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97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丙○○起訴主張略以:其與被告 呂紓琪 於民國83年5月24日結婚,嗣於是年11月1日離婚,至84年6月10日又與被告結婚,復於89年3月13日與被告離婚,兩造再於91年6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因係第3次結婚,故未舉行公開儀式,為此請求確認兩造91年6月10日結婚登記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被告則陳稱︰兩造於91年6月10日結婚時確無請客,亦無結婚典禮及公開儀式等語,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頭份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於91年6月10日結婚登記資料之結婚證書,所記載主婚人為原告之父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告之父 呂中義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人,證婚人則記載為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 羅細美 2人,原告陳稱羅細美業已過世,證人乙○○到庭陳稱︰兩造於91年6月10日結婚當時沒有請客、沒有結婚典禮等語(見卷第
50頁),而呂中義到庭陳稱︰忘記兩造於91年6月10日結婚是否有公開儀式,不知道兩造最後是結婚還是離婚等語(見卷第51頁),而證人即原告先前之僱主丁○○到庭結證稱︰不知道亦無參加兩造於91年6月10日之結婚,本院自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調取附於卷第19頁之兩造結婚證書印章不是伊的,亦無看過該份結婚證書等語(見卷第49頁),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此結婚之方式者,結婚無效;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1年6月10日之結婚,未具備公開儀式之法定結婚儀式,依前揭規定,兩造間之結婚應不成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第1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