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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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2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宋誠耘
被 告 黃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拾萬陸仟玖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6,328元,及其
中106,906元自民國103年7月28日與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暨暨延滯第1個月當期收取違約金15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期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
當期收取違約金6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情形時,其應付
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款墊款
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起
至96年5月17日止,共消費記帳106,906元未按期給付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