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276號
被   告  林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正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
單與待證事實編號二「待證事實」欄補充「原樣編號:Z000
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執行觀察
、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本件
應逕予追訴、處罰,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
被告 林家正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褒忠鄉○○村○○鄰○○路7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4日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10月14日9時50分,因其係
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
├──┼─────────────┼──────────────┤
│一│被告林家正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為警│
│││採尿送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云云。惟查:尿液毒品檢驗,若│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
│││不致有偽陽性發生,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5月│
│││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函附│
│││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採之尿液經│
│││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測後,其尿│
│││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85ng│
│││/ml,大於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
│││之閾值500ng/ml。足認被告有│
│││於上揭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堪以認定。│
├──┼─────────────┼──────────────┤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
││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事實。│
├──┼─────────────┼──────────────┤
│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佐證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送驗紀錄表1紙││
├──┼─────────────┼──────────────┤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
││簡表│制條例案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檢察官黃立夫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沈麗玲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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