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宗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被告陳森郎
吳木源 劉錠祥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被告 張碧年
戴宏錐 張鎮正 徐榮吉 陳錦源 張聰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宗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森郎、吳木源、劉錠祥、張碧年、戴宏錐、張鎮正、徐榮吉、陳錦源、張聰明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義宗係第1屆臺中市神岡區 庄前里 里長(亦為該里環保志工隊長),於民國103年9月5日登記為103年第2屆庄前里里長候選人,其為求勝選以順利連任,竟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3年10月下旬,向不知情之毓紳精品服飾行負責人 王文振 ,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購買附有價格2,680元吊牌、零售價約500至600元、「ProDormy」品牌之網裡運動背心夾克共110件,於103年10月23日收到前述背心後,再委託不知情之王文振印製「庄前里里長候選人陳義宗‧庄前里社區發展協會後援會會長張鎮正懇託」字樣之布條110條,於收到前述布條後又委託不知情之競選工作人員在每件背心夾克背面以別針繫有上開布條,於下列時間、地點將別有布條之背心交付予下列之人:
㈠於103年11月10日或11日中午,在有投票權之人即該區社區
發展協會理事陳森郎,前往陳義宗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時,陳義宗隨即交付已以別針繫有上開布條之背心夾克1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欲藉此約陳森郎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陳森郎詢問陳義宗該背心之來歷時,陳義宗佯稱係社區發展協會製作,且未談及選舉,陳森郎即離去返家,致陳義宗行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陳森郎,陳森郎未 許以 在庄前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陳義宗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僅達於預備階段。
㈡於103年11月上旬某日,前往有投票權之人即該里第8鄰鄰長
林阿里 (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交付已以別針繫有上開布條之上開背心夾克1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欲藉此行求林阿里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林阿里並未拆封該背心夾克,未看到背心夾克上以別針所繫上開布條,且未能認識該背心之實際價值,致陳義宗行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林阿里,林阿里未許以在庄前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陳義宗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僅達於預備階段。
㈢於103年11月上旬某日,前往有投票權之人即該里社區發展
協會環保志工陳 王綉蓮 (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3住處,適 陳王綉蓮 正於後院澆花,陳義宗見無人在家,仍將已以別針繫有上開布條之上開背心夾克1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放置於該處客廳,本欲藉由利用上開布條內容,行求林阿里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陳王綉蓮並不識字,無法了解背心夾克上以別針所繫上開布條內容而知悉陳義宗交付背心夾克之用意,致陳義宗行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陳王綉蓮,陳王綉蓮未許以在庄前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陳義宗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僅達於預備階段。
㈣於103年11月上旬某日,前往有投票權之人即該里社區發展
協會總幹事吳木源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9住處,見吳木源不在,仍交付已以別針繫有上開布條之上開背心夾克1件(如附表編號4所示)予吳木源之配偶 王淑美 ,本欲藉此約吳木源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陳義宗於交付時僅請王淑美轉告吳木源於其競選總部成立當天,穿上該背心夾克為其造勢,使吳木源認為該背心夾克僅係為造勢之用,且吳木源未拆封該背心夾克,未看到背心夾克上以別針所繫上開布條,亦未能認識該背心之實際價值,致陳義宗行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吳木源,吳木源未許以在庄前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陳義宗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僅達於預備階段。
㈤於103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人即該里第9
鄰鄰長劉錠祥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工廠內,因未會晤劉錠祥,遂將已以別針繫有上開布條之上開背心夾克1件(如附表編號5所示)置放在劉錠祥工廠內之辦公桌上,本欲藉此約劉錠祥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劉錠祥並未拆封該背心夾克,未看到背心夾克上以別針所繫上開布條,且未能認識該背心之實際價值,致陳義宗行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劉錠祥,劉錠祥未許以在庄前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陳義宗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僅達於預備階段。
㈥於103年11月9日左右(起訴書記載為103年11月上旬某日)
,在庄前里某處恰遇有投票權之人即該里第10鄰鄰長與該里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張碧年(如附表編號6所示),遂請張碧年隨其返回住處,並交付已以別針繫有上開布條之上開背心夾克1件,本欲藉此約張碧年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陳義宗於交付該背心夾克時,同時請張碧年於其競選總部成立當天至競選總部幫忙,張碧年因而認陳義宗交付上開夾克背心僅係為競選造勢之用,致陳義宗行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張碧年,張碧年未許以在庄前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陳義宗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僅達於預備階段。
㈦於103年11月上旬某日下午3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人即該里第
5鄰鄰長 陳維勝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交付已以別針繫有上開布條之上開背心夾克1件(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欲藉此行求陳維勝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陳維勝於取得該背心夾克後,於拆封前即將背心夾克交予他人,致陳義宗行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陳維勝,陳維勝未許以在庄前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陳義宗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僅達於預備階段。㈧於103年11月10或11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3年11月
11日某時),前往有投票權人即該里第2鄰鄰長與庄前里社區發展協會財務長戴宏錐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交付已以別針繫有上開布條之上開背心夾克1件(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欲藉此約戴宏錐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陳義宗交付上開背心夾克時,同時請戴宏錐於其競選總部成立當天至競選總部幫忙,戴宏錐因而認陳義宗交付上開夾克背心僅係為競選造勢之用,且戴宏錐未拆封該背心夾克,未看到背心夾克上以別針所繫上開布條,亦未能認識該背心之實際價值,致陳義宗行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戴宏錐,戴宏錐未許以在庄前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陳義宗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僅達於預備階段。
㈨於103年11月9日左右,前往有投票權人即庄前里社區發展協
