:其證件遭人冒用申請醫療補助 云云 ,隨即佯裝將電話轉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復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榮德撥打電話向丑○○詐稱:其已被通緝,如要將案子抽出來另案偵辦,須先繳新臺幣(下同)72萬元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日(16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市○路與黎明路口等候交付款項,陳柏銘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下,指示劉恩男駕車搭載其與陳○成抵達現場,並由陳○成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其上以電腦列印「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偽造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下車,佯裝係書記官,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丑○○而行使之,並向丑○○收取72萬元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陳柏銘將詐騙款項交予在附近把風之壬○○,壬○○再將詐騙款項交予子○○,由子○○從中自取百分之1為報酬,另取出百分之12交予壬○○作為乙○○、壬○○、劉恩男、陳○成等車手依層級按比例分配發放之報酬,其餘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款成員轉交上層,足生損害於黃榮德及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嗣丑○○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將上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警方扣案,經警採證指紋送鑑,結果與陳柏銘之指紋相符,為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壬○○、陳柏銘、劉恩男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3、139號、101年度偵字第16289號提起公訴,嗣檢察官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子○○另犯偽造文書案件,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追加起訴,經核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共犯乙○○、壬○○、陳柏銘、劉恩男、陳○成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子○○及辯護人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子○○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份,及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係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又卷附證物採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乃基於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亦屬非供述證據,依前開說明,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檢察官、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上開扣案物品及照片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卷〈以下稱訴緝卷〉二第74、、7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豐原分局警卷四第83頁),復與證人即共犯乙○○、壬○○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柏銘、劉恩男、陳○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情節相吻合(見豐原分局警卷二第101至105頁;豐原分局警卷三第106至110頁;太平分局警卷第2至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以下稱少偵卷〉一第83至86頁;少偵卷二第37至46、117至122、126至130、154至156、
403至404頁;少偵卷三第84至85、126至127、261至26
3、273至275、277至27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6289號卷第31至32頁;訴緝卷一第170頁背面至185頁;訴緝卷二第12至32頁),並有①丑○○部分: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證物採證照片32張(見少偵卷三第292至294、296至306頁);②乙○○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各1份(見少偵卷二第130頁背面至133頁);③壬○○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少偵卷二第82至94、97至101、105頁);④陳柏銘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本院
101年度聲監字第956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13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豐原分局警卷四第135至136、139至140頁;少偵卷一第87至140、144、147至152頁);⑤劉恩男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12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豐原分局警卷二第106至111、116至119頁;豐原分局警卷四第137至138頁);⑥陳○成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95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豐原分局警卷三第
140至142頁;豐原分局警卷四第135至136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75號卷〈以下稱訴字卷〉五第344頁證物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子○○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子○○對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主觀上僅具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云云。然參諸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是以假冒書記官的手法,由大陸機房打電話到臺灣以假檢官的名義向被害人詐取金錢,由車手向被害人拿取金錢再交給我,然後我再交付給收水(收贓款)的人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卷〈以下稱少偵卷四〉第109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他們是做詐騙,警察問我那你是否知道他們是什麼,我想做詐騙不外乎就是檢察官或是恐嚇那種,我是這樣跟警察講等語(見訴緝卷二第73頁),足見被告子○○對於其所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以假冒檢察官或書記官之方式對被害人進行詐騙一情知之甚明,故其就該詐欺集團車手會以交付偽造地檢署公文書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之事實自有認識,乃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併於同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上開條文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將罰金金額提高,增訂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罪之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子○○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㈢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已如前述;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以電腦列印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並非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所生之印文,自非公印文,而屬一般印文。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分別已表明係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公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庸另論偽造印文、偽造公文書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子○○與證人乙○○、壬○○、陳柏銘、劉恩男、陳○成或許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子○○就上開犯行,與證人乙○○、壬○○、陳柏銘、劉恩男、陳○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行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所利用或共同實行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14號、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成係00年00月生,此觀其警詢筆錄記載即明(見豐原分局警卷三第106頁),其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參諸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詐欺集團負責去收錢,再把錢交給另一個人,其接觸之人僅有乙○○、壬○○等語(見訴緝卷二第69頁背面至70頁);佐以被告子○○在詐騙集團係擔任收水,即收取詐欺款項之人,被告子○○係經乙○○介紹認識壬○○,由被告子○○向壬○○取詐欺款項等情,亦據證人乙○○、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緝卷一第170頁背面、17
