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八七號
再審原告福盛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樹永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
王麗仁 律師再審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法定代理人沈景鵬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沙慧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九九號確定判決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三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九九暨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三三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系爭合約本文之契約形式內容與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之上證七號之合約,就契約的形式、內容均完全相同,而且均係再審被告對外之訂購物品合約,足見系爭契約係「附合契約」,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之規定,系爭合約本文既已約定罰則,然再審被告又以附件加重再審原告之責任,顯失公平,附件當然無效,遑論再審被告若真以附件為全部合約內容,理應將合約本文刪除,然再審被告既又於「交貨地點」、「交貨期限」、「驗收方法」、「付款辦法」載有如附件之文字,惟於「交貨方式」、「罰則」等又未刪除填載如附件,則不論依法或依當事人之原意,關於罰則部份當僅能適用契約本文而不能適用附件所載方符誠信原則,然原確定判決就此法律之適用是否可採,其法律評價為何均隻字未提,則顯然對於裁判之正確與否有重大之影響也,再審原告自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事實本基於再審原告與水上警察局有往來,平日負責維修零件之供給,故有貨源之管道,本件受限於政府採購法必須公開招標,而且金額龐大非再審原告資力所能承擔,乃與再審被告合作,以再審被告名義投標,實際上得標後,再審被告屨行之義務由再審被告為之,再審被告賺取契約之利潤,再審原告則賺取應得之佣金,為達成合作,再審原告乃將再審被告從來不知本件相關產品之市場價格傳真與再審被告,然再審被告據此投標並得標之後,竟將再審原告摒斥在一旁不願按原協議履行,然再審被告並無貨源之管道乃又求助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為轉取佣金乃介紹英國ALSBOMENGINES公司(簡稱S‧E‧ASIA)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乃逕行與該公司接洽,此由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之信用狀,買受人及出賣人係再審被告及S‧E‧ASIA公司即可證明,然再審被告為能確保貨源能確實收到,乃要求再審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以擔保其與英國買賣之確保,再審原告為賺取佣金乃簽立系爭合約以擔保再審被告所開立信用狀合約之履行,故再審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之真正意函係在擔保英國S‧E‧ASIA公司,依信用狀履行而已,並非再另成立一買賣合約,原確定判決竟謂爾造存有系爭買賣關係,顯然適用法律有所錯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前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為第二審判決後,再審原告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O五O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本件確定判決既已經第三審為裁判,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三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僅對第二審及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其再審之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合約附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惟上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業於前訴訟程序,於其第三審上訴理由中主張(請參照前程序第三審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上訴理由狀第三頁第七行起),惟未為最高法院所採納。再審原告以其已依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主張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符再審之法定程式,而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就上開爭點,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書判決理由中業已詳細說明(參照本院九十年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書第十五頁第十三行起)。再審原告並未說明上開判決有如何適用法律錯誤之處,遽以前訴訟程序已為爭執之陳詞提起本件再審,其再審顯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兩造系爭合約本文之契約形式內容與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之上證七號之合約,就契約的形式、內容均完全相同,而且均係再審被告對外之訂購物品合約,足見兩造系爭契約係「附合契約」之性質,依法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而系爭合約本文既已約定罰則,再審被告又以附件加重再審原告之責任,顯失公平,附件當然無效,遑論再審被告若真以附件為全部合約內容,理應將合約本文刪除,然再審被告既又於「交貨地點」、「交貨期限」、「驗收方法」、「付款辦法」載有如附件之文字,惟於「交貨方式」、「罰則」等又未刪除填載如附件,則不論依法或依當事人之原意,關於罰則部份當僅能適用契約本文而不能適用附件所載方符誠信原則,然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顯有錯誤。再者本件事實本基於再審原告與水上警察局有往來,故有貨源之管道,因受限於政府採購法必須公開招標,且金額龐大非再審原告資力所能承擔,乃與再審被告合作,以再審被告名義投標,實際上得標後,再審被告履行之義務由再審原告為之,再審被告賺取契約之利潤,再審原告則賺取應得之佣金,再審原告為轉取佣金乃介紹英國S‧E‧ASIA公司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乃逕行與該公司接洽,然再審被告為能確保貨源能確實收到,乃要求再審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以擔保其與英國買賣之確保,再審原告為賺取佣金乃簽立系爭合約以擔保再審被告所開立信用狀合約之履行,故再審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之真正意函係在擔保英國S‧E‧ASIA公司依信用狀履行而已,並非再另成立一買賣合約,故兩造無買賣合意存在,原確定判決竟謂兩造有系爭買賣關係,顯然適用法律有所錯誤,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契約附件係「附合契約」,應有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之適用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中明白認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標準,台北鐵工廠主張應依業主採購契約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但為福盛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合約僅規定交貨地點、交貨期限、驗收方法及付款辦法如附件,並未規定罰則應依附件辦理,計算逾期違約金時自應以系爭合約本件之罰則規定為準等語。但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合約第四頁之特約條款(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係台北鐵工廠與福盛公司針對本件買賣所為之特別約定一節,為福盛公司所自認,此由福盛公司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狀中爰引上開條款第一條之規定自明。則依附件第二條約定,本案有逾期交貨之情事,致遭業主逾期罰款時,台北鐵工廠將逕行由福盛公司行政事務費用及其備用信用狀中扣抵,福盛公司不得異議。」足見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契約附件為「針對本件買賣所為之特別約定」,並非附合契約(至於認定有無錯誤,並非再審事由),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即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又主張兩造買買契約之真意在於擔保英國S‧E‧ASIA公司,依信用狀履行,非有買賣之合意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已於本院前審執此抗辯,經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台北鐵工廠主張本件買賣價金雖由其開立信用狀支付予S.
E.ASIA公司,然此純係應福盛公司請求之付款方式,本件買賣均係其與福盛公司接洽,再由福盛公司與S.E.ASIA公司連繫等情,業據台北鐵工廠提出該廠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鐵行字第九○○號函及福盛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福字第二二八四號函為證,福盛公司對上開函文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核上開函文所載內容,係台北鐵工廠函請福盛公司儘速履行合約之交付義務,而福盛公司除函覆其已多次催促英國原廠儘速提供短運之部分零件外,並自認逾期交貨罰款由其公司負責;且福盛公司於寄予原審之存證信函中亦載明本件係屬聯合投標,在其與台北鐵工廠未能清算本案盈虧前,債權債務之關係尚無法釐清等語,有新店十九支局第八八號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又觀諸兩造所簽訂之訂購物品合約內容,係約定福盛公司應交付淡水水上警察局六十噸艇PAXMAN12VP-185主機保養料件等一百四十六項貨品,並非記載系爭合約係擔保S.E.ASIA公司履行交貨之用;再參以系爭合約係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簽訂,而台北鐵工廠申請開立信用狀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等情,亦有系爭合約及信用狀為憑,堪認台北鐵工廠主張信用狀記載S.E.ASIA公司為受益人,係其與福盛公司對本件買賣行為之付款方式所為之特別約定一節可採,福盛公司抗辯其非系爭合約之出賣人,即無足取。」況查對於系爭契約是否有買賣真意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依前開判例意旨,亦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