會理事長張鎮正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見張鎮正不在,仍交付已以別針繫有上開布條之上開背心夾克1件(如附表編號9所示)予張鎮正之配偶 張李雪英 ,本欲藉此約張鎮正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陳義宗於交付時僅請張李雪英轉告陳義宗要其於競選總部成立當天穿戴幫忙造勢等語,使張鎮正認該背心夾克純係為競選造勢之用,致陳義宗行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張鎮正,張鎮正未許以在庄前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陳義宗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僅達於預備階段。嗣為警方接獲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陳義宗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陳義宗固坦承有交付背心予被告陳森郎、吳木源、劉錠祥、張碧年、戴宏錐、張鎮正、證人林阿里、陳王綉蓮、陳維勝等人(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行賄之犯行,辯稱:背心是要給工作人員穿的,不是要行賄,我發給鄰長是希望他們可以造勢大會當天掃街及發傳單當工作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55頁背面),被告陳義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取得背心的人確實是被告陳義宗工作人員,沒有對價關係,且家裡有很多人也只發1件;被告陳義宗發的對象有 別里 的、未滿20歲的;被告陳義宗年紀大又是環保志工,比較怕浪費,雖有爭議性但情有可原,且依賄選犯行例舉,背心是選舉助選用,馬總統亦有使用,非買票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60至65頁)。惟查:
㈠被告陳義宗係103年臺中市第2屆神岡區庄前里里長選舉之候
選人,而被告陳森郎、吳木源、劉錠祥、張碧年、戴宏錐、張鎮正、證人林阿里、陳王綉蓮、陳維勝等人,均係具有103年臺中市第2屆神岡區庄前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之人等情,為被告陳義宗所承認(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5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森郎、吳木源、劉錠祥、張碧年、戴宏錐、張鎮正、證人林阿里、陳王綉蓮、陳維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4年8月2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103年臺中市村(里)長選舉神岡區各村里候選人得票數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6頁),堪以認定。
㈡該背心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1.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義宗承認於前述時間、地點交付前述背心予被告陳森郎、吳木源、劉錠祥、張碧年、戴宏錐、張鎮正、證人林阿里、陳王綉蓮、陳維勝等人(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57頁),是該背心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即為本案之爭點。
2.證人即毓紳精品服飾行老闆王文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83年經營毓紳精品服飾行到現在,扣案背心是被告陳義宗跟我訂購的,我賣他110件,1件400元,我們是屬於批發賣得比較便宜,在外面賣價位在500至600元間;這些背心是現成的,上面的吊牌有尺寸、標價2,680元,是普多利ProDormy公司標的,到外面去看標價都蠻高的才能打折;我在103年10月23日交付110件背心,應該是訂購後3至5天就可以交貨;布條是被告陳義宗請我做,我再委託我朋友做的,布條約3至5元、共110個,我是另外交給被告陳義宗,沒有幫他別在衣服上;我交背心給被告陳義宗後他才請我做布條,做布條大概要10天(見本院卷三第47頁至第52頁背面),且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104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二第19頁),與被告陳義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證人王文振建議其製作布條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雖略有出入,惟被告陳義宗亦於警詢中承認用將布條用別針別在上面係其所決定、選完以後別針拿掉就可以使用了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卷二第48至51頁)。證人王文振以每件400元之價格販賣該背心予被告陳義宗,該背心之零售價約每件500至600元,且其背後有被告陳義宗姓名等競選相關字樣之布條可輕易拆卸,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該背心顯係具有經濟價值之日常用品,在該區域及該層級之選舉中,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與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用之宣傳物品,尚屬有間。
3.被告陳義宗之辯護人雖表示:依法務部之賄選犯行例舉為選舉造勢活動製作臨時性、簡便性之衣帽供助選人員作為辨識之用者,例如印有候選人姓名、號碼或政黨名稱之運動帽、圈型帽、背心等,尚不足以構成賄選行為等語。惟查,該背心背後有候選人姓名之布條可輕易拆下,拆下後即完全沒有候選人姓名等字樣,可供選民選完後使用,為被告陳義宗所坦承如前,而依該背心之卷內照片(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卷一第20至22頁),該背心有網布內裡、口袋、拉鍊等,其材質可認係具有運動機能之布料,與一般選舉造勢活動中常見之廉價塑膠材質、臨時性、簡便性之背心顯有不同,則本案背心難認係為選舉造勢活動供助選人員作為辨識之用所製作之臨時性、簡便性衣物。
4.證人王文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幫別人選舉做過競選工作人員穿的背心,有個幾十元、有的一百多元,有的比扣案背心價格更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且被告陳義宗之辯護人亦提出現任總統 馬英九 為他人助選時身著背心之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8頁),惟該照片中之背心顯然繡有與競選活動相關之字樣,與本案僅別上可隨手拆下之布條,顯有不同。而被告陳義宗雖供稱其為了環保、避免浪費才用布條,且證人王文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的人是說不要直接印上去來日還能穿,如果印上去穿的機率比較少,衣服就浪費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背面),然證人王文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來日還能穿是指來日有選舉還能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足見未印有當次候選人姓名、號碼或政黨名稱字樣之衣物,多係由候選人收回供來日其他競選活動使用,與本案中被告陳義宗供稱選民選後亦可穿著,亦有不同。另被告張鎮正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參加本次里長選舉被告陳義宗之對手 陳茂松 的競選總部成立,陳茂松發薄薄的黃色背心給我穿,穿完就收回去了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卷二第18至19頁),亦足以佐證選舉造勢活動供助選人員作為辨識用之衣物,通常為臨時性、簡便性,且可能會由候選人收回供他日使用,被告陳義宗前述所辯均非可採。
5.而證人即被告陳義宗之子 陳文政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被告陳義宗第3次競選里長,前2次競選1次做很簡單的、給工作人員穿的背心,薄薄的、類似塑膠布,1次做輕便的襯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與被告陳義宗之供述相符(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卷二第48至51頁),被告陳義宗在本次選舉之前已有多次選舉經驗,且曾發放簡易背心予工作人員,此次卻捨此不為,改為發放可輕易拆下布條、有相當經濟價值之背心予其選民,顯有以此背心行賄之犯意。
㈢被告陳義宗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前交付背心予相對人,顯非為競選工作使用:
1.被告陳義宗雖於103年11月16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天,有發放背心予被告徐榮吉、陳錦源、其他工作人員(例如被告吳木源之配偶王淑美,見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及其他到場幫忙造勢之人(例如外里之 王丕三 ,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卷二第197至198頁,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就被告陳義宗另於競選總部成立前,親自發送背心予被告陳森郎、吳木源、劉錠祥、張碧年、戴宏錐、張鎮正、證人林阿里、陳王綉蓮、陳維勝等人部分,被告陳義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致贈背心給鄰長是希望他們繼續支持及拉票;10鄰鄰長來參加競選總部成立,沒有分配工作,但有的鄰長看到現場情形就主動幫忙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卷二第48至51、58至60頁),足認被告陳義宗事前發放背心予前述之人,係為尋求支持,而非邀請其等擔任工作人員;且被告劉錠祥、張鎮正、證人林阿里、陳王綉蓮、陳維勝於收到背心當時,被告陳義宗均未邀請擔任工作人員(被告陳森郎雖曾供稱被告陳義宗稱其為工作人員,惟並未有明確之工作,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第57至58頁),則被告陳義宗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前述人士均係工作人員所以才會給背心,難謂可採。
