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再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再成因犯政府採購法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許再成因犯政府採購法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併合處罰結果,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