1頁背面;訴緝卷二第12頁背面、30頁);復參酌證人陳柏銘、劉恩男、陳○成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曾提及被告子○○或有何與其接觸之情事,足見被告子○○在該詐欺集團所接觸之人確僅有乙○○、壬○○二人;再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以證明被告子○○對於本件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陳○成係少年一事有所知悉或可得知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實難認定被告子○○就其參與之本件犯行,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間有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該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詐、冒充書記官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收款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被告子○○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各評價為一罪,是被告子○○就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子○○正值年輕力壯,卻不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
,反而利慾薰心,意圖不勞而獲,參加詐騙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告訴人對司法偵辦程序不熟悉,持偽造之公文書詐騙告訴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及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係證人陳○成交付告訴人,嗣經告訴人交予警方扣案,已非屬被告子○○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上揭扣案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8支(含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SIM卡),係證人乙○○交付證人壬○○作為詐騙聯絡使用,此據證人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少偵卷二第38至39、118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5支(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SIM卡),係證人壬○○交付證人陳柏銘作為詐騙聯絡使用,此據證人陳柏銘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少偵卷一第83頁背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SIM卡),係證人陳柏銘交付證人劉恩男作為詐騙聯絡使用,此據證人劉恩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豐原分局警卷二第103頁),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行動電話,分別係證人乙○○所交付或透過共犯轉交予證人壬○○、陳柏銘、劉恩男持用,供其等作為本件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各該持用人所得實際處分、使用,自屬各該持用人所有,被告子○○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④所示之偽造車牌0面(車牌號碼00
00-00),證人壬○○雖於警詢時證稱係乙○○借給其作為實施詐欺之工具等語(見少偵卷二第38頁),然此為證人乙○○於警詢時所否認(見少偵卷二第127頁背面至128頁),故該偽造車牌為何人所有尚屬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除編號3④以外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從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犯罪之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與乙○○、壬○○、陳柏銘、劉
恩男、少年陳○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於本案前揭時地,由陳柏銘將向丑○○詐取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交予在附近把風之壬○○,嗣壬○○持該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上某超商內,盜領10萬元後交予乙○○,因認被告子○○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罪嫌等語。
⑵惟查,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本案除收取72萬元外
,另有以卡片提領10萬元之情形(見訴緝卷二第74頁),證人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於本案前揭時地,陳柏銘將向丑○○詐取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交予在附近把風之壬○○,嗣壬○○持該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上之7-11便利超商內,領取10萬元後交予乙○○等語(見少偵卷三第118頁背面至119頁、277頁背面),且觀之扣案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所示(見訴字卷五第344頁證物袋),其上固有記載「證物兆豐銀行金融卡壹張」等文字。然據證人丑○○於警詢時指稱:「問:你於何時、地遭詐欺?遭詐騙多少錢?請詳述。)我於101年7月15日在家接到自稱高雄長庚醫院護士的電話,身分證、健保卡遭冒用申請醫療補助,後來轉接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之後我接到自稱臺北地檢署黃榮德檢察官我於101年7月15日在家接到自稱高雄長庚醫院護士的電話,身分證、健保卡遭冒用申請醫療補助,後來轉接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之後我接到自稱臺北地檢署黃榮德檢察官的電話,說我已經被通緝,如果要把案子抽出來另案偵辨,要先繳72萬元(詳細情形已忘),所以我就依照指示,於101年7月1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與黎明路口,將72萬元交給一位自稱臺中地方法院的替代役軍人,他並交給我1張監管收據,後來我看那張監管收據是臺北地院的我才知道是遭詐騙集團詐騙。」「(問:對本案有無其他意見要補充?是否對本案提出告訴?)我要對詐欺集團成員提出告訴。」等語以觀(見豐原分局警卷四第83頁),證人丑○○自始未曾提及有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遭盜領10萬元之情事,又遍查全卷亦無有關證人丑○○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證人壬○○持該金融卡自便利商店處盜領10萬元之憑據,自難認定本案尚有盜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之事實,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子○○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子○○就附表四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壬○○、陳柏銘、 朱堯章黃國育趙家宏 、劉恩男、 許皓 宇、 陳凱柏曾中 副、 蔣岳峰沈明河 、林○佑、盧○浩、劉○翔、江○澐、吳○俞、林○蓉、 陳効恒 、癸○○、巳○○○、未○○、戊○○、丁○○、卯○○、庚○○、辛○○、辰○○、丙○○、甲○○、己○○、午○○○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
8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子○○固坦承在詐欺集團負責向壬○○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大陸地區指派取款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我不是車手頭,我根本沒有指揮車手去做任何事,我所分配到的被害人金額遠遠低於乙○○等人,我只有分到1%,我印象中只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有收到錢,是壬○○交給我的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本件沒有人指證被告子○○是車手頭,被告子○○只擔任收水角色,收水角色在詐欺架構中是錢收一收交給上面的人,只經手錢,被告子○○事實上不知道車手成員架構,也沒有指示其他被告如何去行詐或跟其他未成年車手碰面;又乙○○、壬○○審理均作證被告子○○就是「 阿桃 」,沒有人說他叫「胖子」,壬○○審理也作證其警詢指認被告子○○叫「胖子」,只是要推給被告子○○;至於詐欺未遂部分,因被告子○○角色是拿到錢,就詐騙集團騙不到或當場被警方查獲,都不是被告子○○可以預想得到,也不可能去過問,故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不該當等語。
五、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至現場取款、把風及轉交得手款項予上層之人,而至現場取款、把風及轉交得手款項予上層之人,屬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六、經查:㈠乙○○、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四㈠、㈡、
㈢、㈣、㈤、㈦、、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㈠、㈡、㈢、㈣、㈤、㈦、、所示撥打電話聯繫之方式,向陳効恒、癸○○、巳○○○、未○○、戊○○、卯○○、己○○、午○○○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並約定交付款項之時地後,分別由陳柏銘或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朱堯章、趙家宏、許 皓宇 、陳凱柏、少年林○佑、盧○浩、劉○翔、江○澐、吳○俞、林○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前往現場,持如附表四㈡、㈢、㈣、㈤、㈦、、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或證件,假冒公務員向該等被害人騙取各100萬元、如附表四㈡、㈢、㈣、㈤、㈦、、所示款項,除如附表四㈢未得手外,其餘均得手等情,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効恒、癸○○、巳○○○、未○○、戊○○、卯○○、己○○、午○○○分別於警詢時指述被害情節綦詳(見豐原分局警卷四第60、86至88、105至106、11
