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8號
被 告 吳桂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0年度速偵字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桂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
之六合彩簽注單玖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桂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0年8月初某日
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提供其公眾得出入位在臺中市○○區
○○路○○○號2樓處所,作為六合彩簽注站,並自任組頭經營
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人以傳真之方式簽
選號碼與其賭博財物多次,其經營方式計有「二星」(簽選
2個號碼1組)、「三星」(簽選3個號碼1組)等方式,每
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至100元不等,再核對香港政府發行
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以定輸贏,賭客若簽中
,則「二星」贏得5,700元之彩金,「三星」贏得57,000元
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悉歸吳桂和所有,其即以此從中
牟利。嗣於100年11月24日21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100年聲搜字第003554號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供經營六合彩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9張及傳真機1台等物。案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桂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00年聲搜字第00355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2張及扣案之歷次六合彩簽注單9張及傳真機1台等物可資佐
證,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於各期六合彩及大樂透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
,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香港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
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
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及大樂透開獎前,被告接受賭
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
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於每週二、四、六均有香港六
合彩開獎,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
告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
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
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只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
,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
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
對獎,乃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所為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
智識程度非低,當知經營六合彩對社會之危害,其經營六合
彩簽賭站時間已達三月餘,危害非淺,惟其並無任何前科,
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案偵查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短期自由刑對被告之流弊,更易使其
於獄中沾染惡習,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
依同條第2項第5款,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
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用啟自新。
㈤扣案之當期六合彩簽注單9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
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為供被告為上
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