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建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月玫 即統德企業社
相 對 人 陳穎男 即興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兩造間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求相對人
給付工程款款,惟該合約書之約定條款第37條已約定,如遇
有爭執,同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
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
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