2至113頁;清水分局警卷第3至5頁;少偵卷四第260至
261、301至302、312至316頁;訴字卷三第273至274頁),復經證人乙○○、壬○○、陳柏銘、朱堯章、趙家宏、 許皓宇 、陳凱柏、林○佑、盧○浩、劉○翔、江○澐、吳○俞、林○蓉分別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證述渠 等分工詐取款項之情節在卷,及如附表四所示癸○○、巳○○○、未○○、戊○○、卯○○、己○○、午○○○交予警方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可資佐證,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尖尖」之成年男子、陳柏銘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四㈥、㈧、㈨、㈩、、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㈥、㈧、㈨、㈩、、所示撥打電話聯繫之方式,向丁○○、庚○○、辛○○、辰○○、丙○○、甲○○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並約定交付款項之時地後,分別由陳柏銘或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朱堯章、黃國育、江○澐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前往現場,持如附表四㈥、㈧、㈨、㈩、、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或證件,假冒公務員向該等被害人騙取如附表四㈥、㈧、㈨、㈩、、所示款項得手等情,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庚○○、辛○○、辰○○、丙○○、甲○○分別於警詢時指述被害情節綦詳(見太平分局警卷第11至13頁;豐原分局警卷四第63至64、67至69、71至74、79至80頁),復經證人陳柏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四㈥、㈧、㈨、㈩、、所示犯行係依「尖尖」集團之指示所為等語(見訴字卷五第91頁),證人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四㈧、㈨、㈩、、係陳柏銘個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等語(見少偵卷三第27
7頁背面至278頁;訴緝卷一第182頁背面),及證人陳柏銘、朱堯章、黃國育、江○澐分別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分工詐取款項之情節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3日行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少偵卷三第224至226頁),及如附表四所示丁○○、庚○○、辛○○、辰○○、丙○○、甲○○交予警方扣案之偽造之公文書可資佐證,其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子○○有無在上述二詐欺集團擔任何種角色及是否參與上述各次犯行,為本院應予審究。
⒈關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尖尖」之成年男子、陳柏銘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四㈥、㈧、㈨、㈩、、所示犯行,因觀諸證人陳柏銘及該等犯行之車手朱堯章、黃國育、江○澐歷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詞內容,均未曾提及被告子○○或有何與其接觸之情形,被告子○○顯未參與該等犯行,此部分先予認定。
⒉關於乙○○、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四㈠、㈡、㈢、㈣、㈤、㈦、、所示犯行部分,茲認定如下:
⑴就證人乙○○之供述部分:
①於101年7月24日警詢時供稱:一直到今(101)年3月中
旬,我撥打大陸那邊公司的電話與大陸那邊聯繫,告知對方我自己想在臺灣地區經營詐騙集團,公司叫我先去吸收成員找1車3人扮演「娃娃」的角色,由大陸公司那邊以電話詐騙臺灣被害人,再由「娃娃」以假冒檢察官持假公文之方式與詐騙之被害人接觸,談好之後在4至5月左右我透過朋友介紹,先吸收原本就有在做詐欺的壬○○,再介紹壬○○公司在臺灣的窗口「阿桃」認識,並告知壬○○詐騙所用之門號、手機由他準備,「娃娃」由他去吸收,一開始在運轉時因為「阿桃」還不信任我找來的壬○○,所以在「娃娃」領取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後,全數會先交給壬○○,再由壬○○將錢全部交給我,我再交給「阿桃」,「阿桃」再算12%給我,我個人佔3%,其他9%我會在交給壬○○去跟「娃娃」分%,後來得手2次之後,因為我壓力太大就直接叫「阿桃」跟壬○○聯絡,我沒做事就可以拿到3%,之後就變成「阿桃」會自行去向「娃娃」全數收取詐騙所得,「阿桃」扣掉自己的1%後,交全數的12%給「娃娃」,由「娃娃」交這12%給壬○○,壬○○再拿3%給我,其餘9%再由壬○○與「娃娃」去分。我一開始先跟「阿桃」說得手之後,他會從北部下來以電話聯繫時間地點交付,前2次合計3至4萬,後來壬○○直接跟「阿桃」接觸之後,我約在一個禮拜得手一次,合計共3至4次,每次分得1至2萬元等語(見少偵卷二第
128至129頁)。②於101年8月7日警詢時供稱:壬○○前後共交給我詐欺款
項2次,第1次是於101年5月中旬在我租屋處外面,交給我64萬,第2次是於101年6月中旬在我租屋處外面,交給我45萬,我先聯絡公司,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等語(見少偵卷三第4頁背面)。
③於101年8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總共交錢給「阿桃」2次
,我交款的地點都是在臺中市○○區○○○○道旁的加油站前,第1次詐騙到70萬元,扣掉我們12%的利潤,我拿616000元給「阿桃」,第2次詐騙到50萬元,扣掉我們12%的利潤,我拿44萬元給「阿桃」,壬○○共交款予綽號「阿桃」男子好像兩次而已,我不太確定,我知道「阿桃」叫作彭星溢,但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他大約30幾歲、微胖、約175公分高,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中編號27之男子就是我所稱綽號「阿桃」無誤,我與綽號「阿桃」之子○○沒有仇恨、怨隙等語(見少偵卷三第126頁背面至127頁)。④於104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詐騙集團中的車手
頭應該是我,我負責找人做車手,「胖子」跟子○○是大陸派下來的收水,我都稱呼子○○「阿桃」,子○○除了「阿桃」以外沒有別的稱呼。當時是我打電話給子○○叫他來找我,我就有在電話裡跟子○○講說我家裡有事情,我會叫我弟打電話跟他聯絡,我指的我弟就是壬○○,後來子○○下來,我再介紹壬○○給子○○認識,在我之前的租屋處碰面,我的部分沒有交過錢給子○○,我介紹壬○○給子○○認識,壬○○有無交錢給他,我就不清楚了。「胖子」的部分我沒有事先介紹壬○○跟「胖子」見面認識,「胖子」是大陸那邊派他收水的時候介紹的,警詢講的前兩次我是帶壬○○去,我去的那兩次接觸的收水是「胖子」,我介紹壬○○跟收水見面的那兩次,都是交錢給「胖子」,其餘就是壬○○交給上面,是交給誰我不清楚,這要問壬○○才比較清楚等語(見訴緝卷二第12、17、28至30頁)。
⑤觀諸證人乙○○前開所證,其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介紹大陸公
司在臺灣之窗口「阿桃」給壬○○認識,因一開始「阿桃」不信任壬○○,前二次分別於101年5月中旬、101年6月中旬,由壬○○先將詐騙款項各70萬元、50萬元交付予其,再由其將扣除12%利潤後之60餘萬元、40餘萬元交付「阿桃」,之後即由「阿桃」直接向壬○○收取詐騙款項,並指認「阿桃」即為子○○等語。然其警詢時所指上開二次由被告子○○所收取之詐欺款項,究係詐騙何一被害人所得之款項,是否為如附表四㈠、㈡、㈢、㈣、㈤、㈦、、所示陳効恒、癸○○、巳○○○、未○○、戊○○、卯○○、己○○、午○○○等8名被害人遭詐騙所交付,尚未可知。又前 揭陳効恒 等8名被害人之中,第一個遭詐騙得手之陳効恒,係於101年6月11日遭騙取100萬元,其餘101年6月間則有 陳佩玉 於101年6月18日遭騙取58萬元、未○○於101年
6月26日遭騙取51萬元、戊○○於101年6月27日遭騙取35萬元等,其間並無被害人於101年5月中旬遭騙取70萬元,或於101年6月中旬遭騙取50萬元之情形,是證人乙○○所指上開二筆70萬元、50萬元之款項,是否係前揭陳効恒等8名被害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確有疑義。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有介紹二名收水即「阿桃」子○○與「胖子」給壬○○認識,其警詢所述前二次詐騙款項係由其帶同壬○○交給「胖子」,其未曾交付詐騙款項給「阿桃」子○○,至於壬○○有無自行交付給子○○其不清楚等語,已否認其有何交付詐騙款項予被告子○○之情事,是依證人乙○○前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子○○有向乙○○收取前揭陳効恒等8名被害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
⑵就證人壬○○之供述部分:
①於101年8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每次取得車手們所提領到
的詐騙金額後,就會駕駛自小客車6292-G2號到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三段路口的摩斯漢堡前將詐騙所得金額交予綽號「胖子」男子,第1次、第2次都是詐騙到100萬元,我兩次總共交付200萬元給綽號「胖子」男子,他大約30幾歲、微壯、約177公分高,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中編號27(即子○○)之男子就是我所稱綽號「胖子」之男子無誤等語(見少偵卷三第118頁背面)。
②於101年9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是加入以乙○○為首的詐
騙集團,子○○是跟乙○○在一起,我是對乙○○,子○○應該是乙○○上面的,我將騙得的錢交給乙○○之後,乙○○再交給子○○等語(見少偵卷三第277至278頁)。
③於104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子○○在詐騙集團中擔
