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9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慧文
       蘇偉譽
被   告  林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66元,及其中新臺幣39,990元自民國
94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個人信用貸款即現金卡,借款其限自核貸日起為一年,屆期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又依約被告
應按期於償付當月最低應繳金額,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
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另改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惟被告自民國93年5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清償。經大眾銀行
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嗣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借款人。惟經
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7,866元,及其中新臺幣39,990元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請
書暨約定事項、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
告前開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應返還積欠之
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均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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