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美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前不久之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3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仁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帳號密碼,郵寄予自稱「 張智浩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 陳宇歆 、 劉濬瑜 、 蔡宜潔 、 林致萱 、 陳淑 君(下稱陳宇歆等5人)施以詐術,致陳宇歆等5人分別陷於錯誤後,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王美婷上開仁武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經陳宇歆等5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王美婷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仁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帳號密碼交予自稱「張智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於104年
8月間,在名為「愛情公寓」網路交友網站認識自稱「張智浩」之男子,該男子自稱在澳門工作,因公司有管制員工帳戶存款上限,所以欲向伊借用金融帳戶供顧客匯款之用,故伊才將伊所有郵局提款卡寄給該名男子,並告知該帳戶之密碼云云。經查:
㈠上開仁武郵局帳戶為被告於87年5月7日所申辦,其於104
年間8月間,在上述網路交友網站上認識而自稱「張智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後不久,將上開仁武郵局帳戶寄交予該名男子使用等事實,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2、13頁),復有上開仁武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又告訴人陳宇歆、劉濬瑜及被害人蔡宜潔、林致萱、 陳淑君 等5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而致陷於錯誤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上開仁武郵局帳戶內,嗣隨即遭提領一空(除被害人林致萱所匯款項,因該帳戶已遭警示而未經提領)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宇歆、劉濬瑜、證人即被害人蔡宜潔、林致萱、陳淑君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7、18頁、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第37、38頁、第44頁正面及背面、第53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並有告訴人陳宇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劉濬瑜提出之露天拍賣網站客服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蔡宜潔提出之郵政匯款執據、被害人林致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淑君提出之拍賣網站交易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有上開仁武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22至25、32至36、
39、45、61至64頁),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仁武郵局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產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次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合一般客觀常情;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張浩智 」之成年友人僅係在網路交友網站認識,其對該名自稱「張智浩」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甚而未曾見過面,其2人間僅係網友關係,且其後亦毫無聯絡之情等情明確(見警卷第4頁正面、偵卷第12、13頁),從而,被告僅因不甚熟悉之該名男子要求而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此情甚有可疑。況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是以,如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使用為之,甚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衡情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綜此以觀,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甚為顯然。再者,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且徵之被告自陳其為 樹德 家商畢業,並曾從事美髮、送便當等工作,衡情其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則被告實難僅以聽信不慎熟悉之友人片面之詞需用使用銀行帳戶為由,而推諉為不知。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寄出該帳戶資料前,有跟對方說伊還有養1個小孩,叫他不要害伊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佐以於被告交付上開仁武郵局帳戶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時之前,上開帳戶內已無任何存款乙節,此有前揭該仁武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按;又衡以被告復未曾向該名男子查問日後聯絡方式及如何索回該帳戶之提款卡等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由此足徵被告仗恃其所有上開仁武郵局帳戶內已全無任何款項,其縱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當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任何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其任意使用之事實,甚為灼然;由此益見被告係顯出於縱其上開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之事實,甚為明確。綜此而論,被告對於其任意交付上開仁武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該人將可能持以實施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情事,應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業堪認定;基此,堪認被告前開所辯,當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仁武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陳宇歆、劉濬瑜及被害人蔡宜潔、林致萱、陳淑等5人詐騙渠等所有財物得逞,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本件告訴人陳宇歆、劉濬瑜及被害人蔡宜潔、林致萱、陳淑等等5人並因此分別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應譴責;且其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陳宇歆│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2日│104年9│7,192元││││前不久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月2日下│││││佯刊出售電冰箱1臺云云之不實│午4時16│││││訊息,致陳宇歆上網瀏覽前開拍│分許│││││賣訊息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仁武郵局帳戶內。│││├──┼───┼──────────────┼────┼─────┤│2│劉濬瑜│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日│104年9│800元││││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佯刊│月2日下│││││出售搖床1張云云之不實訊息,│午4時16│││││致劉濬瑜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分許│││││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仁武郵局帳戶內。│││├──┼───┼──────────────┼────┼─────┤│3│蔡宜潔│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2日│104年9│4,000元││││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佯刊出│月2日下│││││售相機1臺云云之不實訊息,致│午5時許│││││蔡宜潔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仁武郵局帳戶內。│││├──┼───┼──────────────┼────┼─────┤│4│林致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31日│104年9│11,111元││││下午9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月2日下│││││致萱,佯稱其前於「18度C巧克│午6時14│││││力工坊」購物,尚未給付款項,│分許│││││若未前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將扣繳其全部銀行帳戶內款項云││││││云,致林致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仁武郵局帳戶││││││內。│││├──┼───┼──────────────┼────┼─────┤│5│陳淑君│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2日│104年9│5,400元││││前不久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月2日下│││││佯刊出售「益淨麴」云云之不實│午5時6│││││訊息,致陳淑君上網瀏覽前開拍│分許│││││賣訊息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仁武郵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