任收水,收水就是公司派來專門收錢的,子○○不是車手頭,車手頭是我,「胖子」不是子○○,子○○是「阿桃」,我警詢當時是想說就推給子○○才指認他,指錯了,想說快一點筆錄做一做。乙○○介紹我認識子○○,乙○○就跟我講說,這間大陸的公司就是要拿給子○○的,乙○○的意思是這間公司收的錢是誰的,就交給誰,例如這間公司是子○○的,這間公司打過來,問我人在哪邊我給他電話,指示我的公司不同,就可以判斷這次詐騙所得要給誰,乙○○介紹子○○給我認識的時候,子○○有給我他們詐騙集團的電話號碼,所以我可以判斷是那個詐騙集團指示我,我會把我車手的號碼報給公司,做到的時候,由車手把錢給我,我再把錢給子○○。我不清楚子○○是否為乙○○的上手,檢察官偵訊那時候說錯了,想說筆錄趕快做一做趕快結束,事實上我不知道,我認為乙○○與子○○是不同詐騙集團,但乙○○沒有明確跟我講過他跟子○○詐欺集團不同,他只有跟我說子○○的錢就直接拿給子○○,我拿詐欺的錢給子○○應該有兩次,兩次加起來好像80幾萬,這個是同一個被害人的錢,我交給子○○的錢,到底乙○○有無抽成我不清楚,我將詐騙的錢交付交給乙○○之後,乙○○有沒有把錢交給子○○我也不清楚,(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8、319、320號判決)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陳効恒部分)應該是「胖子」的,編號2(癸○○部分)是乙○○的,編號3(巳○○○部分)是乙○○的,編號4(未○○部分)是乙○○的,編號5(戊○○部分)是乙○○的,編號6(丁○○部分)是陳柏銘的,編號7(卯○○部分)是乙○○的,編號8(庚○○部分)是陳柏銘的,編號9(辛○○部分)是陳柏銘的,編號10(辰○○部分)我不清楚,編號11(即丑○○部分)是乙○○(後改稱)子○○的,編號12(丙○○部分)是陳柏銘的,編號13(甲○○部分)是陳柏銘的,編號14(己○○部分)我不清楚,編號15(午○○○部分)是乙○○的,「胖子」跟乙○○算是同一個集團的,乙○○有時候也是把錢拿給「胖子」等語(見訴緝卷一第170頁背面至172、174頁背面至176、181頁背面、182頁背面至184頁)。
④證人壬○○於警詢時固證稱其分別將第一、二次詐騙所得各
100萬元交付「胖子」,並指認「胖子」即為子○○等語,而如附表四㈠所示陳効恒遭騙取之款項即為100萬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胖子」不是子○○,子○○是「阿桃」,於警詢時指認「胖子」是子○○係要將責任推給他,其交付詐騙款項給子○○共二次,係向同一被害人丑○○詐騙所得共80餘萬元,其餘向陳効恒等8名被害人騙取之款項,則均交付「胖子」或乙○○等語。而參酌證人乙○○最初於警詢時即指認「阿桃」是子○○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胖子」跟子○○是大陸派下來的收水,其都稱呼子○○「阿桃」,子○○除了「阿桃」以外沒有別的稱呼等語,乃明確證稱該詐欺集團內之收水有「阿桃」及「胖子」,其均稱呼被告子○○為「阿桃」,被告子○○並無「阿桃」以外之其他稱呼,是證人壬○○於前開審理時所證其交付第一、二次詐騙所得之對象「胖子」並非子○○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因此,依證人壬○○前開所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子○○有向壬○○收取丑○○以外之陳効恒等8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⑶就被告子○○之供述部分:
①於101年8月29日警詢時供稱:乙○○、壬○○跟我都是詐欺
集團的成員,我在該詐欺集團的角色是車手將詐騙所得的贓款交給我後,交給收水(收贓款)的人,乙○○是在向被害人取得贓款後,使用公機跟我聯絡,日期我不記得,但是時間大約是在下午16時左右,我也不記得是在哪邊拿錢給我的,地點有時候會在交流道或是加油站,壬○○也是在向被害人取得賊款後,使用公機跟我聯絡,日期大約是在7月份、我記得有一次是在臺中市,但是詳細地點我忘記了,只有乙○○跟壬○○會將贓款拿給我,我不記得他們兩人分別拿多少給我,但是總金額大約200萬至300萬之間等語(見少偵字卷四第109頁背面至110頁)。
②於101年9月13日偵訊時供稱:你在詐騙集團內負責收詐騙得
來的錢,還有保管錢,交錢給我的人,主要是壬○○及乙○○,如果來台中,就是去乙○○家附近的加油站或是交流道收錢,壬○○的部分,也都是在臺中收,他們都會將錢交給我,錢是他們分完之後,再交給我的,但是去收錢的人,並不一定每次都是我,有時是「收水」之人去收錢的等語(見少偵卷三第285頁背面至286頁)。
③於102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轉手運輸的錢都是壬
○○交給我的,壬○○總共交給我3次,大陸那邊會跟我說去跟壬○○拿多少錢,然後扣掉我的%數之後我再交多少錢到哪裡去,就會有人來跟我接應,壬○○他們拿走他們的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1頁)。
④於104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沒有將詐騙所得
交給我過,我只記得壬○○交錢給我過2、3次,我不記得確切次數,(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
318、319、32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1(即丑○○遭詐騙)我記得有2次,一次是72萬、一次是10萬,總共82萬等語(見訴緝卷二第74頁)。
⑤依被告子○○前開所述,其自始均供稱其在該詐欺集團之角
色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再轉交其他「收水」之人,雖其於警偵訊時供稱乙○○亦有交付其詐騙款項,乙○○與壬○○所交付之款項總金額約200萬至300萬元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壬○○交付詐騙款項之次數達3次等語,惟除其明確指出向壬○○收取被害人丑○○之詐欺款項外,其餘之供述均僅籠統概括陳述轉交詐欺款項之次數及對象,尚無從就其供述加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係詐騙前揭陳効恒等8名被害人所得款項,自難遽認其亦有收取前揭陳効恒等8名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情形。
⑷再者,證人乙○○、壬○○於前開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子○○
在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水,即公司派來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人,並非負責指揮車手之車手頭,復觀之如附表四㈠、㈡、㈢、㈣、㈤、㈦、、所示詐欺行為之車手陳柏銘、朱堯章、趙家宏、許皓宇、劉恩男、陳凱柏、林○佑、盧○浩、劉○翔、江○澐、吳○俞、林○蓉等人歷次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筆錄記載,均無人提及被告子○○或有何與其接觸之情形,顯示被告子○○在詐欺集團確非指揮車手之車手頭,僅係收取詐得款項之人無誤。至於證人壬○○雖於前述警詢時證稱子○○應該是乙○○上面的,其詐騙所得交付乙○○後,乙○○再交給子○○等語,然其已於前述審理時改稱其不清楚子○○是否為乙○○之上手,亦不清楚其交付乙○○之詐欺款項,乙○○有無轉交子○○等語。是以,依證人乙○○、壬○○所證,被告子○○在詐欺集團僅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層之工作,非屬上層負責聯繫主導詐欺全局之主謀角色,難認其對於乙○○、壬○○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陳効恒等8名被害人之犯行,必然有所知悉或認識,自無法遽認其就前揭陳効恒等8名被害人之詐騙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再觀諸證人乙○○、壬○○前開證述內容,尚不足認被告子○○有向乙○○或壬○○收取前揭陳効恒等8名被害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已如前述,就此部分亦無行為之分擔,自難認被告子○○有何參與上開犯行之情事,故無從以前開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㈣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子○○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
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子○○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子○○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德鑫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1│①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㈠搜索時地:│││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01年7月23日13│││IMEI:000000000000000)│時起至同日13時30││├───────────────┤分止,○○市○區│││②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路000號│││詳門號之SIM卡1張,IMEI:00│0樓之0│││0000000000000)│㈡受搜索人:壬○○││├───────────────┤│││③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④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⑤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⑥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⑦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⑧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⑩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⑪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⑫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⑬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⑭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⑮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⑯LG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⑰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⑱ZET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2│①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㈠搜索時地:│││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01年7月23日13│││IMEI:000000000000000)│時35分起至同日13││├───────────────┤時50分,○○縣○│││②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鎮○路000號│││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㈡受搜索人:陳柏銘│││IMEI:000000000000000)│││├───────────────┤│││③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④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