2.被告陳義宗雖另辯稱:我致贈背心給鄰長時都會制式的跟他們表達這次我又出來競選連任,這是很正常的競選詞語及人之常情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卷二第48至51頁),惟證人 戴阿福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庄前里第6鄰鄰長;被告陳義宗競選總部成立會結束時我有看到幫被告陳義宗助選的人有穿該背心遊行,我沒有拿到該件背心;我103年11月16日早上出門就被狗咬,並至臺中清泉醫院就醫,所以當天沒有參加被告陳義宗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在那之前我也沒有收到背心;我有收到競選總部成立的邀請函,但我沒有收到背心;被告陳義宗去拜票有來找我,要看我的傷勢,我不讓他看叫他走,也沒有帶他去鄰里逛一逛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卷一第124至125、138頁),顯見被告陳義宗亦未發放背心予所有收到邀請函之鄰長,且該里第4鄰鄰長即被告陳錦源亦係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才當場收到背心,足認被告陳義宗事前發放背心之對象,均係其有意識之擇定及排除,被告陳義宗辯稱事前致贈背心給鄰長等人是很正常的競選詞語及人之常情,並非可採。
3.而被告陳義宗雖又辯稱收到背心之人家中均有多票,被告陳義宗僅致贈背心1件,顯非為賄選之用,惟經政府機關多年來之宣導、查緝,賄選活動亦僅能被迫採用更為隱晦之方式,若對非熟識之人於競選期間貿然餽贈財物,當面臨被舉發之風險,被告陳森郎、吳木源、劉錠祥、張碧年、戴宏錐、張鎮正、證人林阿里、陳王綉蓮、陳維勝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為家中與被告陳義宗較為熟識之人,足認被告陳義宗係利用其與前述人士之交情,或其里長、鄰長職務之關聯,使其賄選活動得以深入各戶,尚難以被告陳義宗未致贈各戶足額之背心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吳木源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背心是工作人員才有,被告陳義宗拿背心來那天有說,主要是要我幫忙做工作人員,去打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6頁背面),惟同為鼓隊之證人陳維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村里媽祖宮打鼓隊的,被告陳義宗邀請我們在他競選總部成立當天去打鼓,我事到場後被告陳義宗才叫我回去穿他之前給我的背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且同為鼓隊之被告戴宏錐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3年11月10日或11日早上8點左右,被告陳義宗來我家,交給我背心及邀請函,被告陳義宗說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那天要穿背心來幫忙,說整體性看起來比較好看;被告陳義宗拿背心給我當天沒有講到要打鼓,在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前1、2天知道要打鼓,打鼓有一個團隊,是隊長來跟我講的,要提前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8頁),足認鼓隊是否要穿著統一服裝在被告陳義宗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天表演,於被告陳義宗發放背心予被告吳木源時,尚未確定,並非被告陳義宗自始即決定發放背心予打鼓隊供表演之用,此部分不足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5.經政府機關之長時間大力宣傳,一般民眾對於選舉期間要避免接受他人之不正餽贈均有相當之認識,遇有不明來源之餽贈,在兼顧交際禮儀之情形下,會做適當之詢問以避免觸法。被告張碧年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3年11月9日左右,遇到被告陳義宗,他叫我去他家拿背心及邀請卡,跟我說成立競選總部那天要去幫忙洗菜、挑菜、幫忙煮東西,當工作人員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6頁),惟被告陳森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當場向被告陳義宗詢問怎麼有這件背心,他回答我說這是社區發展協會做的,後來我試穿大小可以後,我就直接回家吃午飯;被告陳義宗將背心送給我時,僅向我表示背心是社區發展協會送的,因此我才會同意接受,如果我知道被告陳義宗是以私人的名義送背心給我,我就會當場拒絕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第57至58頁),被告戴宏錐亦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差不多103年11月11日,被告陳義宗在我家給我的,給我的時候,僅跟我說做環保時可以穿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卷一第190至192、196至198頁),足認被告陳義宗於競選總部成立前發放背心時,遇到相對人詢問其來源及用途時,依情形為不同之答覆,使對方誤以為其來源為合法而收受,實際上該背心卻與社區發展協會及環保工作均無關,亦非為競選工作使用,被告陳義宗向不同對象所為之不同說明,僅係其臨場杜撰之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按在選舉期間,候選人之後援會,係以候選人之當選為目的而成立之臨時團體,其性質屬於支持、推薦候選人為目的,一般係以對選舉人為拉票及推薦候選人等選舉活動為動機之行為,與僅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陳義宗於警詢中稱被告張鎮正、吳木源私下替被告陳義宗募款40,000元等情,已據被告張鎮正、吳木源明確否認,被告陳義宗方坦承前述背心及背心之經費均係其私人支出;而被告陳義宗委託他人以被告張鎮正名義印製有「庄前里里長候選人陳義宗‧庄前里社區發展協會後援會會長張鎮正懇託」等語之布條,被告張鎮正及其配偶即證人張李雪英已明確證稱均未事前同意其印製(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至第55頁,本院卷三第62頁),足認被告陳義宗前述所辯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與前述意旨中後援會所進行之選舉活動即屬有間。
㈣被告陳義宗以背心之發放行求賄賂,惟分別因下列情形,其行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相對人,僅達於預備階段: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選上更㈠字第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於交付物品時,或因未會晤本人,即將物品留置後離去,或僅對相對人或其家屬提及與選舉無關之話題即行離去,並未向其等請託選舉時支持特定候選人,而相對人均無人知悉物品與選舉有關,則被告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選上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森郎部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99年起擔任神岡區庄前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迄今,與被告陳義宗因參與社區發展協會的相關活動,認識大約10年;103年11月10日或11日中午,被告陳義宗打電話來我家,要我到他家去泡茶,我隨即騎摩托車自行前往,我到他家時,只有我和他2人,他就從客廳旁另一間房間裡面拿出一件XL號的紫色背心出來並要我試穿,我試穿後覺得有點太小,他就另外拿出一件2XL的紫色背心給我試穿,我當場向被告陳義宗詢問怎麼有這件背心,他回答我說這是社區發展協會做的,後來我試穿大小可以後,我就直接回家吃午飯,一直到了16日上午10點多被告陳義宗競選服務處成立,我在我家看到許多里民穿了同樣的紫色背心前往,我當時想說自己也有拿到背心,所以也就騎了摩托車前往參加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第57至58頁);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拿到背心之前,就有拿到被告陳義宗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的邀請卡;被告陳義宗有跟我說有空來幫忙,是拿背心給我當天或之後跟我說,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第106頁背面)。被告陳森郎為神岡區庄前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與被告陳義宗認識多年,且被告陳義宗向其佯稱係社區發展協會做的,使被告陳森郎誤信為真而予以收受,並未認知到被告陳義宗有意以此行賄,則被告陳義宗行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陳森郎。
