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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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2323號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被 告 蔡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8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99年12月25日現
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路1段32巷與46巷口處時
,因超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且涉嫌超速行駛之過
失,致撞擊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戴敏華 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98年9月出廠),造成該車(左前方保險
桿掉漆、板金凹陷)損壞。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18,318元(含工資3,140元、烤漆15,178元),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
開理賠之損害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其後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維
修估價單、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肇事兩方均有錯,不能全部要求伊賠償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於99年5月18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32巷21弄(設
有標示「前有幹道」讓路標誌)之單行支線道,由52巷往
46巷方向行駛,駛至與46巷單向幹線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適有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戴敏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98年9月出廠),沿46巷單向幹線道自被告右
方駛來,兩車閃煞不及,被告機車前方因而與戴敏華之自
用小客車左前方發生碰撞,造成被告機車前方機殼破損、
龍頭凹損,戴敏華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掉漆、板金
凹陷等損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之肇事
事故卷宗資料、Google地圖網站街景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
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其係支線道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肇事,對訴外人戴敏華之車損
顯有過失責任;又訴外人戴敏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致肇事,對本件肇事亦與有過失。是依上所述,堪認本件
車禍肇事,被告及訴外人戴敏華互有過失,經核兩造過失
程度,認被告應負五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戴敏華則
負五分之二之過失責任。至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初步分析研判本件可
能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超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
隔且涉嫌超速行駛」云云,但查其所認結果,顯有誤認兩
車係同向行駛,被告因超車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以致肇事
之情,與事實顯有不符,自難採認。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已提出上開資料為憑,固非完全無據,
惟依上所述,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訴外人戴敏華之上
開汽車修理費,尚應按上述本件肇事過失責任負擔比例核
算,被告上開所辯,非無理由。是依上述被告對本件肇事
應負之五分之三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本件得代為請求
之汽車修理費應為10,991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10,991元及自
被告收受訴狀繕本翌日即10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