⑤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3│①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㈠搜索時地:│││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01年7月24日19│││IMEI:000000000000000)│時起至同日19時10││││分,○○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前││││㈡受搜索人:劉恩男│└──┴───────────────┴─────────┘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1│①K他命1包(含袋重,1.07公克│㈠搜索時地:│││)│101年7月23日15││├───────────────┤時40分起至同日18│││②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時30分止,○○市│││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區○○路○段│││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之0前││├───────────────┤㈡受搜索人:乙○○│││③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④現金新臺幣2萬1,300元│││├───────────────┤│││⑤自小客車中控鎖1支│││├───────────────┤│││⑥K盤1組│││├───────────────┤│││⑦偽造車牌0面(0000-00)││├──┼───────────────┼─────────┤│2│①愷他命1包(含袋重,0.93公克│㈠搜索時地:│││)│101年7月23日13││├───────────────┤時起至103年7月│││②搖頭丸1包(含袋重,0.9公克│23日13時30分止,│││)│○○市○區○○○││├───────────────┤路000號0樓之0│││③K盤1組│││├───────────────┤㈡受搜索人:壬○○│││④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0000││││00000000)││├──┼───────────────┼─────────┤│3│①愷他命4包(重量分別為15.05│㈠搜索時地:│││公克、3.56公克、0.66公克、1.│101年7月23日12│││2公克)│時35分至同日12時││├───────────────┤55分止,○○市○│││②偽造之監管科書記官林政輝○○○區○○○路○○○號│││證1張│地下室0樓││├───────────────┤㈡受搜索人:壬○○│││③K盤1組│││├───────────────┤│││④偽造車牌(0000-00)2面│││├───────────────┤│││⑤自小客車中控鎖1個││├──┼───────────────┼─────────┤│4│①劉恩男身分證影本1張│㈠搜索時地:││├───────────────┤101年7月23日13│││②江○澐身分證影本1張│時35分起至同日13││├───────────────┤時50分止,○○縣│││③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鎮○○路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號││├───────────────┤㈡受搜索人:陳柏銘│││④SonyEri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5│①TAIWANMOBILET3廠牌行動電話│㈠搜索時地:│││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101年7月24日19│││M卡1張,IMEI:000000000000│時起至同日19時10│││000)│分,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一段340號│││②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麥當勞前│││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㈡受搜索人:劉恩男│││EI:Z0000000000000)││├──┼───────────────┼─────────┤│6│①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㈠搜索時地:│││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01年7月23日23││││時25分起至同日23││││時40分止,在○○││││市○○區○○路00││││0巷00號0樓││││㈡受搜索人:朱堯章│├──┼───────────────┼─────────┤│7│①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㈠搜索時地:│││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01年7月23日13││├───────────────┤時35分起至同日14│││②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時止,○○縣○○│││詳門號之SIM卡1張,IMEI:○○○鎮○○路○○○號│││0000000000000)│㈡受搜索人:黃國育│├──┼───────────────┼─────────┤│8│①LG廠牌藍白行動電話1支(含門│㈠搜索時地:│││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01年7月23日14││││時20分起至同日14││││時50分止,○○市│││○○○區○○路000││││巷00號0樓││││㈡受搜索人:趙家宏│├──┼───────────────┼─────────┤│9│①監管科字樣之關防貼紙8張│㈠搜索時地:││├───────────────┤101年7月23日19│││②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時20分起至同日19│││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時50分止,○○市│││IMEI:000000000000000)○○○區○○路○○巷││├───────────────┤00弄0號│││③遠傳電信平板電腦1臺(含門號│㈡受搜索人:江○澐│││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④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Z0000000000000)│││├───────────────┤│││⑤SAMSUNG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Z0000000000000)││├──┼───────────────┼─────────┤││①偽造之關防貼紙13張│㈠搜索時地:││├───────────────┤101年6月25日15│││②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時10分起至同日16│││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時10分止,臺南市│││EI:000000000000000)○○○區○○○○○路││├───────────────┤5.8公里處│││③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收據1張│㈡受搜索人:許皓宇││├───────────────┤林○佑│││④ZT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⑤偽造之關防貼紙17張│││├───────────────┤│││⑥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⑦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⑧SonyEri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10│㈠搜索時地:│││1年6月29日)│101年6月29日12││├───────────────┤15分起至同日12時│││②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35分止,○○市○│││記官林文成識別證○○○區○○○街○○號前││├───────────────┤㈡受搜索人:吳○俞│││③不詳廠牌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④不詳廠牌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①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㈠搜索時地:│││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01年7月24日11││││時10分起至同日11││││時25分止,○○市│││○○○區○○街○○巷││││00號││││㈡受搜索人:陳凱柏│├──┼───────────────┼─────────┤││①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㈠搜索時地:│││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01年7月24日9││││時15分起至同日9││││時35分止,○○市│││○○○區○○街000││││巷00號0樓││││㈡受搜索人:孔○文│││││├──┼───────────────┼─────────┤││①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㈠搜索時地:│││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101年7月23日22│││:S/N0000000)│時起至同日22時5││││分止,○○市○○││○○區○○路街○○○號││││㈡受搜索人:林○蓉│├──┼───────────────┼─────────┤││①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㈠搜索時地:│││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01年7月23日18││││時起至同日18時20││││分止,○○市○區││││○○街00號前││││㈡受搜索人:盧○浩│└──┴───────────────┴─────────┘附表三:
┌──┬────────────────────┬────┐│編號│扣案偽造公文書名稱│提出人│├──┼────────────────────┼────┤│1│①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份│癸○○││├────────────────────┤│││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③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份│││├────────────────────┤│││④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2│①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巳○○○│├──┼────────────────────┼────┤│3│①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份│未○○│├──┼────────────────────┼────┤│4│①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戊○○│├──┼────────────────────┼────┤│5│①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1│丁○○│││份││├──┼────────────────────┼────┤│6│①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卯○○│├──┼────────────────────┼────┤│7│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1份│庚○○│││②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1││││份││├──┼────────────────────┼────┤│8│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1份│辰○○││├────────────────────┤│││②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1份││├──┼────────────────────┼────┤│9│①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丙○○│││令」1份││├──┼────────────────────┼────┤││①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甲○○│││令」1份││├──┼────────────────────┼────┤││①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10│己○○│││1年6月26日)│││├────────────────────┤│││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10││││1年6月26日)│││├────────────────────┤│││③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10││││1年6月27日)│││├────────────────────┤│││④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10││││1年6月29日)││├──┼────────────────────┼────┤││①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份│午○○○││├────────────────────┤│││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③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份│││├────────────────────┤│││④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附表四:
┌──┬──────────────────────────┐│編號│起訴事實│├──┼──────────────────────────┤│㈠│被告子○○與乙○○、壬○○、陳柏銘、趙家宏、許皓宇、│││朱堯章、 曾中副 、林○佑、江○澐、林○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1年6月5日13時30分許、同月8日、同月11日│││、同月18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林口長庚醫院護│││士、員警、檢察官撥打陳効恒位於臺南市東區住家電話,向│││陳効恒詐稱:其曾投資一間龍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存摺,涉有洗錢犯嫌,須繳保證金100│││萬元云云,致陳効恒陷於錯誤後,即由曾中副駕駛計程車搭│││載林○佑、林○蓉、江○澐,於同月11日16時許,同月18日│││14時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路公11停車場之永福里活│││動中心及臺南市○區○○路○○○號前,由曾中副、林○蓉、│││江○澐在旁把風,再由林○佑下車,向陳効恒詐得共140萬│││元。│├──┼──────────────────────────┤│㈡│被告子○○與乙○○、壬○○、陳柏銘、趙家宏、許皓宇、│││朱堯章、蔣岳峰、林○佑、江○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5日9時3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醫院小姐撥打癸○○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住家電話,向癸○○詐稱:癸○○之身分證、健保卡│││在醫院,要幫伊報案云云,隨即轉接給自稱 陳世昌 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癸○○表示,伊涉及洗錢案云云,又轉接給│││自稱黃榮德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表示要監管款項云│││云,致癸○○因而陷於錯誤。迨於101年6月18日9時許,│││自稱黃榮德之檢察官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指示陳│││珮玉於同日11時至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前空地等候,蔣岳峰則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搭載許皓宇、朱堯章前往,並擔任把風之犯行,由許皓│││宇、朱堯章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向癸○○行使並詐得58萬元│││。嗣於101年6月20日,癸○○又再次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黃榮德檢察官之名義,指示癸○○於同日13時至1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旁空地等候,待林○祐、江○│││澐到達後,在其2人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取信癸○○後,即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款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國泰保險定存之面額55萬7720元匯款申請書予│││以取走。│├──┼──────────────────────────┤│㈢│被告子○○與乙○○、壬○○、陳柏銘、趙家宏、朱堯章、│││許皓宇、林○佑( 許皓宇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林○佑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9日13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女性成員打電話至臺南市民巳○○○住處,│││向巳○○○佯稱桃園長庚醫院一林姓護士冒用其證件申請富│││邦銀行帳戶,內有現金56萬元已被凍結,警方已對巳○○○│││涉嫌詐欺案展開調查,再由該集團成員冒稱係桃園分局 許春 │││輝課長要其至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收取其涉嫌詐欺案件之傳│││真資料。嗣因巳○○○查覺有異,而於同年月25日11時許向│││警方報案後,經警方請其配合詐騙集團之要求,以便事先派│││員前去埋伏予以逮捕。至同日13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係檢察官吳文正,打電話通知巳○○○於同日15時許,攜│││帶70萬元至臺南市○○區○○○○道路之資源回收場前,交給│││一名刑警專員作為其所涉詐欺案件之保證金,始不會遭到羈│││押云云。警員獲報後,即請巳○○○屆時到該資源回收場等│││候並派員前去埋伏,許皓宇與林○佑則搭乘計程車,攜帶偽│││造之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印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收據」先到場繞行發現無異狀後,再由許皓│││宇下車向巳○○○取款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在許│││皓宇皮包內查扣供犯罪所用之偽造關防貼紙13紙、並在其口│││袋內搜出供犯罪所用之ZET牌行動電話1支、在其手上搜獲│││供犯罪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前開監管收據1紙,在│││林○佑皮包內查扣供犯罪所用之偽造關防17張、三星牌電話│││2支、新力牌電話1支等物。│├──┼──────────────────────────┤│㈣│被告子○○與乙○○、壬○○、陳柏銘、趙家宏、朱堯章、│││沈明河、盧○浩、劉○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25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長庚醫院護士撥打未○○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住家電話│││,向未○○詐稱:有人冒用其健保卡要去申請補助,要幫其│││報案云云,隨即又接獲自稱高雄市警察局的警察,向其佯稱│││:要幫其連絡偵查組王科長,但王科長沒空,又說要請 王主 │││任跟未○○講云云,嗣自稱王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 魏美 │││連詐稱:詐欺集團用未○○名義去詐騙別人,並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帳戶,帳戶內有一筆詐騙得來之款項約60萬至70萬│││元,該案件現由高雄地檢署一位 侯名皇 檢察官偵辦中云云。│││嗣於101年6月26日上午8時許,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侯名皇檢察官名義指示未○○前去領錢;未○○不疑有他便│││前往南投市農會領出26萬元後,又前往南投市三和郵局領出│││25萬元。迨於同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侯名皇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告知未○○,約中午12時許,將派人前往取款│││。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沈明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搭載盧○浩、劉○翔前往未○○住處,由沈明河、盧○│││浩在旁把風,再由劉○翔下車,持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交予未○○,致未○○陷於錯誤,而交付51萬元予劉○│││翔。