3.證人林阿里部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神岡區庄前里8鄰鄰長;被告陳義宗競選服務處於11月16日舉辦成立大會,當天中午我妹妹 林秀真 娶媳婦,我們過去大雅區濃閣婚宴會館宴客,並沒有參與里長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背心夾克是被告陳義宗親自拿到我家給我的,因為我是庄前里社區發展協會會員戶的一員,我在裡面做理事,而我現在也是庄前里的鄰長的關係,所以他發給我,何時拿給我我忘了,他拿給我時,沒有說什麼;背心我沒有穿過,是全新的,吊牌未拆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卷一第59至62、76至77頁)。證人林阿里並未拆開其所收到的背心,無從了解該背心之價值,被告陳義宗亦未向其明白為行賄之意思表示,致證人林阿里誤以為該背心係其身為鄰長所應得之物,未認知到被告陳義宗有意以此行賄,則被告陳義宗行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證人林阿里。
4.證人陳王綉蓮部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約於89年間起,開始擔任神岡區庄前里社區發展協會環保志工,平時皆會協助清潔社區道路,被告陳義宗是我的鄰居;大約在103年11月上旬,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因在屋後種菜澆花,大門沒有關,我只聽到有人進來,我隨即趕到客廳查看,那人已走,只留下紫色背心一件,上有黃色布條,我不知道背心是何人送給我的;事後沒有人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該背心是何人致贈及目的為何;被告陳義宗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天我是去參加我大哥兒子娶媳婦的喜宴,沒有人邀請我去參加陳義宗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所以我沒有去參加該成立大會;背心上面寫什麼我不知道,我不識字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卷一第78至80、91至92頁)。證人陳王綉蓮因當時不在屋內,未與被告陳義宗碰面,被告陳義宗嗣後亦未為任何表示,且證人陳王綉蓮亦因不識字而不能了解布條之內容,未認知到被告陳義宗有意以此行賄,則被告陳義宗行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證人陳王綉蓮。
5.被告吳木源部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自99年8月間開始擔任臺中市神岡區庄前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迄今;103年11月初某日,被告陳義宗到我住家找我,我去區公所辦理變更神岡鄉升格神岡區的相關行政業務,我回到家後,就看到背心了,那時我太太在家,她說是里長拿來的,有3件背心夾克和邀請卡,這3件背心夾克包裝透明袋上已經寫好我、 林淑如張菀如 的名字,是要拜託我將前開背心夾克拿給歌友會長林淑如、家政班長張菀如等2人(2人均為庄前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要求我們在他11月16日競選總部成立當天,穿上這件背心夾克幫他在現場造勢,被告陳義宗表示因為林淑如及張菀如他不容易遇到,請我幫忙轉送,同時也有轉交被告陳義宗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卡,請他們能穿著這件背心夾克前來造勢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卷一第93至96、111至11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義宗拿背心過來我家是競選總部成立前10天左右,他拿過來3件,我回家後聽我太太說,同天晚上打電話叫林淑如、張菀如來拿,我拿到後沒有馬上拆封,不知道有布條,是競選總部成立的時候才拿出來穿;背心是工作人員才有,被告陳義宗拿背心來那天有說,主要是要我幫忙做工作人員,去打鼓;被告陳義宗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我有去打鼓,我們是鼓陣,在台下表演,有10幾人,大家都有穿背心,都要穿這樣全體才會比較好看,另外我下午也有幫忙掃街;被告陳義宗沒有給我錢,是義務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6頁背面)。
被告吳木源於收到背心當天並未遇到被告陳義宗,僅透過其配偶得知被告陳義宗要其穿上背心打鼓(惟實際上打鼓隊當時尚未確定要在被告陳義宗競選總部成立當天穿上背心打鼓,已如前述),並未拆開其所收到的背心,無從了解該背心之價值,未認知到被告陳義宗有意以此行賄,則被告陳義宗行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吳木源。
6.被告劉錠祥部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陳義宗從以前就是社區環保隊隊長,因為我擔任鄰長,平常都會在社區活動中碰面,因為這樣才認識;我是於103年11月12日左右的某一天早上出門送貨,大約中午時許回到我的工廠時,就看到那件背心夾克放置於桌上,同時還有1張被告陳義宗競選總部成立的邀請函,我當時有詢問我工廠內員工是否知道何人放置於我桌上,但是員工均稱沒有看到何人所放置;我心想被告陳義宗請人送來的,我就沒有打電話去向他確認,被告陳義宗也沒有跟我講什麼,因為我是鄰長所以當然會被邀請,可能是要比較多人去他的競選總部比較好看;我想是選舉用的,我去競選總部時就會穿,大家都會穿我要是不穿怪怪的;那件背心平常我也不敢穿,就算把被告陳義宗的文宣布拿掉我也不敢穿,因為大家都穿一樣的就表明我支持被告陳義宗,我不想讓別人知道我支持誰;我是要參加被告陳義宗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因為我心想其他鄰長都有穿該件背心夾克,如果我沒有穿著背心夾克出席會很奇怪,所以我就帶著那件背心,到達被告陳義宗競選總部時才將那件背心夾克穿上出席,當時我順手就把標籤剪掉,所以我沒有看到該背心夾克的價格,結束之後我就把那件背心夾克收起來,就不曾將那件背心夾克拿出來了,也沒有向被告陳義宗表示一定會投票夫持他;當時出席的鄰長有上臺為被告陳義宗呼口號,掃街時我只有在○○○區○○鄰○○○○○段路而已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卷一第113至115、122至1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辦公室在工廠後面,我是鄰長,平常村幹事、里長、公所拿什麼東西、宣傳,都放在我桌上;我看到背心放在我桌上,用塑膠袋包裝,我沒有打開,因為上面有邀請卡是我們里長的,可能是要叫我去競選總部的時候要穿的,我是要參加被告陳義宗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那天才打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那天我沒有跟被告陳義宗講話,只有握手;我們鄰長是中立;我們是在台下觀禮,後來 羅永珍 議員去,他說在座鄰長都一起上台,我們才上去;另一個候選人陳茂松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那天剛好是我兒子訂婚,我有跟他說我沒有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被告劉錠祥於收到背心當天並未遇到被告陳義宗,被告陳義宗事後亦未聯絡被告劉錠祥,被告劉錠祥亦未拆開其所收到的背心,無從了解該背心之價值,未認知到被告陳義宗有意以此行賄,則被告陳義宗行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劉錠祥。
7.被告張碧年部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自99年間即擔任臺中市神岡區庄前里10鄰鄰長迄今;約於103年11月16日被告陳義宗里長競選總部成立的前幾天,因為去社區領取農會贈送的日曆及1包白米,回程在臺中市神岡區庄前里活動中心遇到里長即被告陳義宗,被告陳義宗叫我跟他回家拿背心夾克1件,被告陳義宗有要求我於103年11月16日競選總部成立當天,到競選總部幫忙洗菜,我於103年11月16日穿著該背心夾克參與被告陳義宗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卷一第156至158、167至16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3年11月9日左右,遇到被告陳義宗,他叫我去他家拿背心及邀請卡,跟我說成立競選總部那天要去幫忙洗菜、挑菜、幫忙煮東西,當工作人員就對了;他沒有說那天要穿背心,但那天我有穿去,想說大家比較整齊、好看;當天差不多十幾個人在洗菜、煮菜,都有穿背心;我下午有騎機車跟被告陳義宗去掃街,騎機車的人有的有穿、有的沒穿,機車上有插旗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6頁)。被告張碧年因被告陳義宗要其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天幫忙洗菜,誤為該背心僅係發放予工作人員而收受(實際上此僅係被告陳義宗臨場杜撰之詞,已如前述),未認知到被告陳義宗有意以此行賄,則被告陳義宗行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張碧年。
8.證人陳維勝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義宗到我住處拿背心給我,我當時沒有打開,我是村里媽祖宮打鼓隊的,被告陳義宗邀請我們在他競選總部成立當天去打鼓,我到場後被告陳義宗叫我回去穿他之前給我的背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證人陳維勝未受被告陳義宗明確告知放發該背心之用意為何,且證人陳維勝於尚未拆開該背心時,即將該背心轉送予他人,未認知到被告陳義宗有意以此行賄,則被告陳義宗行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證人陳維勝。
