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益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3日18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陳益塗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嗣於同日18時25分,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益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益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9月至11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2月24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9號、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毒偵字第309號、第3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103年7月23日18時2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囑託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8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均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同)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則被告於103年7月23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陳益塗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一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2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因中風無法工作、全仰賴領取殘障補助津貼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惟經被告 陳明 業已丟棄,不復存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