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洪玉佩 相對人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1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再上開法文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即民國96年9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遂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債務人則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尚有爭執。遇此情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 陳得山 於96年6月8日向相對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關係人陳得山應於106年6月4日還款完畢,關係人陳得山與相對人並以口頭約定以第三人 洪玉珊 之帳戶匯款至相對人帳戶,自98年6月26日起至106年1月8日止,共計匯款74次,總計438萬元,早已還清本金200萬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6年6月8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本金2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票據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至5頁、第11至14頁)。是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抗辯該筆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聲請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抗告人倘對該債務之金額存否及多寡等項有所爭執,自應由其就此實體上之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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