9.被告戴宏錐部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現為臺中市神岡區庄前里第2鄰鄰長、庄前社區發展協會財務長;差不多103年11月11日,被告陳義宗在我家給我的,給我的時候,僅跟我說做環保時可以穿,並沒有要求我在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他等語;給我的當時,因為有包裝起來,所以我不知道有字,後來拆開後,就看到裡面有字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卷一第190至192、196至19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3年11月10日或11日早上8點左右,被告陳義宗來我家,交給我背心及邀請函,背心用塑膠袋包裝,邀請函我有打開,被告陳義宗說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那天要穿背心來幫忙,說整體性看起來比較好看;被告陳義宗拿背心給我當天沒有講到要打鼓,但在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前1、2天知道要打鼓,打鼓有一個團隊,是隊長來跟我講的,要提前去;背心的塑膠袋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那天要穿的時候才拆開;被告陳義宗拿背心給我的時候,是說掃街跟總部成立那天要穿,我跟他說這個背心除了那天穿,以後也沒人敢穿,因為男生穿這個比較鮮豔,是粉紫色的,他說我是志工隊,天氣冷了穿夾克要做環保工作不好做,做志工時可以穿,但他是不是要回收背心我不知道,實際上我也沒有穿去做環保工作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8頁)。被告戴宏錐於被告陳義宗交付背心當時,雖未被分配特定工作,惟被告陳義宗有請其去幫忙,使其誤以為該背心僅係發放予工作人員而收受,亦未拆開其所收到的背心,無從了解該背心之價值,未認知到被告陳義宗有意以此行賄,則被告陳義宗行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張碧年。
⒑被告張鎮正部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100年間開
始擔任庄前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被告陳義宗本人約於103年11月9日左右拿背心到我家,當時我不在家,是由我太太張李雪英代為收受,被告陳義宗當時向我太太表示,該背心是要讓我參加11月16日陳義宗競選總部成立時穿戴,而我在11月16日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有穿戴該背心前往競選總部幫忙造勢;該背心夾克後以迴紋針別上布條字樣「庄前里里長候選人陳義宗庄前里社區發展協會後援會‧會長張鎮正懇託」等字樣,是被告陳義宗私下印製,並沒有經過我同意,我是在被告陳義宗拿背心到我家給我後才知道此事,當時我有到被告陳義宗家中,當面向被告陳義宗本人詢問為何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印製該布條字樣,被告陳義宗向我表示這只是競選總部成立時要穿的,不會有事情,不要緊,所以我就算了,我除了被告陳義宗競選總部成立時穿背心到競選總部幫被告陳義宗造勢外,我沒有幫被告陳義宗助選,另一位候選人 陳木松 競選總部成立時,我也有到現場幫忙造勢,當時我也有穿陳木松的競選背心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卷二第1至4、18至1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布條內容是我回來後我太太把背心拿給我,我才看到被告陳義宗用我的名字,他事前沒有跟我說,我知道後就去問被告陳義宗說為什麼掛我名字、這樣好嗎,他說沒關係、反正只是名字掛上去,跟選舉一樣,他有時候掛人家總幹事什麼的意思是一樣的,因為他跟我拜託,所以我只好接受,我去問人家,以前人家在選舉隔壁的里長,他說這沒關係,以前就有人這樣,我就沒有再追究,我沒有跟被告陳義宗討論背心要給誰;被告陳義宗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我有上台幫被告陳義宗,就站著幫他喊凍選(臺語),另個候選人叫我去幫他助選我也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至第55頁)。被告張鎮正前揭所述雖就其配偶張李雪英與被告陳義宗之對話部分,與證人張李雪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略有不符(見本院卷三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且與其自己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亦有不符(見本院卷三第66頁),惟於收到背心當天並未遇到被告陳義宗,且誤認係因受邀參加被告陳義宗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所以當然會收到,未認知到被告陳義宗有意以此行賄,則被告陳義宗行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張鎮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義宗前述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即現
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且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倘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而止於預備階段者,則屬於同條第2項預備犯之範圍。又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從而犯罪行為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即被查獲者,僅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義宗交付前述背心予有投票權之被告陳森郎、吳木源、劉錠祥、張碧年、戴宏錐、張鎮正、證人林阿里、陳王綉蓮、陳維勝時,或因佯稱係社區發展協會製作、或因相對人未拆封該背心夾克、或因相對人不識字、或因相對人未在場而置放其桌上、或因相對人未在場而交付其家屬、或因其同時請相對人於其競選總部成立當天至競選總部幫忙、或因相對人轉交予他人等因素,致前述相對人均未能認知被告陳義宗有對其行求賄賂之意思。被告陳義宗雖實際上有交付物品之行為,且被告陳義宗亦有藉此物品行賄之意思,惟因被告陳義宗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人,相對人未認知到該物品係「賄賂」,揆諸前述判解意旨,在論罪時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交付之物品尚不能認定係「賄賂」,交付物品之行為亦不能被評價為「交付賄賂」,僅能認被告陳義宗之行為止於預備階段,而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前述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選上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核被告陳義宗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㈨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涉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惟此部分尚有未合,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42頁背面),無礙被告陳義宗之防禦權,且同一犯罪之預備行求賄賂與交付賄賂,僅屬行為階段上之區分,仍屬單純一罪關係,且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選上更字㈢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而被告陳義宗就同一選舉,固先後有多次預備行求賄選之行
為,然衡以上開行為,均在使被告陳義宗能當選庄前里第2屆里長,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均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人實行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預備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之結果並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之決心,俾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端正選風,被告陳義宗為尋求連任,竟以身試法,利用發放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之機會,以繫有「庄前里里長候選人陳義宗‧庄前里社區發展協會後援會會長張鎮正懇託」字樣布條之前述背心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陳義宗國小畢業,曾擔任神岡區庄前里之里長,業據被告陳義宗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卷二第48頁);被告陳義宗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陳義宗將其以每件400元之價格購買、零售價約每件500至600元、布條僅以別針繫上可輕易拆卸之前述背心,交付予有投票權之被告陳森郎、吳木源、劉錠祥、張碧年、戴宏錐、張鎮正、證人林阿里、陳王綉蓮、陳維勝,本欲意行求賄賂,惟因被告陳義宗交付前述相對人時,或因佯稱係社區發展協會製作、或因相對人未拆封該背心夾克、或因相對人不識字、或因相對人未在場而置放其桌上、或因相對人未在場而交付其家屬、或因其同時請相對人於其競選總部成立當天至競選總部幫忙、或因相對人轉交予他人等因素,致前述相對人均未能認知被告陳義宗有對其行求賄賂之意思,嗣因他人檢舉而為警循線查獲,且被告陳義宗於選舉時未能當選(見本院卷二第226頁)。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貳年。
