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崔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59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月5日下午2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3日向伊申請生活故事現金卡
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於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
用,並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被告若未依約
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
自96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
)46,382元及其遲延利息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生活故
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