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百德門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正信
訴訟代理人 李詩緯
被 告 品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宏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前委
由原告承攬位於新竹民富段住宅新建之鋁門窗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於民國104年8月26日簽立工程契約1份(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80,000
元,如有增減工程,再依合約單價辦理,嗣宏笙公司於105
年6月1日將系爭契約讓與被告,兩造於同日另簽立工程契
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延續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詎原告於106年年底完工,並依約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
程保留款276,795元,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
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其曾多次通知原告要求改善工程
缺失,均未獲置理,依約原告應先履行確實施作工程之義務
,尚不得逕向被告請求支付款項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原向宏笙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4年8月26
日簽立系爭契約,嗣宏笙公司將系爭契約讓與被告,兩造於
105年6月1日另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保留款為27
6,795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新建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
中壢志廣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建簡字第20號卷【下稱板建簡卷】第
15至29頁、第85至115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
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
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
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
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
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
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
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
未完工;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
稱原告完工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其通知修補,卻未獲置
理,可拒絕自己給付貨款之義務,則被告應就系爭工程之
瑕疵,及其通知原告修補遭拒後等情事,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積欠之工程保留款276,795元一節不
爭執,且原告已於105年施工完畢,定作物業已交屋與建
商,有中壢志廣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考(見
板建簡卷第27頁),足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另被告雖辯稱
原告施工有瑕疵,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原告則於本件審理時陳稱前揭瑕疵是其他承包泥作鷹
架的承包商用的,但也幫被告修好了。系爭工程已完工,
並協助業主驗收後,已交屋給建商1年多,也沒有聽說過
工程有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經查,前揭照
片僅呈現門窗有凹陷、變形之現象,拍攝時間、地點並不
明確,尚難逕以論斷前揭瑕疵所生之時間、成因為何,或
遽認為原告施工不當所造成;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催告原告修補前揭瑕疵之相
關事證,或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瑕疵之其他證據,實
難為有利其之認定。況縱被告前揭辯詞為真,然依上開說
明,系爭工程是否完成,與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乃分屬
二事,縱使完成的工作有瑕疵,也只生承攬人要否負瑕疵
擔保責任的問題,定作人尚不得以瑕疵為由拒付承攬報酬
,是倘系爭工程有瑕疵,既無礙於完工之認定,自無影響
原告請求向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被告即不得以系爭
工程有瑕疵為由而拒付承攬報酬,更無據此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前開報酬之餘地。從而,被告前揭所辯
,洵屬無據,無從憑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承攬人即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則揆諸前揭說明,定作人
即被告自有依法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
7年7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
板建簡卷第53頁),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月28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76,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7月
2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