㈣沒收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背心夾克9件,均係被告陳義宗預備行求之賄賂(雖均已交付相對人,惟因相對人均未收到被告陳義宗行賄之意思表示,僅達於預備階段),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陳義宗被訴以背心向被告徐榮吉、陳錦源、張聰明交付賄賂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義宗於103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其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現場,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作人員,先後交付上開背心夾克1件予有投票權之人即被告徐榮吉、該里第4鄰鄰長即被告陳錦源,利用上開布條內容,而約被告徐榮吉、陳錦源各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徐榮吉、陳錦源均知悉被告陳義宗所交付背心夾克之上開用意,竟仍予收受上開背心夾克1件,而許以在庄前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即被告陳義宗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徐榮吉、陳錦源被訴受賄部分,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有投票權之人即該里第7鄰鄰長即被告張聰明前往陳義宗上開住處時,交付上開背心夾克1件,利用上開布條內容,而約被告張聰明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張聰明知悉被告陳義宗所交付背心夾克之上開用意,竟仍予收受上開背心夾克1件,而許以在庄前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即被告陳義宗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張聰明被訴受賄部分,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因認被告陳義宗此部分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義宗此部分涉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徐榮吉、陳錦源、張聰明之供述、扣案之背心及布條、被告陳義宗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天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陳義宗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背心是要給工作人員穿的,不是要行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55頁背面),被告陳義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取得背心的人確實是被告陳義宗工作人員,沒有對價關係;被告陳義宗發的對象有別里的、未滿20歲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60至65頁)。
3.經查:①被告徐榮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認識被告陳義宗,因為
他是庄前里的里長,又是鄰居,我們從小就認識了;我就住在被告陳義宗隔壁,所以知道何時成立競選總部,當天我大約早上9點半左右到現場,我先和現場認識的人聊天,約過了15分鐘,有一位我不認識、身著同款背心的男性工作人員,主動拿了1件背心給我,其他人的情況我就沒有多注意了,大約10點的時候,被告陳義宗及立委 楊瓊櫻 、市議員羅永珍等來賓輪流在臺上向選民致詞講話;雖然我不是現場工作人員,但因為工作人員知道我和被告陳義宗私交不錯,又是老鄰居,有時候會陪他拜票,所以才會發背心給我,為了競選工作方便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卷一第139至143、154至1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拿給我背心的人是被告陳義宗親戚,我也不認識,拿背心給我的時候只有說總部成立穿一下;我只有參加被告陳義宗的掃街2次跟總部成立,其他沒有,純粹是自願去幫他湊熱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3頁)。
②被告陳錦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臺中市神岡區庄前里
4鄰鄰長,103年11月16日被告陳義宗競選總部成立時,被告陳義宗本人親自送給我背心,被告陳義宗發該件背心給我們庄前里的10位鄰長1人1件背心,請我們這些鄰長幫忙助選,至於有沒有其他人收到我不知道,被告陳義宗沒有要求我在本屆投票選舉中投票支持他;我當天去那裡幫忙喊「當選」、「當選」,是里長即被告陳義宗事先請我們去的,我們鄰長都會聽里長的話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卷一第169至171、179至18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陳義宗拿背心給我的時候沒有講什麼,沒有叫我支持他,那件背心是喊口號當選、當選這樣,被告陳義宗是舊的里長、我是之前的鄰長,我們是同個團隊,要喊當選我就跟著喊;庄前里10個鄰長都有到場;我有去掃街;掃完街後會收回去,但這件還來不及收回就被警察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
③綜觀前揭所述,被告徐榮吉之證言雖與被告陳義宗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被告徐榮吉、陳錦源都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天我親自發背心給他們,被告徐榮吉先,他先到,兩個相差10分鐘左右,當天我只有親自發給他們倆個人,堂兄即被告陳錦源是我的鄰長,住在我隔壁,我才發給他,被告徐榮吉也是住我隔壁;我跟被告陳錦源說你就湊熱鬧,他說他不會講話,我就說你喊當選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就何人將背心交付被告徐榮吉部分略有出入,惟仍足認被告徐榮吉、陳錦源確實係於103年11月16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天到場時,收到被告陳義宗所製作之背心,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被告陳森郎、吳木源、劉錠祥、張碧年、戴宏錐、張鎮正、證人林阿里、陳王綉蓮、陳維勝係於103年11月16日前經被告陳義宗親自交付背心,顯有不同,且證人即被告吳木源之配偶王淑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日去幫忙也有收到背心(見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足認被告徐榮吉、陳錦源均稱係當日工作人員方獲得背心,與事實相符,該背心與投票權之行使是否有相當對價關係,容有疑問。
④而證人王丕三於警詢中證稱:我投票選市長、市議員是在神
岡區,選里長選區是在神岡里,被告陳義宗是庄前里里長,他的兒子 陳金池 是我小孩國小玩伴到大,認識約40年了;我知道被告陳義宗要選里長,於103年11月16日那天在他家旁成立競選服務處,我到競選服務處當義工幫忙服務及助勢,到被告陳義宗家裡,被告陳義宗就贈送給這件背心夾克要我穿上,我就穿上這件夾克了,他沒有向我表示這次選舉票要投給何人這事,我記得現場別人都穿上背心夾克了,不記得被告陳義宗有無發放背心夾克;我和他們不同里,也沒有參加里長候選人被告陳義宗的競選團隊,只是服務處成立那天幫忙做義工而已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卷二第197至198頁),足認被告陳義宗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天,有發放背心予非庄前里里民、僅係來現場幫忙造勢之親友,則被告辯稱當天發放之背心是要給工作人員穿的,不是要行賄等情,尚屬實在。
⑤證人即被告陳義宗之子陳文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幫忙
的有70、80個,單純來參加、沒有幫忙的人,我們不會發背心給他們,確定要掃街才發給他;我們家加起來10幾件,親戚不同里的應該有發30、40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第82頁),與被告陳義宗於警詢中供稱:除由我親自發送者外,剩餘之背心放在我家,於競選總部成立當天發放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卷二第48至51頁)相互勾稽,足認除被告陳義宗事前親自發送及供親戚穿著之背心外,其餘均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天發放,以被告陳義宗總共訂製110件之數量以觀,顯然無法確認其發放之對象是否為本里選民,且被告陳義宗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外里的人比較多,是我兒子、媳婦的朋友,他們也有參加掃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足認被告陳義宗於當天對來幫忙掃街的本里及外里親友發放背心,並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
⑥至被告張聰明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臺中市神岡區前
