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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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張秀蓮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 律師
被   告  陳世宗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
承人 劉文龍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劉文龍交付同額
現金予被告;又於同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
於同日將前揭款項匯至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江淑珍 之帳戶內,
嗣劉文龍於99年8月14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劉修
銓及 劉素岑 ,詎被告經催討,均拒絕返還前揭借款。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
款;縱認被告與劉文龍及原告均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
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前揭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劉文龍之全體
繼承人10萬元,及自10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文龍前為一仕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於95年11月間,邀被告投資第三人之營造案。被告遂於
95年12月5日及96年1月8日,由被告配偶江淑珍匯款各50
萬元至劉文龍之帳戶內,復因劉文龍無法說明投資對象及內
容,劉文龍表示願將上開款項全數返還,乃於97年6月間及
同年10月14日各返還10萬及30萬元予被告,迄今尚有60萬元
未清償,是本件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7年6月間、同年10月14日向劉文龍及
原告借款10萬元、3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縱認被告未與劉
文龍及原告分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亦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利益,被告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與劉文龍及原
告間是否分別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二)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與劉文龍及原告間是否分別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
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應就被告
與劉文龍、原告間確分別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其與劉文龍借款30萬元及10萬元
,迄今仍為清償云云,固據提出帳戶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
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匯款30萬元予江淑珍及劉文龍
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然匯款及金錢之交付原因不一而
足,實難憑此即推論被告分別與原告、劉文龍間確有借貸之
合意。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分別有與原告、劉文
龍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洵無足取。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
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
得謂平。質言之,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
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及
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知受益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
⒉本件原告復主張縱認劉文龍及原告對被告無借款債權,被告
既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其受
領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原告除需證明
被告確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外,尚應就被告
之受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所提
前揭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
且就被告受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乙事,亦未能舉證予以證明,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30萬元及10萬
元予原告、劉文龍之全體繼承人,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分別與原告、劉文龍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或有符合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被繼承人劉文龍之全體繼承人10
萬元,及自10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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