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4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982號),移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檢察官又移請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0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需錢花用,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至96年1月間之某日,見報紙刊登之分類廣告,得知有人欲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渠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以高價收買或租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循前揭廣告內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強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將其開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忠孝路郵局(下稱三重忠孝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桃園縣平鎮市烏樹林某便利商店門口,出租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6年1月24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販售日本任天堂次世代Wii主機,致 林怡君 陷於錯誤,上網下標,於同年月26日凌晨零時11分許,以1萬3千元得標,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1萬3千元至甲○○前揭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始知受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96年2月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相機鏡頭之廣告,適乙○○在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3住處,上網競標得標後,誤信為真,以網路ATM轉帳1萬2700元至甲○○前揭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才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怡君、乙○○在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6年5月16日營字第0965001008號函附被告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及被害人林怡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乙○○提出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紙等在卷可參。
三、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或租用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等媒體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甲○○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告知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其他卷存證據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判斷: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上開事實欄被害人林怡君部分公訴人雖漏未起訴,惟此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係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暨遭詐騙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時間(即96年1月26日、
同年2月1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