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765號
原   告  陳富鉅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
28,00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
賠償原告7,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18,000元,及自100年12月6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000元,核屬基於同一
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桃園縣中
壢市○○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3
年,即自98年8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
7,000元,於每月15日給付。惟被告給付之租金只至100年
3月止,已積欠4個月租金未付,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
尚積欠租金18,000元,爰分別以起訴狀繕本及本院100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所欠租金與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18,000元
,及自100年12月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00
0元。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現場照片、房屋稅籍
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
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421條第1項、
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扣除押租金後仍遲付租金二個月以
上,故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與本院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為送達,作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
上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分別於100年8月21日及000年
00月0日生送達被告之效,有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文書領取
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3頁、第36頁),且被
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給付所欠租金,揆諸上開規定
,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00年12月5日終止,則原告依租賃
契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及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租賃契約
係於100年12月5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自100年12
月6日始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至於,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未遷讓,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而兩造房屋租賃契約中已約定被告於每月給付租金7,000元
,有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
主張被告受有每月相當租金7,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屬合理。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自100年12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
7,000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租賃、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租金18,0
00元,及自100年12月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
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