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803號
原 告 洪諠淳
被 告 劉泰誠
陳舒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1247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客觀合併之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陳舒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第2項請求被告劉泰誠、
陳舒莉連帶給付5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0,000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1,395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0,89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