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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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審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 律師選任辯護人 洪貴參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受僱於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超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身長十點九六公尺、寬二點五公尺、高三點七六公尺、空車即重十點五公噸)、後附掛有通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號營業用重型全拖車(車身長九點七公尺、寬二點五公尺、高三點七五公尺、空車即重五點七公噸),沿新竹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金城一路口時(起訴書誤載為金城路口),原行駛於外線車道,因該車道前方有其他車輛暫停,其為切往內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所駕駛前揭全聯結車,車身總長達二十點六六公尺,高三公尺餘,空車總重達十六點二公噸,屬車身龐大之重車,視線上易有死角尤應注意,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切換車道時車身後方不慎撞及同向在旁騎乘ROL-四五六號輕型機車之 王怡孜 ,致王怡孜人車倒地後,遭丙○○之車體不明處擠壓頭部,王怡孜因此頭部破裂腦外露而當場死亡,丙○○於案發後隨即經現場不詳民眾攔下告知其車後有機車騎士倒地乃停車察看始知自己肇事。
二、案經王怡孜之父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並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右開受僱於通盈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駕駛JC-九六五號營業用大貨車、後附掛FS-九七號營業用重型全拖車沿新竹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金城一路口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並未撞到被害人王怡孜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因頭部破裂合併腦外露而死亡之結果,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三0號卷【下稱第一三0號卷】第十二、十六至二十一頁),並有照片六張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一0九至一一二頁)。
(二)次以被告行經肇事地點原行駛於外線車道,因該車道前方有其他車輛暫停,其為切往內側車道時疏於注意,車身後方不慎撞及同向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問:昨晚車禍情形如何?)我駕駛JC-九六五號聯結車從新竹市○○路○○道下來,沿光復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駛至發生車禍路段,因我前方有部車,我要往內側車道走,我車後方才撞到死者之機車。」等語無誤(見第十四頁)。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1、被害人之安全帽前後左右均有多處嚴重破裂情形,有安全帽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七頁),而該安全帽經原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曾遭重物碾壓,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
2、另被害人頭部左臉頰有骨折變形、雙眼眼球突出,並有腦外露現象,為左臉部受大面積重力擠壓後的結果,與一般頭部撞擊地面的局部撞擊不同;被害人所戴安全帽左側有明顯凹陷和二條略為平行的斷裂痕,在其後端的斷裂痕呈「Y」字型分叉,顯示其為大面積擠壓安全帽左側所引起的凹陷性破裂,證諸被害人左側臉頰的擠壓性傷害,被害人左頭部有明顯被重物擠壓的事實;又被害人機車向右外側方向倒下,車身向左側臥地,而人則向右側方側臥於機車左前方,由現場人、車相關位置顯示,機車是在行進間碰撞到左側後向右外側彈出,而被害人身體則因慣性作用向前方靠近內側車道方向拋出,其頭部朝內車道,腳朝外車道,右半身向右側臥於地上,然後再遭重物由頭部擠壓後死亡等情,亦經 吳木榮 法醫鑑定無誤,有法醫學諮詢回覆書附在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可稽。
3、參以被告所駕駛之JC-九六五號營業用大貨車,車身長十點九六公尺、寬二點五公尺、高三點七六公尺、空車即重十點五公噸、後所附掛FS-九七號營業用重型全拖車,車身長九點七公尺、寬二點五公尺、高三點七五公尺、空車即重五點七公噸,有車籍查詢資料二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八十一、八十七頁),是被告所駕駛前揭全聯結車輛車身總長達二十點六六公尺,高三公尺餘,總重至少達十六點二公噸(按:被告於原審卷第十七頁當庭所提陳述意見狀中自承當時係欲前往忠孝路卸貨,是案發時總車重當不止於此),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重車,與被害人確遭重物擠壓之事實相符合。
4、另被告於警訊時已表示係有民眾跑至其車旁喊叫表示車後有機車騎士倒地並要其停車等語(見第一三0號卷第三至四頁),雖該名民眾因年籍姓名不詳而無從傳喚到院,然從被告係經在場民眾攔下之情觀之,本件確係被告撞及被害人,否則在場民眾當無冒險攔車之可能及必要,況現場經查訪確實只有被告此一輛重車經過等情,經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之警員 鍾國強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復以被告於檢察官問其就本件車禍有何意見時尚且表示:「我認為本件車禍我有過失,我相信我會拿出誠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第一三0號卷第十四頁反面),而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如此攸關人命之責任歸屬,依常情被告若非確有肇事豈會自承肇事經過並表示其有過失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再參以案發時在場之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確定本案係被告所駕駛之全聯結車輛肇事,蓋當時其看到被害人倒臥在前揭地點,而被告正欲離開,是其將被告攔下,被告方未離去,彼時係其朋友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於本院辯稱並未撞及被害人厥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及案發現場、被害人機車照片共十四張在卷足佐(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六0三號卷第四至十頁、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在卷可稽,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車身後方撞及被害人,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原審辯護人所聲請勘驗被害人機車及被告聲請鑑定被害人安全帽等節,因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重型全聯結車撞及倒地後擠壓致死,業如前述,是並無勘驗被害人機車及鑑定被害人安全帽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和解書乙份在卷佐證,而被害人之母丁○○亦請求本院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其犯罪所生危害減輕,原判決就此有利被告之情狀,未及一併審酌,稍欠允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死亡結果,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為職業大貨車司機,能否克盡行車注意義務,攸關道路交通安全,本件肇事後雖賠償被害人,但自始對其過失毫無認知,難認立可改善,本院認仍須以適度刑罰始能期矯正,故辯謢人所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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