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 陳素玉 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三十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約定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於每月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外人陳素玉並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訴外人陳素玉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款明細表、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二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債權憑證各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素玉及被告乙○○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向原告借得三百三十七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以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數額為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二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本院債權憑證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內容,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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