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富國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39,160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357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彰簡字
第5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357號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請求執行債權新台幣(下同)276,424元及利息,經
執行法院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經調取本院103年度彰簡字第5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審究後,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76,424元,及自民國
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本院
審酌後,認為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如遭敗訴確定,債
權人所受損害為債權無法及時獲得清償所生遲延利息,按法
定利率年息5%計算,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
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辦案期限之規定,認
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39,160元(
276,424元×年息5%×2年10月),始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