│├──┼──────────────────────────┤│㈤│被告子○○與乙○○、壬○○、陳柏銘、趙家宏、朱堯章、│││沈明河、盧○浩、劉○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27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長庚醫院護士撥打戊○○位於苗栗縣獅潭鄉住家電話│││,向戊○○詐稱:有人冒用其身分證、健保卡去看病,而且│││又被拿去開立2個銀行帳戶,檢察官已分案調查,且已發3│││次傳票,需監管其銀行現金云云,致戊○○不疑有他,便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有之獅潭郵局及獅潭鄉農會之戶頭內│││有39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新店125號之獅潭鄉農會領出35萬元後,前往台3線獅潭│││國中旁道路等待。嗣由沈明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搭載盧○浩、劉○翔前往取款。斯時,由沈明河、盧○浩│││在旁把風,再由劉○翔下車,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戊○○,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35萬元予劉│││○翔。│├──┼──────────────────────────┤│㈥│被告子○○與乙○○、壬○○、陳柏銘、趙家宏、朱堯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9日9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彰化基督教醫│││院撥打丁○○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住家電話,向丁○○詐稱:│││是否有委託 王文成 至該院辦理診斷書云云,隨即將電話轉由│││自稱醫院之駐衛警察 張文農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其所有之證件疑似遭人冒用云云;隨即再將電話轉由另│││名集團成員所假冒之偵二組 蔡祥春 隊長,向丁○○詐稱:遭│││冒名在萬泰銀行大安分行及臺北台新銀行申辦帳戶,該帳戶│││涉及綁票案件,要將帳戶凍結云云;又將電話轉給自稱特偵│││組之 林宏政 組長,要求丁○○將其個人之存款領出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前往郵局提領80萬元回至家中等候。迨│││於101年7月9日13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指示│││丁○○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涼亭等候,同│││時指示陳柏銘通知朱堯章與2名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共同前往,其中1名成員即將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之公文交予朱堯章,由朱堯章假冒書記官將│││前開偽造之公文交予丁○○,並向丁○○詐得80萬元。│├──┼──────────────────────────┤│㈦│被告子○○與乙○○、壬○○、陳柏銘、趙家宏、朱堯章、│││江○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0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桃園屬立醫│││院總務科人員撥打卯○○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住家電話,向劉│││憲政詐稱:有否委託一名眾來醫院辦理給付云云,隨又接獲│││自稱桃園警局金融犯罪科專員 王明川 打電話確認年籍資料,│││並稱卯○○涉嫌詐欺案通緝中,有無收到傳真,並稱要將案│││件轉給金融犯罪科之 林國華 云云;嗣自稱林國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卯○○去超商收傳真,卯○○依其指示前往後,│││收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傳票,看完後又依詐欺成員指示將該│││傳票撕掉;又再將電話轉給另名詐欺成員所假冒之臺北地檢│││署 曾益盛 檢察官,該人即向卯○○表示,其涉嫌之案件股東│││名冊有卯○○之名字,要請卯○○將存款領出交給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監管,並有調查局便衣人員前往收取云云,致 劉憲 │││政不疑有他,而於同日16時25分,前往高雄市○○區○○路│││岡山郵局領出60萬元。嗣於同日17時30分,在高雄市岡山區│││華夏新村153號空地,由江○澐出面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向卯○○收取60萬元,江○澐則持蓋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付劉│││憲政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卯○○之權益。│├──┼──────────────────────────┤│㈧│被告子○○與乙○○、壬○○、陳柏銘、趙家宏、朱堯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1日9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彰化基督教醫│││院撥打庚○○位於臺中市中區住家電話,向庚○○詐稱:證│││件遭人冒用領取補助云云,隨即將電話轉由自稱醫院之駐衛│││警察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再將電話轉由另名集團成員所│││假冒之臺中市警察局蔡祥春隊長,向庚○○詐稱:該案件已│││經在偵辦中云云,又將電話轉給自稱特偵組之 林弘政 ,要求│││庚○○將其個人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74號之帳號告知,並要求庚○○領出150萬元,以調查是否│││為不法所得云云,致庚○○不疑有他,除告知上開帳號外並│││如數提領該款項。迨於101年7月11日13時57分,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指示庚○○前往臺中市○區○○路○○○號1樓│││亞太傢俱中心走廊等候,同時指示陳柏銘偕同朱堯章前往上│││開處所附近之超商接收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傳真各1張後,再│││共同前往上揭處所,由朱堯章假冒書記官將前開偽造之公文│││交予庚○○,並向庚○○詐得150萬元,嗣朱堯章即將該15│││0萬元交予陳柏銘,再轉交壬○○。│├──┼──────────────────────────┤│㈨│被告子○○與乙○○、壬○○、陳柏銘、趙家宏、朱堯章、│││黃國育、江○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1日13時左右,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給辛○○,向辛○○詐稱:其│││遭冒名申辦電話門號云云,並將電話轉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 張志雄 警官,由該名成員向辛○○詐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云云,又轉接至假冒檢察官王文豪之成員,向張碧│││雲佯稱:其個人財產有問題,要執行帳戶監管云云,致張碧│││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區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持提款卡在該分行提領10萬元返家;惟詐欺集團│││成員又以檢察官王文豪之名義向辛○○佯稱:提領金額不夠│││,要辛○○再次前往提領15萬元云云,並於同年月12日13時│││許,以電話指示辛○○至新北市○○區○○路與學勤路口全│││家便利商店等候。另為取信辛○○,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其等│││偽造之「台中法院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傳真至取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國育駕車搭載江○澐假冒法院書記官前往取款。嗣即由江│││○澐下車假冒法院書記官,並出示偽造之證件及交付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予辛○○觀看,而行使上揭偽造之公文書及偽造│││之特種文書,後辛○○不疑有他,即將25萬元交給江○澐。│├──┼──────────────────────────┤│㈩│被告子○○與乙○○、壬○○、陳柏銘、趙家宏、朱堯章、│││黃國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2日12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彰化│││某醫院櫃檯小姐人員撥打電話予住臺中市東區之辰○○詐稱│││:有無請人委辦醫療補助云云,並將電話轉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由該名成員假冒係警察局警官,復向辰○○詐稱:蔣│││漢英涉嫌刑事案件云云,又將電話轉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由該名成員假冒係特偵組組長林弘政,以其有涉案,要查封│││其財產,要馬上羈押,須先支付45萬元,可以幫忙脫罪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至臺中市東區進化郵│││局提領現金45萬元。期間,詐欺集團成員另通知陳柏銘已有│││被害人上當,再由陳柏銘指示朱堯章隨同該詐欺集團所屬之│││2名成員前往辰○○家附近之便利商店內,收取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公文書2張後,再於同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樹下,由朱堯章持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取信辰○○後,向辰○○收取45萬元,嗣朱堯章即將│││該45萬元交予陳柏銘,而朱堯章應分得之報酬,則因先前積│││欠陳柏銘債務,而遭陳柏銘扣抵。│├──┼──────────────────────────┤││被告子○○與乙○○、壬○○、陳柏銘、趙家宏、朱堯章、│││黃國育、劉恩男、江○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7日9時3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亞東醫院人員撥打丙○○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家電話,向丙○○詐稱:有位自稱 林心怡 之人預詐騙李│││愛華之健保局醫療證明云云,並將電話轉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由該名成員假冒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王忠信 警員,該警│││員稱上禮拜三大使館外交官被綁架撕票,且綁票贖款已匯到│││丙○○上海銀行帳戶,已被列為涉案關係人,現在調查中,│││要完全保密云云;又將電話轉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由該名│││成員假冒係新北市專案小組 張勇進 組長,且聲稱其係辦該案│││之專案小組云云,再將電話轉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由該名│││成員假冒係調查局 胡定民 副局長,並向丙○○表示要派一位│││公務人員前來收取118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提領118萬元。