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停更一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
丙○○丁○○
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兼共同送達代收人甲○○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相對人嘉義縣政府代表人午○○○○訴訟代理人 朱文圳
沈榮 陸右當事人間因商業團體法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一府社行字第0一二五三二三號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二十三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此乃為給予人民即時有效之權利救濟,乃承認人民有暫時的權利保護之必要,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所賦與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以暫時權利保護之方式,以凍結現狀,因此,如原處之分執行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又如該聲請之行政處分已經執行完畢,猶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其聲請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不合法駁回(見 翁岳生 先生主編,行政法二○○○,下冊,二○○○年三月二版,第一三○一頁註五二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五○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一)聲請人為嘉義縣商業會第十八屆理、監事,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一府社行字第○一二五三二三號行政處分,對嘉義縣商業會限期整理,並停止聲請人之職權及禁止再動支預算經費。聲請人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提出訴願,並對相對人提出聲請,請其停止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而相對人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一府社行字第○一二九一五○號函復聲請人,不准聲請人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故相對人堅稱其尚未作出駁回停止執行之處分,係完全不實。聲請人既已向相對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遭相對人駁回,本件聲請人顯有聲請之利益。(二)本件聲請人等係屬民間社團法人,公會會員約有六十二位,非公會會員約有一五二位,縱將六十二位會員其組織轄下之會員算入,亦僅四千人,非相對人所稱之三、四萬人,系爭行政處分若未停止執行,則聲請人等即無法舉辦會員大會及董、監事改選等事宜,此事與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且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若不停止,造成聲請人等無法行使董、監事權利,縱使聲請人等所提行政訴訟將來勝訴確定,因相對人現已選任整理小組代為行使董、監事職權,既已發生各種法律效果,事後聲請人等當無從再為行使,此項損害非金錢所能填補,聲請人必然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本件聲請人等之任期本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屆滿,嗣經相對人同意展延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完成改選,然相對人竟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即發函停止聲請人等之職權,若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不予停止,俟七人小組整理完成,並改選出新董、監事,將來聲請人等縱行政訴訟確定,亦無從行使職權,故本件亦具有急迫性。
(三)本件系爭行政處分,其依據係來自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一府社行字第○一一七一四五號及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一府社行字第○一一九八七一號之行政處分,而聲請人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嘉義縣商業會名義對上開二項違法之行政處分向內政部提出訴願,並於同日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相對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詎料,於內政部就訴願尚未作出決定及相對人就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未作出處分前,相對人即冒然作出本件系爭行政處分,顯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及第九條之規定,並且相對人並無急迫情形,卻未依行政程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而內政部亦冒然同意相對人之限期整理,再者,相對人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後,另外指定「 楊再興蔡相仁簡明鎮李茂川陳誠培蕭文欽張金富 」等七位嘉義縣商業會會員代表擔任「整理小組」成員,然簡明鎮、蕭文欽、陳誠培及蔡相仁等四人並不具有會員資格,足見系爭行政處分確屬違法。本件有難以回復的損害,若將來行政訴訟勝訴,該七人小組限期整理停止職權的效力便會被撤銷,可以回復到第十八屆的權責,故停止執行原處分具有急迫性,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等語。相對人則以:(一)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文至相對人,其主旨為檢呈訴願書繕本一份,並請求停止原行政處分,相對人雖未對聲請人之請求停止執行一案以專案駁回,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一府社行字第○一三四六七○號函陳內政部訴願書答辯書時,並副本抄送聲請人代表甲○○,等同於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嗣後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一府社行字第○一三六八一七號函要求聲請人補陳述,敘明是否有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法定之事由,以憑處理。且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正式駁回其聲請。(二)嘉義縣商業會之組織係依據商業團體法規之規定,每一縣(市)僅以一個為限,嘉義縣行政轄區內之營利事業公司,行號(目前約一萬四千家)均為其服務對象,商業會服務層面之廣泛利益性,非一般社團所能相提並論,且亦非如聲請人所言為私人性質與公益性無關。聲請人之理監事任期業已屆滿,又未能於法定期限內完成改選任務,且經相對人另核定予以延長三個月改選時間重新審查會員代表資格,惟該會竟籌辦改選內容違法,經相對人勸告、糾正無效,爰報請內政部同意後,限期處理。故相對人理監事之任期已屆滿,無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事由。嘉義縣商業會遲未依法完成改選任務,一再拖延期限,藉故延長任期,聲請人所提之急迫性係屬歪理巧辯,商業團體法定有「限期整理」之立法目的,在於解決僵局,儘速完成改選工作,恢復團體之正常運作,反倒是相對人為做最大公益考量,確有其執行「限期整理」之急迫性。嘉義縣商業會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法改選完成並交接完畢,整理小組亦已解散,因此應無停止執行之標的等語置辯。
三、本件聲請人等係嘉義縣商業會第十八屆之理、監事,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召開第十八屆第十四次理事會,除審查會員代表資格外,且決議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召開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經相對人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一府社行字第○一一七一四五號函復嘉義縣商業會,以其第十九屆會員代表資格審查案不符合規範,在未確定符合資格之會員代表人數前,不同意其召開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相對人嗣又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一府社行字第○一一九八七一號函復嘉義縣商業會,撤銷其第十八屆第十四次理事會議決議,惟聲請人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時召開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嗣經相對人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一府社行字第○一二五三二三號函復聲請人全體略謂:「主旨:貴會第十八屆理監事任期屆滿辦理改選,惟審查會員代表資格違法經本府依法警告無效仍強行召開會員大會辦理改選一案,業經內政部同意辦理限期整理在案,依據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暨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限期整理,即日起停止貴會第十八屆理監事職權,並禁止再動支預算經費,‧‧‧。」等事實,有卷附相對人各該函文可稽,洵堪信實。
四、按「商業團體如有違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為左列處分:...四、撤免其理事、監事。五、整理。...。」為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明定。次按「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五、限期整理。」為行為時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又「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不以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限期整理。」為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授權訂定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再按「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整理:一、年度內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或經召開未能成會者。
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逾期未完成者。三、經主管機關依法令指定召集仍未能成會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由主管機關就非現任理事、監事之會員(會員代表)中遴選五人或七人組織整理小組,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於指定後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亦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所屬之第十八屆理、監事任期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屆滿,因未完成第十九屆之理、監改選,相對人乃參酌前揭事實,依商業團體法第五十七條及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三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等規定作成停止聲請人理監事職權之行使並為限期整理之行政處分,並遴選七人組成整理小組,此無非在使嘉義縣商業會得以早日完成理監事改選,而不致影響會務運作及全體會員之權益;況且,嘉義縣商業會經限期整理後,其第十九屆理、監事已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改選並交接完畢,限期整理小組亦已解散,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之第十八屆理、監事任期既已屆滿,且嘉義縣商業會又因限期整理而完成改選第十九屆理監事並交接完畢,則系爭行政處分業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其餘主張,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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