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8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8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允桓
被   告  顏雲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17元,及其中新臺幣28,839元自民國
93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
現金卡使用,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改按年息20%計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本件債權前經大
眾商銀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經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爰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17元,及其中新臺幣28
,839元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被告曾於93年
間入監服刑,當時誤以為配偶業已處理完畢,且時間一久,
被告忘記此事。如今被告已無家人,又在服刑,連服刑期間
之生活費用均未能周全,對欠款實是無能為力,請同意被告
出監後再還款等語置辯,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現金卡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雖辯稱:
對欠款無能為力,請同意出監後再還款等語,惟被告個人經
濟狀況情形,尚非得拒絕清償之合法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非可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被告應返還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同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