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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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柏安與 蘇立承 、 郭祖寧 、 林林貴 、 陳彥禎 等人,分別自民
國109年間某日起加入電信詐欺集團(本案上述涉案共犯另由檢察官偵查,陳柏安另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7號、第2419號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彥禎(代號胖胖)在微信通訊軟體中指揮車手及取簿手提領詐騙贓款、領包;林林貴(代號貴)擔任車手頭,負責開車載車手及收水,並監視車手提領詐騙贓款;郭祖寧(綽號小米,代號員外)擔任「收水」,負責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贓款(水錢);陳柏安(代號蜻蜓)、蘇立承(代號承)擔任「取簿手兼車手」,負責到臺灣各地超商「領包」及「提領詐騙款項」;渠等並與身分、人數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①109年11月10日晚間致電 葉文仁 ,佯稱其在金石堂網路購書、因員工疏忽誤設為VIP付費會員、會有銀行查詢扣款情形,隨即有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匯款,葉文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匯款多筆至人頭帳戶,其中1筆於同日晚間22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139元至 黃韵庭 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黃韵庭帳戶,黃韵庭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②109年11月10日晚間致電 莊鈺柔 ,佯稱其在金石堂網路購書、因員工疏忽誤設為分期付款轉帳並將連續扣款數月、若要取消錯誤設定、會有銀行協助處理,隨即有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設定,莊鈺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匯款3筆至人頭帳戶,其中1筆於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匯款14030元至上開黃韵庭帳戶。陳柏安經由真實身分不詳代號「BOSS」之成年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指示,在台中市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上開黃韵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陳柏安所犯之取簿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號等案號提起公訴),將包裹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給郭祖寧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示郭祖寧、蘇立承伺機找提款機提款,蘇立承自行開車到彰化縣員林市與林林貴、郭祖寧會合,由郭祖寧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蘇立承,蘇立承於同日晚間21時41分至22時11分,在彰化縣員林市「中華郵政中路郵局」、「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提款機提領葉文仁、莊鈺柔遭詐騙匯入款項贓款(蘇立承所涉車手之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以110年度偵字第2021號偵辦),陳柏安領包1天至少可拿取3000元之報酬。蘇立承將提領詐騙贓款交給郭祖寧,再由林林貴開車載郭祖寧離開,以不詳方式將水錢交付給不詳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嗣葉文仁 、莊鈺柔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葉文仁、莊鈺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㈠被告陳柏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安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同案共犯蘇立承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文仁、莊鈺柔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提款畫面截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同案共犯蘇立承)、提領款項、上開帳戶個資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畫面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至為明確。
㈢核被告陳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本案被告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之包裹,由同案共犯蘇立承以被告領得人頭帳戶提款卡負責提領詐騙所得贓款,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等行騙、居間聯繫之行為,則被告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詐欺告訴人葉文仁、莊鈺柔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柏安於偵審中,就本案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於本案係擔任收取金融帳戶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我是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離婚、有2個女兒(分別為10歲、6歲),監護權都歸我。入監所前,我與父母、小孩租屋同住,房租每月1萬5千元,當時是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2萬6千元左右。家裡所有開銷及租金都由我負擔,因此我才會去擔任取簿手及車手。我尚有銀行貸款及車貸,但金額都不記得。父母都已過70歲、沒有工作能力,我有去申請低收入戶2次,但公所追查得知我前妻有財產,以至於申請不過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暨其犯罪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相同罪名,且犯罪時間緊接,各犯罪行為之獨立性非高,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故依被告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法定刑度、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
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2條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
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決內容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部分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實際支配占有,又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是以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事證,亦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相應之任何對價,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