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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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謝佳延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
被 告 王嘉偲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
生活公司)於民國94年1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並由原告及綠的生活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由原告前配偶即訴外人張惠
卿(現更名為 張婕葳 )自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
帳戶於同年4月8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提領45萬元、90萬元
,以清償被告,原告再於同年5月份清償20萬元、15萬元,
以上共計清償170萬元,就系爭本票債務應僅存330萬元。
嗣因原告與綠的生活公司無力清償餘款,雙方乃於95年6月
8日協商由訴外人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侖公
司)承擔,約明除由延侖公司承擔清償330萬元外,尚需給
付155萬元之利息予被告。系爭本票債務既已由延侖公司承
擔而消滅,系爭本票債務應已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
存在勢將影響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上開不安之狀態,自能以
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其法定利息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綠的生活公司於94年1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向被
告借款500萬元,因到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因此對於綠的
生活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核發94年度
票字第2755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5年2月
間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之對象,僅
綠的生活公司,並未包含原告,原告並非系爭本票裁定之債
務人,且當時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之人係綠的生活公司,
並不包含原告,原告並非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暨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500萬元之債務人,又被告於95年9月17日與
訴外人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簽訂代位清
償暨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已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
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500萬元,一併轉讓予威翔公司,被告
已非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500萬
元之債權人,威翔公司於取得系爭本票原本後遺失,復以執
票人身分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98年度審除字第468號判決
確定,威翔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及上開除權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綠的生活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經被告背
書轉讓予威翔公司,威翔公司已聲請除權判決主張為系爭本
票之占有權人,本件確認實益應存在於原告與威翔公司之間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確
認利益。況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暨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500萬元所為之清償過程與數額主張,於多個訴訟中
之說明前後矛盾,原告對於清償數額應負舉證責任,倘若係
因清償而不存在,亦僅能確認超過330萬元部分不存在,原
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87頁):
(一)綠的生活公司於94年1月間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由原
告及綠的生活公司於94年1月30日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40
0萬元、100萬元,到期日94年3月1日,付款人第一商
業銀行苓雅分行之系爭本票兩紙交付被告,被告確實已將
借款500萬元交付綠的生活公司。
(二)被告於94年11月21日持系爭本票,對綠的生活公司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票字第27556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被告於95年9月17日將系爭本票債權關於綠的生活公司部
分,讓與威翔公司,並將系爭本票原本交付威翔公司。
(四)威翔公司於97年間以執票人身分,就系爭本票以遺失為由
,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催字第
12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再經威翔公司於98年6月10日
具狀聲請就系爭本票為除權判決,經本院於98年6月23日
以98年度審除字第468號判決宣示已遺失之系爭本票原本
無效。
(五)威翔公司於98年6月2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本院98年度審
除字第46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綠的生活公司聲請強制
執行,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3010號受理,經本院於
98年7月8日以威翔公司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始遺失系
爭本票原本,因未執有本票,縱經除權判決,仍無從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威翔公司聲明
異議,經本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審事聲字第90號裁
定已喪失占有之本票,若已經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除權判決回復其喪失本票前所享有之權利狀態,即指業
經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權利狀態,而廢棄原聲明異議
駁回之裁定,准予威翔公司強制執行, 嗣經綠 的生活公司
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92
號駁回抗告確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6月30日以查
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
(六)原告曾以綠的生活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對
被告及訴外人 洪兆妘 、 王一舟 、威翔公司提起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雄簡字第2533號受
理,綠的生活公司事後撤回。
(七)威翔公司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6815號為不起訴處分,威翔公司聲請再
議,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93號為
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
第888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主
張已清償170萬元,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此,確認之訴之提起,必以原
告得藉此確認判決立即除去其私法地位當下之危害為限,
若此危害已結束或不確定於將來是否發生,仍不得認具有
確認利益,尚無許以確認之訴救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⒉經查,系爭本票雖由原告與綠的生活公司共同簽發交付被
告,然被告僅對綠的生活公司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不包
含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
被告已於95年9月17日將系爭本票原本轉讓交付威翔公司
,威翔公司於97年間以執票人身分,以系爭本票原本遺失
為由,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本院於98年6月23日
以98年度審除字第468號判決宣示已遺失之系爭本票原本
無效,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上開除權判決卷
,核閱無誤,顯然被告已非系爭本票之現占有人,自無可
能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聲請本票裁定,進而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係由綠的生活公司向
被告借款,並不包含原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3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被告亦不可能持系
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被告
既未向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亦未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足
徵原告並無任何私法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須立即藉由本件
確認訴訟加以除去,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確認利
益存在。
(二)原告主張已清償170萬元,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因原告於本件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業如上述,本院爰不就
此部分爭點加以斟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
其法定利息均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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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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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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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1月30日│100萬元│94年3月1日│N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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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1月30日│400萬元│94年3月1日│N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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