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 告 廖珮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
被告持用大眾銀行所發行之MUCH現金卡,由大眾銀行提供審
核之借款額度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18.25%計算,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
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其利息並未繳納,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
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3年3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3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惟被告迄
未清償,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
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
卷第7至1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