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482號
原 告 狀元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勳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
被 告 李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管理費: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
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
物及其基地。所稱之「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
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該
條例第3條第1、2款固定有明文。然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
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此亦
為同條例第53條所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各區分所有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其性質上應為公
共基金,被告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上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社區規約而來
。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之公共基金,且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
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所指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管理不當等情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亦應透過團體
內部之規制,要求該管理委員會儘速改善。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係依法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選任組成,為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處理公寓大廈共有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事宜及管理費、公共基金之收取,以及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授權處理之事項,亦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係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或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代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實體上並非管理費之權利主體,
管理費用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公共設施管理、維護、
修繕行為之對價,易言之,管理費並非管理委員會成員執行
公寓大廈共有或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職務之對價
,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設置公共設施、或管
理、維護不善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實質上如何管理、維護共有、共用設施、如何分配使用管理
費或公共基金,是否管理、分配不當,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程式自行參與、監督、改善
,尚不能因此而拒絕繳納管理費。被告所辯各節均非法律上
可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正當事由,故被告仍應如數給付。
二、律師費: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固規定:「規約除應
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
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惟所
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
反義務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所得採取之處理程序,
例如先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或報請各該主管機
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此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0
條第1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於102年6月5日
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6
條關於違反義務之處理規定甚明,尚不包括課予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
義務時,得逕使其負擔法律未規定之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並無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管委會委請律師提起訴
訟之律師費,亦無授權區分所有權人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
以向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律師費之規定,系爭決
議顯已使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須負擔法律未規定
之費用。又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
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最高法院
100年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件原告就被告
積欠管理費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及首次調解庭時,均未委
託律師進行,本件不委託律師亦得進行,原告追加之律師費
金額尚且高於原本請求之管理費金額,律師費用本非原告進
行訴訟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強令被告負擔之理(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47號同此意旨)。準此,原
告追加請求律師費5萬元為無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