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嘉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嘉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下午6時許起至104年4月28日上午5時46分止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號之華村營造公司工務所門口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竊取 沈力行 所有之發電機1臺後,即共乘被告邱嘉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係以:㈠被告邱嘉富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沈力行、 范茗翔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機車鑰匙被人家偷走,機車被人家騎去,這件不是伊偷的等語。經查:
㈠華村營造公司所有置放於桃園市○○區○○街○○○號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發電機1臺,在104年4月27日下午6時至104年4月28日上午5時46分間某時,遭人以不詳方式竊取,竊賊於竊得上開發電機1臺後,旋於10
4年4月28日上午5時46分許,由其中1人徒手環抱該發電機坐於後座,另1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而逃離現場等情,業經證人沈力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
4年度偵字第14998號卷第8至9頁),復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1至13頁),自足認定。又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同上卷第10頁)在卷可稽,此情亦堪認定。
㈡惟依證人沈力行之證詞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得證明
前揭發電機遭竊,嗣竊賊騎乘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贓物逃離現場之事實,而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犯嫌影像臉部並不清晰,無法明確辨識即為被告,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逕認被告即為竊取上開發電機之人。且參諸證人即被告之弟 邱佳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伊所知被告之交通工具只有機車1臺,邱嘉富的機車鑰匙有曾經遺失過,確切時間點伊不知道,但是他有2、3次打電話叫伊幫他○○○鄉○○○路拿車鑰匙,他的車鑰匙在上開地點都有備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堪認被告辯稱:伊車鑰匙被人家偷走,機車被騎去,伊發現鑰匙不見就通知伊弟弟邱佳威,請他從 楊梅 把備份鑰匙拿給伊,伊發動之後就發現油剩下一半,就知道車子被人家騎過等語,顯非子虛,是本案無從排除被告所有上開重型機車遭他人使用而竊取本案發電機之可能。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不知道是否為范茗翔撿走伊機車
鑰匙,但是他本來就會撬開別人機車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伊認為本案的機車是范茗翔偷走鑰匙,是他偷騎去的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現在認為不是范茗翔偷伊的機車去騎,是當天在伊住處的另外2個人去偷的云云,是被告就其所有上開機車遭何人竊取乙事,其說詞固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犯嫌即為被告,業如前述,自不能單以被告對其所有上開機車遭何人竊取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此項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起訴書固又稱被告於案發前曾騎乘上開機車竊取財物,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之犯案模式相符,足見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用以行竊等語,惟本案被告究有無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仍須以證據認定之,無從僅憑被告前案之犯罪型態而推論本案竊盜犯行,起訴書上開論述已違無罪推定原則甚明,自無從採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且本案並未當場人贓俱獲,事後亦未扣得被告有何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相類似之衣服等物,復無被告有何持有或處分華村營造公司所有遭竊取之發電機等情,是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是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