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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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149號
原   告  李有慶
被   告  詹立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單附卷可憑,且系爭票據所載之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三重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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