隨即│││於同日,在臺北市○○區0000000號出口,由江○澐│││在旁把風,朱堯章(起訴書誤載出面之人為黃國育)出面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向丙○○放取118萬元,朱堯章則持蓋│││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公文書交付丙○○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嗣因詐欺集團成員又要求丙○○再次前往臺北市和平東│││路一段155號青田郵局提領48萬7,000元,丙○○發覺有異│││,以書寫方式告知行員,始知受騙。│├──┼──────────────────────────┤││被告子○○與乙○○、壬○○、陳柏銘、趙家宏、朱堯章、│││黃國育、劉恩男、江○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7日9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亞東醫院櫃檯小姐撥打甲○○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家電話,向甲○○詐稱:有人持用其證件去看病,要幫│││其報案云云,隨即又接獲自稱新北市警察局張姓組長電話,│││稱其涉嫌擄人勒贖,不法集團用甲○○之證件去上海銀行開│││戶並向被害人勒索1200萬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並將電│││話轉由另名集團成員,再由該名成員假冒法務部調查局 胡先 │││生向甲○○佯稱:其涉嫌重大要收押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華南銀行三重分行提領67萬元,再前往新北市○○區○○街│││奉 天公 前等候。斯時,陳柏銘先行提供江○澐假冒調查員之│││證件,再由黃國育駕車搭載江○澐前往上開處所附近之超商│││接收偽造之公文後,於同日14時許,由黃國育則在旁把風,│││江○澐出面向甲○○出示調查員之假證件,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向甲○○收取67萬元,江○澐則持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交付甲○○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 王素華 之權益。│├──┼──────────────────────────┤││被告子○○與乙○○、壬○○、陳柏銘、趙家宏、朱堯章、│││黃國育、劉恩男、江○澐、吳○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27日9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員警撥打己○○位於臺南市北區住家電│││話,向己○○詐稱:其所有之存款遭盜領,必須將所有存款│││提出交伊保管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前往銀行提領存款│││80萬元後,於同日11時許,在己○○位在臺南市北區住處客│││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己○○收取現金80萬元,並持│││蓋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上載意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益盛依法│││於101年6月26日向己○○代收監管80萬元)交付己○○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己○○之權益;又於同日14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己○○再前往銀行提領存款10│││0萬元,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己○○位在臺南市北區住處│││客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己○○收取現金100萬元,│││並持蓋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上載意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益盛│││依法於101年6月26日向己○○代收監管100萬元)交付林│││兆正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己○○之權益;復於101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己○○再前│││往銀行提領42萬元(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書所載,認定其中有24萬元係 蔡鄭淑妃 另案受騙款│││項),於當日14時4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己○○│││收取現金42萬元,並持蓋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上載意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益盛依法於101年6月27日向己○○代收監管│││42萬元)交付己○○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己○○之權益。嗣己○○│││發覺有異,於101年6月28日22、23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而為警知悉上│││情。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1年6月29日9時25分許,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己○○前往臺灣銀行及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分│││別提領存款30萬元及20萬元,己○○則依警方指示佯裝配合│││領款,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時指示 楊昌瑋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尾隨己○○前往銀行以確認己○○確│││實有領款返家,江○澐則通知吳○俞(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去己○○住家附近,負責出面向己○○│││收款上開共計50萬元之款項。嗣於同日12時許,吳○俞攜帶│││載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林文成」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抵達己○○住處,尚未及向己○○行使時,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吳○俞、楊昌瑋,該次詐欺始未能得逞。│├──┼──────────────────────────┤││被告子○○與乙○○、壬○○、陳柏銘、陳凱柏、趙家宏、│││盧○浩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8日10時許,接續由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午○○○,佯稱其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心臟科護│││理長,因有一不詳女子欲為午○○○申請醫療補助,其要將│││所申請之金額匯款至午○○○之大眾銀行帳戶等語, 蔡洪 美│││ 容回 稱其並未去過高雄榮民總醫院,亦無大眾銀行帳戶等語│││,該女子旋即改稱要幫午○○○報警處理。隨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另一男性成員撥打電話予午○○○,佯稱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警官,有歹徒利用午○○○名義在大眾銀行開設│││帳戶並進行詐欺,表示欲凍結帳戶,且須羈押,否則須分案│││調查及繳交保證金等語。復於101年7月19日某時,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再度撥打電話予午○○○,佯稱自己為黃榮德檢│││察官,並約定將派人前往午○○○位於臺中市○○區○○路│││132之2號之住處收款,致午○○○因而陷於錯誤,至花旗│││銀行提領現金60萬元回家等候交付。後該詐欺集團即以不明│││方法通知乙○○輾轉指示壬○○安排車手取款,壬○○接獲│││指示,即透過陳柏銘通知陳凱柏在臺中市○○區○○○路上│││「金錢豹」酒店旁之7-ELEVEN便利商店等候,並通知盧○浩│││。嗣壬○○即駕駛黑色「凌志」廠牌汽車,先至盧○浩之家│││中搭載盧○浩,再至上開地點搭載陳凱柏後,驅車前往蔡洪│││美容上址住處。抵達後,陳凱柏與盧○浩即下車,壬○○則│││開車離去。嗣陳凱柏先至附近某7-ELEVEN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4紙。陳凱柏回來後,盧○浩即將壬○○│││事先在車上交付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公印│││文貼紙4張交付陳凱柏,由陳凱柏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上,以│││此方式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與午○○○之權益。後由盧○浩在外把│││風,陳凱柏1人進入午○○○上址住處,佯稱自己為檢察官│││,並交付上開公文書4紙予午○○○而行使之,以取信蔡洪│││美容,致午○○○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60萬元交付陳凱柏│││。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次假冒黃榮德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蔡洪│││美容,要求其至華南銀行領取128萬元,致午○○○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再將128萬元交付陳凱柏。陳凱柏得手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付壬○○,壬○○則自上開詐得款項中分│││別抽取1萬8,000元、1萬8,000元交付陳凱柏、盧○浩作│││為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繳給乙○○,轉交該詐騙集團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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