庄里第7鄰鄰長,我與被告陳義宗從小就認識了,他以前是板模老闆,我在他那邊工作過所認識,認識約30年;我沒有去被告陳義宗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是在103年11月16日下午5時左右,我下班的時候,我去被告陳義宗他家,他家在我家附近,是被告陳義宗的兒子拿背心給我,他兒子沒有說什麼,當時被告陳義宗在外面拜票,我自己是想說去他家幫忙他選舉的事,幫忙拜票,因為我是鄰長;我拿到當天有穿一下,有幫忙在庄前里走一下,但因為身體不好,就沒有走太久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卷一第181至183、188至18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5點下班才去被告陳義宗家,算是幫他湊熱鬧,湊熱鬧就是掃街的意思,就是拜票、助選,陪被告陳義宗1、2小時;背心是被告陳義宗兒子拿給我的,他兒子沒有跟我說什麼話,請我幫忙拜票、助選是被告陳義宗在路上遇到時跟我說的;我在被告陳義宗服務處就打開背心拆封穿著去拜票,沒看到上面寫什麼字,被告陳義宗沒有說是要收回去或送我,我拜完票晚了就穿回家(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至第49頁),惟證人即被告陳義宗之子陳文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張聰明來我家拿背心,日期我不確定,但不是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是之前就來拿,是吃晚餐前後,被告張聰明說要拿衣服,我就打給被告陳義宗問他放哪裡,他說放客廳,然後我就拿給被告張聰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背面至第83頁),且被告張聰明嗣後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下班回去時陳文政拿背心給我,我忘記是哪一天拿到背心,但不是競選總部成立那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頁背面),是被告張聰明究竟係於103年11月16日當天或之前拿到背心,被告張聰明之記憶已有出入,且與證人陳文政之明確記憶不符。再依證人陳文政之前揭證述,係被告張聰明主動向其索取背心,再由證人陳文政向被告陳義宗詢問背心在哪後,交付背心予被告張聰明,顯難認被告陳義宗有意藉此約被告張聰明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則被告陳義宗就此部分自與交付賄賂罪有間。
4.基上所陳,依前揭公訴人起訴書所舉之事證,尚難逕予認定被告陳義宗於交付背心予被告徐榮吉、陳錦源、張聰明之時,有藉此約其等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應認被告陳義宗此部分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惟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人認被告陳義宗所涉此部分罪嫌,與被告陳義宗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預備行求賄賂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森郎、吳木源、劉錠祥、張碧年、戴宏錐、張鎮正、徐榮吉、陳錦源、張聰明被訴向被告陳義宗收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於103年11月10日或11日中午,在有投票權之人即該區社區
發展協會理事之被告陳森郎,前往被告陳義宗(經本院認定有預備行求賄賂如前)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時,被告陳義宗交付上開背心夾克1件,利用上開布條內容,而約被告陳森郎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陳森郎知悉被告陳義宗所交付背心夾克之上開用意,竟仍予收受上開背心夾克1件,而許以在庄前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被告陳義宗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㈡於103年11月上旬某日某時,被告陳義宗前往有投票權之人
即該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之被告吳木源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9住處,交付上開背心夾克1件,利用上開布條內容,而約被告吳木源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吳木源知悉被告陳義宗所交付背心夾克之上開用意,竟仍予收受上開背心夾克1件,而許以在庄前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被告陳義宗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㈢於103年11月12日12時許,被告陳義宗前往有投票權之人即
該里第9鄰鄰長即被告劉錠祥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工廠內,交付上開背心夾克1件在該工廠桌上,利用上開布條內容,而約被告劉錠祥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劉錠祥知悉被告陳義宗所交付背心夾克之上開用意,竟仍予收受上開背心夾克1件,而許以在庄前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被告陳義宗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㈣於103年11月上旬某日某時,被告陳義宗在庄前里某處恰遇
有投票權之人即該里第10鄰鄰長與該里社區發展協會會員之被告張碧年,經請被告張碧年前至其住處,交付上開背心夾克1件,利用上開布條內容,而約被告張碧年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張碧年知悉被告陳義宗所交付背心夾克之上開用意,竟仍予收受上開背心夾克1件,而許以在庄前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被告陳義宗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㈤於103年11月11日某時,被告陳義宗前往有投票權人即該里
第2鄰鄰長與庄前里社區發展協會財務長之被告戴宏錐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交付上開背心夾克1件,利用上開布條內容,而約被告戴宏錐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戴宏錐知悉被告陳義宗所交付背心夾克之上開用意,竟仍予收受上開背心夾克1件,而許以在庄前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被告陳義宗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㈥於103年11月9日某時,被告陳義宗前往有投票權人即庄前里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被告張鎮正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見被告張鎮正不在,交付上開背心夾克1件予被告張鎮正之妻子,利用上開布條內容,而約被告張鎮正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後其妻將該背心夾克交給被告張鎮正,被告張鎮正知悉被告陳義宗所交付背心夾克之上開用意,竟仍予收受上開背心夾克1件,而許以在庄前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被告陳義宗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㈦於103年11月16日9時許,被告陳義宗在其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現場,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作人員,先後交付上開背心夾克1件予有投票權之人之被告徐榮吉、該里第4鄰鄰長即被告陳錦源,利用上開布條內容,而約被告徐榮吉、陳錦源各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徐榮吉、陳錦源均知悉被告陳義宗所交付背心夾克之上開用意,竟仍予收受上開背心夾克1件,而許以在庄前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被告陳義宗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㈧於103年11月16日17時許,在有投票權之人即該里第7鄰鄰長
之被告張聰明前往被告陳義宗上開住處時,交付上開背心夾克1件,利用上開布條內容,而約被告張聰明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張聰明知悉被告陳義宗所交付背心夾克之上開用意,竟仍予收受上開背心夾克1件,而許以在庄前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被告陳義宗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語。因認被告陳森郎、吳木源、劉錠祥、張碧年、戴宏錐、張鎮正、徐榮吉、陳錦源、張聰明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森郎、吳木源、劉錠祥、張碧年、戴宏錐、張鎮正、徐榮吉、陳錦源、張聰明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被告陳義宗、陳森郎、吳木源、劉錠祥、張碧年、戴宏錐、張鎮正、徐榮吉、陳錦源、張聰明之供述、扣案之背心及布條、被告陳義宗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天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陳森郎、吳木源、劉錠祥、張碧年、戴宏錐、張鎮正、徐榮吉、陳錦源、張聰明均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我沒有收受賄賂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
四、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陳義宗於競選總部成立前交付背心予被告陳森郎、吳木
