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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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育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3列所載「於100年7月間,與 陳錦堂 在臺中市某工地工作而認識」應更正為「於100年8月初,透過友人 阿福仔 之介紹得知 許志育 之聯絡方式」;第9列所載「360%」應更正補充為「年利率365%,(計算式:1,000/10,000/10×365×100%≒365%)」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於97年5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於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伊因孩子註冊需款孔急,先後向被告借一萬元,並當場簽立面額各新臺幣一萬元之本票(共三張)予被告等語。經查,本案未扣押任何本票,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陳錦堂於本案中有質押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並未簽發本票等語,自難認被害人確有簽發上開本票三張,亦無證據該票據仍存在,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有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影本,雖供被告犯本案所有之物,但仍為被害人所有之物,本院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988號被告林志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46號現居臺中市○○區○○路二段337巷3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育於民國97年4月30日因持有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7月1日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間,與陳錦堂在臺中市某工地工作而認識,進而知悉陳錦堂因孩子註冊需款孔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自100年8月初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接續7次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口,貸予陳錦堂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及5千元不等之金額,約定利息每萬元以每10日為1期1千元計算(即月利率30%、年利率達360%),並預扣第1期利息,且收受陳錦堂之身分證影本以為擔保。至100年11月20日,陳錦堂不堪重利負擔付不出利息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陳錦堂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述││└──┴──────────┴─────────────┘
二、核被告林志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罪嫌。被告甫於97年7月1日因持有毒品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1日
檢察官邱雲昌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 中簡 字第 829 號判決(101.05.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 字第 290 號(101.08.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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