源、劉錠祥、張碧年、戴宏錐、張鎮正部分,被告陳森郎為神岡區庄前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且被告陳義宗向其佯稱係社區發展協會做的,使被告陳森郎誤信為真而予以收受;被告吳木源於收到背心當天並未遇到被告陳義宗,僅透過其配偶得知被告陳義宗要其穿上背心打鼓;被告劉錠祥於收到背心當天並未遇到被告陳義宗,被告陳義宗事後亦未聯絡被告劉錠祥;被告張碧年因被告陳義宗要其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天幫忙洗菜,誤以為該背心僅係發放予工作人員而收受;被告戴宏錐於被告陳義宗交付背心當時,雖未遭分配特定工作,惟被告陳義宗有請其去幫忙,誤以為該背心僅係發放予工作人員而收受;被告張鎮正於收到背心當天並未遇到被告陳義宗,且誤認係因受邀參加被告陳義宗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所以當然會收到,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理由欄壹、二、㈣所示),則被告陳森郎、吳木源、劉錠祥、張碧年、戴宏錐、張鎮正均因誤認被告陳義宗交付之目的,而未能認知到被告陳義宗有意以此行賄,被告陳義宗行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被告陳森郎、吳木源、劉錠祥、張碧年、戴宏錐、張鎮正亦未許以在庄前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陳義宗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㈡被告陳義宗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天交付背心予被告徐榮吉
、陳錦源部分,被告陳義宗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天有發送數量龐大之背心,所發送之對象包括工作人員及前來幫忙掃街、屬於外里里民之被告陳義宗之親友,業據被告陳義宗供述、證人王丕三、陳文政、王淑美證述如前(詳如理由欄壹、三、㈤3.所示),是被告陳義宗於當天發送背心時,並無行賄之犯意及意思表示,則被告徐榮吉、陳錦源自無成立對向犯之可能。而被告徐榮吉認為其係因當天要陪被告陳義宗拜票及掃街而獲得;被告陳錦源認為其係被告陳義宗之團隊,當天要陪被告陳義宗掃街而獲得,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理由欄壹、三、㈤3.所示),被告徐榮吉更於警詢中供稱:我不願意將背心交付調查處人員扣押,我這幾天拜票還要用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卷一第139至143頁),足見被告徐榮吉、陳錦源確實認為該背心係競選活動使用,沒有收受賄賂罪之犯意。而證人陳文政雖證稱係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前交付背心予被告張聰明,惟亦同時證稱係被告張聰明主動向其索取競選工作背心,被告陳義宗僅電話告知證人陳文政背心在哪,由證人陳文政將背心交給被告張聰明,而被告張聰明亦認為該背心係因幫忙湊熱鬧、掃街、拜票而獲得,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理由欄壹、三、㈤3.⑥所示),則被告陳義宗就此部分並無行賄之犯意及意思表示,被告張聰明亦無成立對向犯之可能。
㈢該背心係具有經濟價值之日常用品,在該區域及該層級之選
舉中,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與一般選舉造勢活動中常見之廉價塑膠布材質、臨時性、簡便性之背心顯有不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理由欄壹、二、㈡所示),惟被告陳義宗藉此行賄之犯意,是否能被前述被告所認知到,而有可能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拒絕收受,亦須於個案中就具體情形判斷,並非謂相當人一收到行賄者之物品,即當然成立投票收受賄賂罪,否則行賄者無異可使相對人強迫中獎而陷人入罪。於收到背心時有當場向被告陳義宗詢問其來源及用途之被告陳森郎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陳義宗將背心送給我時,僅向我表示背心是社區發展協會送的,因此我才會同意接受,如果我知道被告陳義宗是以私人的名義送背心給我,我就會當場拒絕;我是有覺得怪怪的,但也不好意思拒絕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卷一第41至43、57至58頁),被告戴宏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差不多103年11月11日,被告陳義宗在我家給我的,給我的時候,僅跟我說做環保時可以穿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卷一第190至192、196至198頁),而被告陳義宗於交付背心予證人林阿里、陳維勝時,沒有說明其來源及用途,於交付後即行離去;於交付背心予被告劉錠祥、證人陳王綉蓮時,因其未在屋內,即直接放在其桌上;於交付背心予被告吳木源、張鎮正時,因其不在家,即直接交付予其等之配偶,可見被告陳義宗贈送該背心之意堅決,不論贈送之對象是否在場,均有意使對方因此而受有該背心之利益,若遇到相對人詢問其來源及用途時,即依情形為不同之答覆,使對方誤以為其來源為合法而收受,則被告陳森郎、吳木源、劉錠祥、張碧年、戴宏錐、張鎮正於收受背心時是否有認知到被告陳義宗之行賄犯意,即有疑問,尚不能以其接受背心之行為推認其等主觀上必然有受賄之犯意。又被告陳義宗既於交付背心予被告劉錠祥時,因其未在屋內,即直接放在其桌上;於交付背心予被告吳木源、張鎮正時,因其不在家,即直接交付予其等之配偶,則此部分被告劉錠祥、吳木源、張鎮正於被告陳義宗交付背心時既然不在場,在此等情形下如何向被告陳義宗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亦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
㈣另被告劉錠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想背心是選舉用的,
我去競選總部時就會穿,大家都會穿我要是不穿怪怪的;那件背心平常我也不敢穿,就算把被告陳義宗的文宣布拿掉我也不敢穿,因為大家都穿一樣的就表明我支持被告陳義宗,我不想讓別人知道我支持誰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卷一第113至115、122至123頁),被告戴宏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義宗拿背心給我的時候,是說掃街跟總部成立那天要穿,我跟他說這個背心除了那天穿,以後也沒人敢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8頁),從前揭供述以觀,收到背心之人除認知到該背心係與競選活動相關外,是否認知到拆卸背後有被告陳義宗姓名等競選相關字樣之布條即可於選後繼續穿著,該背心為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日常用品,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有疑問。被告陳義宗有參加過3次里長選舉,且每次都有製作衣物,業據證人陳文政證述及被告陳義宗供述在卷,則被告陳義宗本人固然對於該背心之價值知之甚詳;惟收受背心之相對人多為鄉里中擔任鄰長或參與社區公共事務者,與里長之來往自然可能較為密切,而過去被告陳義宗有製作過塑膠布背心、本次選舉中被告陳義宗之對手陳茂松也有製作塑膠布背心,則本案收到背心之被告,是否能辨別該背心究竟係為選舉造勢活動製作臨時性、簡便性之衣物或具有經濟價值之日常用品,須從其收受背心之具體情境以觀。被告吳木源於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才將背心拆封;被告劉錠祥於當天到達被告陳義宗競選總部時才將那件背心夾克穿上出席並順手就把標籤剪掉;被告戴宏錐於競選總部成立當天要穿來打鼓的時候才將背心的塑膠袋拆開,則前述被告於收到背心時既未拆封,即未能發覺該背心有被告陳義宗姓名等競選相關字樣之布條,亦未能認知到該布條可輕易拆卸。而前述之被告吳木源、劉錠祥、戴宏錐既均係於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才將背心拆封穿上;被告徐榮吉、陳錦源亦係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才獲得背心,就當場穿上來進行競選活動,則於其穿上參加當日競選活動時,亦有可能未注意到該背心附有價格2,680元吊牌、其材質顯與一般選舉造勢活動製作臨時性、簡便性之衣物不同,而未能認知到該背心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五、綜上所述,依前揭公訴人起訴書所舉之事證,尚難逕予認定被告陳森郎、吳木源、劉錠祥、張碧年、戴宏錐、張鎮正、徐榮吉、陳錦源、張聰明於收受被告陳義宗所提供之背心時,有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前述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此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犯罪事實│├──┼──────┼───────────┤│1│背心夾克1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2│背心夾克1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3│背心夾克1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4│背心夾克1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5│背心夾克1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6│背心夾克1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7│背心夾克1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8│背心夾克1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9│背心夾克1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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